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90707(颁布时间)20090801(实施时间)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 21 号(文号)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08 年 10 月 30 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5 月 27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免疫、登记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08 年10 月 30 日通过的《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09 年 5 月 27 日批准,现予公布该条例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 年 7 月 7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捕捉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负责设置非场馆公共场所的犬只禁人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本走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第二章 免疫、登记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 15 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 1 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品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五)近 3 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养犬人身份证明;(三)犬只免疫证明;(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重点管理区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三)犬只免疫证明;(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人境检疫证明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 1 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 10 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 15 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 15 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 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 1 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人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火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健黔舌动相关的证件、证明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有效制止;(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三)体育场(馆) 、游泳场(馆) 、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四)商场、宾馆、酒楼;(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 2 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 1.5 米的犬绳、犬链牵引;(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人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人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人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人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第三十五 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尹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