1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李菲一、定义:1、 社团法人,又称法人型人合组织,指以人的组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即“人的组织体”美国学者格雷对社团法人作过经典定义:社团是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的人的有组织的团体,而推动这些权力的意志是根据社团的组织所决定的某些人的意志1】(《民法总论》龙卫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 336 页社团法人(简称社团),乃人的组织体而享有人格者社团成立前须先设立,设立人究须几人,其他法律设有规定时,应依其规定(如“公司法”第二条、“工会法”第六条),民法未设明文,解释上至少须有二人,最多则无限制法人亦得为设立人社团设立行为,我通说认系共同行为,即各设立人以创造社团,使其取得法律上人格为共同目的,而为的平行意思表示的一致社团经设立后,尚须经主管机关的许可,办理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此通常需要经过一段相当期间对于此种处于设立登记程序中的社团,学说上称为设立中社团此种设立中社团尚未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在此过渡阶段中,系由设立人或社员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其地位相当于无权利能力社团2】(《民法概要》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63 页)2、 财团法人,又称“目的财产”,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
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因此称为“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英国没有社团与财团之分,设有信托制度,替代财团的社会功能所以格雷曾说:“法人通常的形式是社团的确,社团对普通法来说是唯一被知道的法人3】(《民法总论》龙卫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 336 页财团,指以财产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设立财团须捐助财产,此种捐出财产,以设立财团为目的的行为,称为捐助行为,性质上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得于生前为之,是为生前捐助行为,应订立捐助章程,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故为要式行为捐助行为亦得以遗嘱为之此种遗嘱捐助,无另定章程的必要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4】(《民法概要》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66 页)二、区分标准: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再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例如各种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等都是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为财产之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例如各种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都是财团法人。
中国民法通则迄今未采用社团、财团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称谓学说上将属于企业法人的各种公司及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的各种协会、学会解释未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法人中国现时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各种基金会归入社会团体法人而基金会的基础在于财产,它不是人的集合,而是财产的集合因此学者指出基金会在性质上不同于社团或社团团体,应解释未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财团和财团法人5】(《民法总论》梁彗星著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2 第 144 页)三、差异: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意义在于,前者以人为基础, 后者以特定财产为基础,导致以下制度差别:(1)设立行为的差别社团的设立行为,限于生前行为,并是二人以上所为的共同法律行为,表现为以设立法人为目的的订立章程的法律行为,简称社团章程行为; 财团的设立行为, 不限于生前行为,可以是死因行为,是行为人所为的捐助行为,简称捐助行为,仅有一人为之也无不可捐助行为包括订立捐助章程和捐助财产两部分2)设立程序的差别财团一般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其设立在多数国家较为严格社团内部形态不一,依法适用不同的设立程序,其中非营利社团在许多国家只需登记即可。
在德国法,非营利社团一般只须履行登记;而营利社团则须邦(州)许可,并遵守特别法(如公司法)的程序;外国社团由联邦参议院决议授予权利能力3)设立人地位的差别社团的设立人,在社团成立后,取得社团的社员资格财团的设立人,完成财团设立后,则与财团不再有任何联系4)变更和解散的条件不同在社团,社员可以依决议自动加以变更,还可以依决议自愿解散在财团,其目的、章程及组织的变更、管理方法的修改,或者解散,须由特定机构(如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为之,不存在自愿决议的解散5)内部组织不同社团以社员大会为意思机关或权利机关,董事会或理事会系依据其指示进行管理财团法人则无社员大会或意思机关,只有一个管理机关,依章程目的进行管理;财团有时设有受益人 6】(《民法总论》龙卫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 336、337 页)浅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及改良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一)历史的阶段性将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环境密切相关1898 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前后,德国公司的发展已经具有相当规模,体现在立法上为德国 1861 年颁布《商法典》 、1892 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 、1937 年颁布《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
《德国民法典》创造的民法法人概念及其法 律规范,都是建立在业已基本成熟的公司组织之上,虽然其“在民事关系的范围内也把国家机关及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视为法人,但它规范的重点却并非这类组织,而是营利性的商事公司及其他企业法人”,[1] 这一特点同样体现在对财团法人的学理研究和制度建立上财团法人的发轫和发展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形式上从来都与社团法人和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不合拍财团法人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基金会”[2] 财团法人真正发轫于中世纪的教会组织,以宗教财团法人的形式将收到的捐助财产赋予抽象的人格,属于教会法范畴后来随着教会权力的削弱,出现了世俗财团法人,不再受宗教的控制, 而依国王或议会的许可设立表现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 仅用 9 个条文 ( 第80-88 条) 就完成了对财团法人的立法民法典的目的,是在不进行根本性变革的条件下统一和阐明既存的私法”,[3] 而当时的私法财团法人多以家庭财团、宗教财团的形式出现,这与后来出现的以慈善组织为代表的财团法人有着根本区别20世纪以卡耐基基金会和洛克菲勒基金会为标志的慈善组织使得大陆法系财团法人之内涵出现了质的变化当基金会这一形式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之后,尽管《德国民法典》上的财团法人还包括诸如宗教法人、家庭财团在内的非基金会法人,但在德国学者眼中,如今对基金会的讨论实际上就是对财团法人的讨论。
2002 年德国颁布《财团法的现代化法》,标志着财团法人制度在德国全新面貌的确立3 (二)标准的模糊性依大陆法系通说,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法人型人合组织;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二者的区别在于: (1) 成立基础不同; (2) 设立人地位不同; (3) 目的不同然而上述划分标准随着财团法人的现代化,已经不甚正确 (1)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同样都是人和财产的集合 (2)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存续同样不因人的变更而变更,这是法人存在的价值之一3) 财团法人的董事会和社团法人的董事会具有基本类似的职能,即对外代表法人,对内执行法人事务4) 法人的创设 人都有很大的权力(权利 ) ,只是用法不同5) 就法人目的而言,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都可以为公益或为私益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对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区分标准,在现代社会已经越来越模糊,不能从根本上反映出二者的本质区别三)外延的不周延性1.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挑战了社团法人的“社团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故其设立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股东,仅有一名股东不得成立社团法人。
但现在世界多数国家都承认了一人公司之合法性学者们为解释一人公司的社团性提出了各种学说,主要有: (1) 潜在社团说 (2) 股份复数说 (3) 特别财产说 (4) 营利财团说显然,后两种学说已经超出了对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解释,转为对传统公司之本质的重新界定,即公司是否一定具有社团性,这一质疑直接撼动了大陆法系法人制度之社团、财团二分法2.基金会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在大陆法系一直被认为是真命题,这是因为学者在对财团法人作界定时,往往扼要地指出其“目的性财产”这一核心含义,而基金会正是一个典型的“目的性财产”,且社会影响远大于其他其他形态的财团法人但是,基金会也可以表现出社员性如《俄罗斯慈善法草案》第二章规定,慈善基金会的会员资格按自愿原则取得;会员资格可以是单个形式的,也可以是集体形式的;一切与会员资格有关的问题( 包括集体会员资格、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会员资格),都需在慈善基金会章程中作出规定[4] 又如《美国慈善法》指南在介绍基金会的董事会选举中提到:“慈善机构没有股东,于是有些州,如特拉华,对商业公司法加以改造,以会员代替股东,由会员选举董事会[5] 可以说,基金会“会员”的存在,完全打破了社团和财团之间泾渭分明的界限。
3.协会类慈善法人慈善组织除了采取基金会的形式以外,还可以采取协会的形式,如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作者把后者统称为协会类慈善法人,其法律属性非常模糊以红十字会为例进行研究,发现这类法人同时具有社团性和财团性红十字会有会员,会员享有重大事项表决权,类似公司股东的权利但红十字会又具有财团法人的特征:红十字会的财产来自于捐赠———有创设人的捐助,也有法人成立后来自社会的捐赠对这类法人的属性,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当越来越多客观存在的法人无法归入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麾下的时候,我们有理由质疑这种二分法的精当性二、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必要性首先,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对法律制度的设计有现实指导意义各国法律基于二者的本质区别,对其设立、财产、治理、变更和解散都有不同的规定在设立方 面,前者一般采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即可;而后者一般采用行政许可主义,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在财产关系上,前者的出资人享有股权,并以此为基础对法人享有权利;后者的捐助人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得换取对法人的任何权利在法人治理方面,前者属“自律法人”,以公司内部监督为主;后者属“他律法人” ,凸显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必要性在利益分配方面,前者的法人成员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后者无股东, 其管理人员亦无权分配利润,即 使法人解散, 财产亦只能采取 “尽4 量相似的目的” ,转移给其他相同或类似目的的财团法人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在变更与解散方面,社团法人一般由其股东决定;而财团法人更多地受主管机关或法院的干预所以说,即使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划分不作为我国的立法选择,其理念的确定仍然对法人制度的构建有着重要意义其次,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有助于理清我国现在混乱的法人分类状况我国《民法通则》并未采用大陆法系“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而是依据法人的社会功能之不同,将法人分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这又被学者们归纳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类[6] 此外, 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指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民事主体地位包括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2004 年《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了基金会法人因此,我国的非企业法人包括: (1) 代表国家执行公权力的“机关法人”; (2) 介于公、私法之间的“事业单位法人”; (3) 法律属性尚待明确的“社会团体法人”; (4) 属于私法范畴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5) 基金会法人可以看出,现行立法对法人的分类没有基本的划分原则,出现一种类型立一种法,而立法时又没有关于法律属性的上位概念,因此立法不尽如人意。
比如,公、私法人不分,其结果是政府对本应属于私法范畴的民间组织实行严格监管;再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