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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藏物发现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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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藏物发现的若干问题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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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藏物发现的若干问题陈华彬民法通则第79 条第王款 :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 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止缴的单位或者个人, 给予表杨或者物质奖励按照现代民法物权理论, 民事主体通常可以纂于两种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其一,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例如, 因买卖、互易、赠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之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此包括因埋藏物之发现、遗失物之拾得及先占等事实行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两种取得所有权之原因, 系现代民法有关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基本法律事实其中,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 系基本方式, 为人们所熟悉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之原因, 如因埋藏物之发现而取得埋藏物所有权则是一种较少见的方式此种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79 条第1 款设有明文但该款内容上过于简略, 难以适用, 有必要予以解释同时, 该款规定于立法例选择上亦未臻妥当, 致法律的安全价值受到损害, 因而有加以检讨之必要一、基本立法状况分析( 一) 罗马法于罗马法漫长的历史进程中, 关于埋藏物( 拉, t h e sa ur u s ) 之发现问题, 伴随社会历史的变迁, 曾受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

1)罗马法早期, 由于财产大多为特定家族所共有, 买卖流通情况极少, 社会一般观念均将地一F 埋藏物认为系由祖先所埋藏而成为其土地之附从物, 所发现之埋藏物所有权归由土地所有人享有, 而非归属发现人2)至共和末年帝政初期, 土地买卖日渐增多, 一地往往数易其主于此社会背景下,社会观念渐生转变,认为埋藏物并非系由最后的土地所有人之祖先所埋藏3)同时,法律若仍旧固守此前旧有立场, 不给予发现人适当利益, 亦不利于宝藏之发掘时至哈德里亚努斯帝时代, 关于埋藏物之发现问题, 立法即转变立场重新予以规范即: 1 .于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完全归发现人自己所有;2 .于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 由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取得埋藏物二分之一所有权但发现人若蓄意干他人土地上发现埋藏物者,则所发现之埋藏物所有权全部归由土地所有人享有; 3 . 于皇室土地上所发现的埋藏物,其所有权一半归发现人, 一半归皇室〔5 〕此外, 依照规定此类不同场合的埋藏物发现,须以发现人在无意中之“ 偶然发现” ( n o n d at a op er a ) 为限除永租人、地上权人、用益权人外, 其他一切人非经所有人同意, 均不得于他人土地上挖掘搜索, 否则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之侵害。

〔6〕值得提及的是,哈德里亚努斯帝时代所作的有关埋藏物发现的法律规定, 在君士坦丁一世时曾一度被加以修正但至崔诺帝(Z en o ,公元4 7 4 一4 91 年在位) 时又重新适用哈德里亚努斯帝时代所确立的规定〔7 〕因此, 于埋藏物发现问题上哈德里亚努斯帝时代所确立的规则遂成为全部罗马法有关埋藏物发现问题的基本规定 二) 法国法与日本法法国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问题, 系由民法典予以调整,规定于该法典第3 卷“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中内容上, 其完全继受了罗马法之规定第双6 条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埋藏物系于他人土地内发现时,其半数属于发现人, 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并且, 与罗马法相同,此种对埋藏物之发现, 亦系仅以纯粹的“ 偶然发现”为限, 出于预定计划所发现之物件, 不构成埋藏物日本现行民法有关埋藏物发现问题的法律规定. 系仿效法国民法典第7 16 条因此,其内容与法国民法典第7 16 条的规定J-L, 乎完全一致即使如此, 日本法于法律调整体制上仍与法国法存有差异即在日本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除民法典外另行准用日本遗失物法有关规定的双轨制调整主义但此二项立法规定中, 当以日本民法典之规定为最重要, 则属无疑。

现行日本民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 规定于该法典“ 物权编” 之“ 所有权的取得” 一节中依第 24 1 条规定,埋藏物在依特别法进行公告后6 个月内,其所有人仍不明时,发现人即取得其所有权但是, 于他人物内发现的埋藏物, 发现人与其物之所有人折半取得其所有权此即日本现行民法关于埋藏物发现之基本法律规定除此以外之其他事项则准用日本遗失物法之规定日本遗失物法公布于1 8 9 9 年3 月24 日, 同年4 月13 日施行迄今经过5 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是1 9 5 8 年该法第13 条规定,除遗失物法第10 条之规定外, 埋藏物发现之诸问题,均一律准用本法有关规定这样一来, 有关埋藏物发现后之处置、埋藏物发现人的权利的放弃、丧失,发现人之报酬请求权等,均可准用本法获得解决此外,须提及的是, 在关于埋藏物发现之归属上,日本法虽然继受了法国民法之基本规定,但仍与法国法存有差异按照日本昭和25 年颁行的文化财产保护法第2 条规定, 于埋藏物系“ 文化财产” , 且其所有人不能判明时该埋藏物文化财产之所有权将归属于国家享有在此场合, 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将通告发现人及发现所在地的土地所有人,对其给付相当于埋藏物价格的报偿金。

在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非属同一人时,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取得报偿金之一半〔8〕( 三) 德国法德国立法有关埋藏物发现的规定, 有德国古代法一与现行德国民法之别依德国古代法,埋藏物之发现,其所有权非属发现人所有, 而系由国王或诸侯所有此即德国古代法所谓埋藏物发现之公有主义〔9 〕现行德国民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完全抛弃了德国古代法的旧有规定,而继受并发展了罗马法之规定依德国民法第98 4 条规定, 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 埋藏物) 及因此而占有此物时,埋藏物所有权之一半归属于发昭人, 一半归属于埋藏物所埋藏的所在物( 动产或不动产) 的所有人此规定除了文字表述上与罗马法、法国民法及日本民法有差异外,其更重要的差异还在于, 在罗马法、法国民法及日本民法,发现人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仅须有发现事实本身即为已足, 而不要求另须有占有事实但于德国民法, 发现人之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不仅须有发现事实, 而且尚需有因发现之结果而占有埋藏物之事实惟同时具备此二项事实,发现人方可取得埋藏物所有权 四) 瑞士法与罗马法、法国法、日本法及德国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采取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均不相同,瑞士民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采取了一种特殊的立法主义,即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

依此主义,埋藏物之发现,其所有权由包藏埋藏物的包藏物所有人取得,发现人仅可对之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瑞士民法第7 23 条规定: 埋藏物归属于被发现之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发现人惟千不超过埋藏物价值半数范围内,有报酬请求权 五) 我国台湾法与德国法、法国法、瑞士法一样, 我国台湾法将有关埋藏物之发现问题亦规定于民法典中但关于所发现的埋藏物之归属,其与日本法几近一致, 即以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为原则, 而以公有为例外〔10〕依该民法典第80 8 条规定, 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者, 即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于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 各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之一半此所谓“ 各取得一半” ,按照台湾学者解释,系指由所有人与发现人平分, 而于该物无从分割时, 则予以共有11〕另外, 依该法第80 9 条规定,发现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资料使用者,其所有权将依有关特别法之规定, 归国库享有于此场合,发现人负有报告责任,并有权获得相当奖金〔‘2 〕而此所谓特别法, 主要指旨湾文化资产保存法与台湾有财产法至此可见,台湾法于承认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上与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及日本法均相同, 而区别于瑞士法之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

但在将某些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资料使用之特殊埋藏物, 收归国库,实行公有主义上又区别于罗马法、法国法及德国法, 而与日本法相同二、若干问题研析(一) 埋藏物发现之意义与法律性质按照现代民法物权理论, 所谓埋藏物之发现, 系指发现埋藏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 [l3 〕于法律性质上与先占、遗失物拾得相同,系属事实行为, 不以发现人具有行为能力为要件,即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发现亦属有效另外,按照学者见解,埋藏物之发现不得适用代理理论(14〕(二) 埋藏物之概念关于埋藏物之概念,依罗马法文献, 其含义甚不明确认为凡隐藏,他物之中, 因时隔多年 , 而不能确定其所有人的动产即为埋藏物〔l5) 此类动产, 于种类上以高价物品为必要 ; 于性质上 ,非属无主物, 且不适用先占原则[l6 〕于罗马法以后各国所制定的民法典中, 关于埋藏物之概念, 仅有法国民法典设有明文规定该法典第7 16 条第2 项规定, 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 任何人又不能证明其所有权, 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 称为埋藏物德、瑞民法虽然未就埋藏物概念设有明文规定, 但从其立法理由书可以知悉,所谓埋藏物系指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

日本民法与德、瑞民法一样,亦未对埋藏物概念设有明文, 但学者对此作有通说依其通说, 所谓埋藏物, 系指埋藏于土地或他物中,其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别之物l7 〕由上可知,关于埋藏物概念, 各国立法、学说之界说均未尽一致在德、瑞民法, 埋藏物须为长期埋藏之物,非长期埋藏, 如遗失物遗失后即被埋藏者, 不得成为埋藏物无疑, 此显系继受了罗马法有关埋藏物须为“ 时隔多年”之物的规定的结果法国民法典关于埋藏物之概念, 虽不以“ 长期埋藏” 为其要件,但认为仅有发现人于偶然场合所发现之物方可成为埋藏物日本民法与台湾民法虽未就埋藏物概念设有明文规定,但其学说之解释几近一致,即认为包藏于他物之中, 不易由外部目睹,而其所有人不明之物即为埋藏物{l8 〕综合比较、衡量这些立法与学说见解, 我认为, 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 其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动产此项概念,须从下述四点加以进一步解明其一,埋藏物须为动产此所谓动产,通常系指金银财宝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爆发等事变被埋藏于地下而成为土地之一部者, 不构成埋藏物并且, 人类之遗骸亦非埋藏物但是,有考古价值之木乃伊, 应认为系埋藏物另外, 埋藏物于罗马法上虽以高价物品为限, 但十九世纪以来的各国立法及实务均不以此为必要, 我国亦应作相同解释, 当无疑义。

其二, 须为埋藏之物所谓埋藏, 系指包藏( 隐藏或埋设) 于他物之中, 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之状态他物又称为包藏物, 主要系指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但其他不动产如建筑物及动产,亦可成为包藏物例如墙壁或天花板中隐藏之物, 屏风中挟藏之物,衣襟中缝入之物, 皆得成为埋藏物19 〕至于埋藏的原因,究出于人为或自然,皆所不问埋藏时间虽通常为久经年月, 但不以此为必要〔20〕其三, 须为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物无论其过去曾为谁所有, 抑或现在其仍由继承人继续性所有, 均在所不间但在现实上, 该埋藏物所有仅于归属上须是不能判明, 则是无疑因此, 被发掘的古代人类的占坟与其中所藏置的物品及古生物化石,系无主物, 而非埋藏物[2l 〕至于所谓现实上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 则应就物之性质、埋藏之状态、埋藏之时日等客观情形予以认定, 而非以发现人之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例如甲为避盗,将若干金银藏于其屋墙壁, 甲死亡后.该房屋被辗转出售若能辨明金银为甲所藏, 则应归其继承人所有, 倘不能辨明时,则属埋藏物22 〕其四,埋藏物与遗失物之区别此二者之主要不同在于,埋藏物必定藏于他物之中, 且其所有人不能判明。

而遗失物则非以藏于他物为必要, 且通常可以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另外, 于遗失物,遗失人丧失对其占有 , 系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 , 而于埋藏物, 埋藏人丧失对埋藏物之占有则系大多出于有意23〕(三) 发现之意义关于发现之意义,按照各国学说一致见解,系指认识埋藏物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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