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孙晓燕(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山东 单县 274300)【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来自www.lW5u.CoM]讼规则(试行)》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文章从新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完善措施等方面来论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工作,以期能够切实履行好新法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新职责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手续;法律监督一、新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一)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 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 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即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处所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二)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手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1 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手续做出了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 经部门负责人审核, 报检察长审批后, 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上提一级,有利于规范监视居住的运用和执行,防止出现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情况三)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及时通知家属新刑诉法第73 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于24 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刑事诉讼规则第114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 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 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 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1)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2)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3)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的规定,保障了家属的知情权,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 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严格限定了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够折抵刑期,有利于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利用这样的规定,说服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的交代犯罪事实,争取宽大处理五)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手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0 条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 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1)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2)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3)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4)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5)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来自wwW.lw5U.com]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是新法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新职责,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但指定居所一定是一个空间有限的场所,执行机关为了有效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对指定居所进行全天候的监视和管理,这种情形下的监视居住与羁押已经相差无几,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极易演化成侦查机关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手段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工作中执行力度可能不大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比取保候审和一般的监视居住高,但毕竟还是不如羁押型强制措施采取仅仅相对限制自由的措施,由于执行机关人力不足、认识不到位、投入不足、执行不力等原因,仍然可能为被监视居住人提供作案、逃逸等机会和空间侦查机关往往担心适用这一措施不能保障诉讼的需要,所以不方便、不愿意适用这一措施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费保障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只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其他场所种类很多,这自然就会增加场所选择或建设的费用问题。
同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用的是分散式的监管模式,所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和费用远远高于羁押型强制措施,这对于资源紧缺、任务繁重的司法机关而言,必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几点建议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实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效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只是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权,对发现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但就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应当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执行活动的内容、监督执行重点、监督执行手段等进行完善,各地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工作细则,来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互通机制监所检察部门与公安、检察院、法院及检察院内部各业务科室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信息互通机制,掌握公、检、法机关办理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基本情况、何时被何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何地被何机关执行等,要求相关单位及时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执行通知书、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及时抄送监所检察部门。
三)严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若不严加控制,极易导致变相羁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向上级报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防止先斩后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要严格标准,审慎批准,具体来说要根据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妥当性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性审查,根据具体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规范性审查四)建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112 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规定,为确保此项制度的有效执行,应明确规定,前期曾办理过该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对该案件的嫌疑人进行必要性审查,应当另行指派其他人员办理,以防先入为主,避免审查流于形式五)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环节的监督工作监所检察部门要多措并举,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环节的监督力度可以通过不定期巡查,收集侦查人员、被监视居住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意见,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期满不及时解除、应当折抵刑期未折抵刑期、未及时通知家属等的申诉或者控告等形式,发现和解决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执行不力等问题。
六)协调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经费保障机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3 条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在工作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费问题,建议应当与当地政府、财政等部门进行协调,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对指定居所所需经费由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人员的食宿费等由办案机关自行解决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条文内容的粗疏,在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和解释张力,极有可能会引发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何进行监督,监督途径、监督重点等是摆在眼前的难题,需要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探索参考文献[1] 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J].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2] 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3] 李建明,汤茂定.监视居住措施及其适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