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夏黎阳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价值功能,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相融性司法实践中,应将其统一于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纳入现行法律的框架轨道、融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中进行探索和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最终应转化为国内立法,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Key: 宽严相济;刑事和解;国内立法:DF 734:Aお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被害人学等,逐渐进入我国法学界的研究视野,司法实务界也开始积极探索借鉴国外经验运用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笔者拟以四川省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用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为基础,从探寻社会公平正义、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等着手,论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可适用性,并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以就教于同仁一、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明显的价值功能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为主)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1]。
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强调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同时,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的良性状态,公平和正义就包含在这样一种理念构建和制度设计当中刑事和解,在国家机关主持、诉讼当事人及社区成员参与下进行,具有平衡调整各方利益,兼顾考虑各种价值取向,修复被犯罪损害、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功能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主张国家在行使刑罚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感受,关注预防犯罪、罪犯回归社会的问题,对国家强力控制社会、垄断刑罚追诉权,从另外一个侧面提出了反思当前,我们在考虑国家行使刑罚权恢复社会正义与秩序的同时,也应当兼顾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和诉求,考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修复我国在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时候,虽然对犯罪人判处一定刑罚的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害人意思的尊重及部分诉求的实现,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地位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也是事实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时,王汉斌同志就谈到要把一部分诉权还给被害人,充分体现对被害人意思的尊重及权利的保障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拓展了被害人提起自诉案件的范围,同时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避免国家在行使刑罚权的过程中,让被害人成为无助的旁观者。
陈光中教授就主张:“刑事案件公共权力不应该膨胀到双方当事人最起码的权利都没有,当事人应该有一定的自主权,在某种程度上讲,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就是人权在程序上的一种体现在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刑事司法模式当中,国家对犯罪是一种强力制裁但越是强力的惩罚制裁,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就越紧张,冲突也就越激烈有学者指出国家强力压制与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形成此消彼长的关系,国家强力压制的力度越强大,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就越弱化,反之亦然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在国家强力控制社会的同时,十分注意发挥合作社、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社会控制力量,利用道德规范、村规民约等形成非正式的社会控制系统这种非正式的社会控制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对各类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具有很强的调控能力,施行的效果也非常明显尤其是五十年代中后期,有些地方甚至达到了“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程度当时虽然物质资料极度匮乏,但社会犯罪率很低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后,基于现实的需要,国家垄断刑罚权的力度不断强化从1983年开始,国家刑事政策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严打”方针,以保证社会治安稳定有序但从长远看,一味简单“从重从快”打击而不重视社会的承受力度,必然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安宁,在另一种层面上就不可能真正实现良法之治。
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会形成一种背离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传统文化的东西老子在《道德经》中就提到:“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义,失义而后礼后人李宗吾又续曰,“失礼而后刑,失刑而后兵”我们不能失之于礼而后兴之于刑,更要防止失之于刑而后兴于刀兵仁义礼智信,这对我们建设和谐社会,妥善化解和消弭各种社会矛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目前犯罪率很高,司法任务很重,完全靠把违法犯罪之人都关进监狱,并不能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如果我们的刑法过度到了刑罚不能制止犯罪的程度,那就天下大乱了因此,“正式的社会控制力过分强大,非正式的社会控制系统必然弱化”[2],犯罪增长就不可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制止统治阶级在国家治理上就须张弛有度,应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平衡调整各方利益,兼顾各方诉求,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通过刑事和解,使许多被告与被害人及亲属之间,与社区之间,与整个社会之间的关系得以修复,这既不妨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又使社会正义和秩序得到更好恢复,还促进国家社会家庭个人,法治政策礼仪道德均趋于和谐,刑法的真正目的也就达到了二、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相融性尽管我国已经从过去以政策为主调整社会关系,发展到现在以法律手段为主调整社会关系,但是,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形势决定政策,政策指导法律适用,依然是司法工作的重要原则。
刑事政策指导法律适用并不仅是中国的特色,在法治健全的发达国家,依然需要政策调控法律适用例如美国在“9•11”事件过后,政府签署特别命令,军队、宪兵进入空港车站介入事件的处置,可以不经过司法令状监听等,这就是美国式的“严打”又如2005年,法国巴黎发生大规模骚乱,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严厉措施打击犯罪,这是法国式的“严打”近两年,我国刑事政策已有了比较明显的调整,从1983年开始持续至今的“严打”方针,其内涵已有所变化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我们的目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也要求政法机关既要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又要加大人民内部矛盾的排查调处工作,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聚集凸显期,如果多数社会矛盾都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程序,由国家强力调控,则司法机关不仅不堪重负,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最终有损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此形势下,刑事政策从单纯的“严打”过渡到宽严相济也就成为一种必然宽严相济就是“严打”方针必须坚持,但要更加突出重点,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一方面,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累犯、重大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维持对重大犯罪持久的高压态势;另一方面,对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偶犯初犯、尤其是对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少捕、少诉、轻判。
在适用法律上,对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主犯依法从重惩治,对从犯、胁从犯依法相应从宽处罚;对累犯、重新犯依法从重惩治,对投案自首、主动坦白交待、检举立功者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结合点,把维护稳定的着力点放在调节好利益关系上”,“该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3]宽严相济是我们总结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实践,吸纳现代科学刑事政策,依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而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这项政策更具现实意义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预防犯罪,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已经跳出了古典主义刑事政策的框架,不再把刑罚视为最为有效的或惟一的犯罪防止之策,而是建立在对犯罪现象的科学认识基础上的预防犯罪的策略和方法[4]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本质上讲,与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念是相一致的,或者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身就包含我们借鉴国外刑事司法的经验、理论尽管在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律对刑事和解进行明确规范,但是我们可以在现行刑事法律框架内,在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探索,按照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一些制度和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内部的一系列规定,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具体加以适用。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可适用性在我国,人们对刑事和解并不陌生,传统文化中自古有之,延续至今一些民族地区仍有“赔命价”习俗民间法外私了也一直存在上世纪60年代后,随着社会形势的变迁,国家独占和垄断刑罚权逐渐引起人们反思70年代初期,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开始提出恢复性司法的问题1974年,加拿大出现了第一个恢复性司法的个案,由此开始,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制度逐渐被采用和推广2002年,联合国预防刑事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鼓励成员国在国内法实施恢复性司法的过程当中采用这个决定并对程序进行设置:在调节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即通过调解协商,达成和解、谅解,以修复社会秩序和正义近年我国刑事犯罪发生一些明显变化以四川公诉案件情况为例,2006年18岁以下未成年人是2002年的2.1倍,2006年25岁以下人数较2002年上升了38.4%;交通肇事犯罪由2000年914人上升为2 487人,增加1.72倍,其案件数由第10位升至次于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的第4位。
随经济社会发展,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将会持续上升(欧美等发达国家交通肇事均列犯罪案件数第1位)犯罪破坏社会和谐,而惩治犯罪则更要考虑如何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当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现行法律惩治犯罪的同时,已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探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采用更为恰当灵活的方式,在法律框架内实行轻缓的处置方法,以尽可能减少对抗,化解社会矛盾现将四川省司法实践中运用刑事和解依法处理的几件典型案件Summary于后案例一:初中学生付某偷窃同学家财物1 000余元,检察院与学校、家庭一起对其进行教育,付某真诚向受害人赔礼道歉,退清财物并具结悔过,得到被害人谅解为体现教育挽救感化方针,检察院决定对付某不予起诉案例二:被告蔡某应乡邻黄某请求,用捕鱼小船接同村六名村民返家,李、张、蒋三人抢挤上船后,因船小水急,李等三人惊慌致船翻沉,蔡某施救未果,三人死亡案发后几十户村民联名反映被告长期热心助人,要求从轻处罚检察院在其真诚悔罪前提下促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均予谅解,并考虑被告家境困难且有婴儿,主动放弃赔偿要求并请求不予追究,只需今后帮助干点农活即可检察院起诉并提出缓刑建议被法院采纳,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三:被告雷某因周一未上班与主任杨某发生口角抓扯,雷甩石块打中杨右下肢造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刑拘后提请逮捕检察院经调查教育,雷衷心悔悟,鉴于被告家有老人幼子且妻无工作,遂不批捕,建议被害人自诉经公、检、法机关和单位与原被告调解协商,被告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各种费用1.5万元,被害人谅解,自愿放弃指控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例四:被告许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操作不当侧翻,致搭乘者晋某死亡、董某轻伤交通事故案发后许某想用坐牢代替赔偿,被害方气愤邀约人准备闹事检察院捕许后,反复进行法制教育,许认识悔罪遂取保候审促成和解许向被害方赔礼道歉、赔偿3万元,检察院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判处许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由于刑事和解试行收到良好的社会、法制效果,一些地方已在司法实践中引入其理念积极运用,摸索建立符合现行法律并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刑事和解制度上述案例说明,我国司法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体制下,只要摆脱机械适用法律的束缚,就能够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注意修复罪犯与被害人及社区关系,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遏制、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