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条据书信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市场经济的快速进展,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随之不断增加需讨论和选择科学合理的处置技术.以解决当前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下文是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掌握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掌握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掌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舞、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削减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状况 第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__条 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实行符合环境爱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刻实行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集中,消退污染危害,并准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舞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舞___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爱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用法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掌握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用法;托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用法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退污染 其次十条 从事__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__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__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__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爱护要求的平安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__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平安和环境爱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其次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__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__废物产生单位担当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__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其次十二条 转移__废物,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__废物转移联单,并向__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次__条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__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__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__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其次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__化学品等__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其次十五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力量的__废物,应当由该__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支配资金,实行措施,根据有关环境爱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其次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__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简单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掌握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其次十七条 采纳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爱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平安和环境爱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其次十八条 __废物经营许可证和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__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其次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或者用法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用法没有实行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挺直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__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爱护掌握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__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行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准时处理 第三__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其次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__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根据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退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次__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__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__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根据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峻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根据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用法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退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用法没有实行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挺直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__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