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解读! 原创:三**人 .6.27.近日,有同志提出委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与纳税人浮现理解争议问题,特别是财税[]64号公示出台后,有些限定概念存在模糊,现根据我本人的学习理解解读如下,仅供同志们参照一、委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根据1.《公司所得税法》第30条、《公司所得税法实行条例》第95条2.《有关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告知》(财税〔〕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示第97号、税总函【】685号、税总所便函【】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示第12号、财税〔〕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示第18号 《有关提高科技型中小公司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示》、国家税务总局公示第40号《有关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畴有关问题的公示》、《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有关公司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告知》(财税[]64号)等据以上根据,得出准予委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畴涉及:委托境内机构、个人研发,委托境外机构研发而涉及委托境外个人研发的仍然不可以加计扣除!!!二、委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基数和加计扣除额1.按照以上政策根据,纳税人委托研发费用容许加计扣除的基数和具体的加计扣除额分别为:(1)加计基数:准予加计扣除的委托研发费用基数=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80%【注:“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就是文献中说的“研发活动费用实际发生额”,理由是总局公示第40号第七条第(五)项解释。
“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自身是据实列支扣除的,只是加计时对其打了八折而已有同志问我为啥要剔除20%?这属于制定者的出发点问题,但我觉得:应当是考虑了受托方的合理利润因素吧,利润当让不能列入加计扣除了!!!!!】(2)加计额度:容许税前加计扣除额=加计基数(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80%)×50%【注:如果是属于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公司,在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加计比例为75%;如果属于形成了无形资产类,则按照上述原则拟定的计税成本基数以150%或者175%进行规定摊销2.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的额外限制条件估计从限制境外委托过度出发,财税[]64号文献第一条中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公司所得税前加计扣除这个基数限额是在一般委托研发费用的基本上给其戴上了一种紧箍咒!!!即:(1)进一步规定:境内、境外研发费用应分别核算,委托研发费用与自身研发费用(涉及联合、集中研发费用)应分别核算2)对委托境外研发发生的费用可以加计的基数追加了一种最高限额(从而此基数“实际发生额的八折”,赋予了有别于上述加计基数的不同概念!)!!只有在这个限额内的基数部分才可以按照上述第1点第(2)项的公式计算具体的加计扣除额。
例:境内某公司委托境外A国某机构实际发生研发费用700万元,经审核符合财税[]64号文献规定,准予其税前加计扣除;同步该公司当年在境内发生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研发费用为600万元问当年境外研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的额度是多少?由于境内发生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研发费用600万元的三分之二是400万元,因此境外发生的700万元*80%=560万元不能全额计算加计(即超过的560万元-400万元=160万元不能加计,这个概念可以借用业务招待费限额扣除原理来理解!!),因此:当年境外研发费用容许在公司所得税前加计扣除额=600万元×2/3×50%=200万元同样的道理,假设当年境外委托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为400万元,境外委托研发费用八折基数为320万元,其她因素不变,则可以加计扣除额=320万元×50%=160万元三、委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需要提供的资料新规定进行了简化,一般性的就是凭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委托研发费用时获得的发票、向有关部门的登记合同等凭据,具体可以参照总局公示第28号等但是,如果双方是关联关系,则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且受托方要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记录账表”等资料委托方要按照总局公示第23号规定收集享有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有关凭据,留存备查,对真实性、精确性等承当法律责任。
问题思考:但是尚有一种问题恐怕临时无法解决,那就是“如果公司境内压根儿就没有发生研发费用,如何解决?”:是都不容许加计扣除还是什么?——以上仅是个人观点,难免与你的理解有偏颇,只供参照,具体以官方解读解释指引等根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