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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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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 管理条例管理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活 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 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 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 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 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 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 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 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 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 将工作经费列入本 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 供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 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 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 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 管理、 环境卫生、 农业、 卫生和计划生育、 环境保护、 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 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组建或者加入相关 行业协会、商会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推动行 业诚信建设,按照章程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 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合法生产经营 第七条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 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 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 全信息,对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第二章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第八条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 合下列要求: (一) 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 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 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生产经营场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十)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状 况进行自查,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 整改措施 第十条第十条 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 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买卖登记 或者备案凭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 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 不得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 产品合格 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 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登记、备案凭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 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 景区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管理制度和 档案,查验登记、备案凭证,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 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除遵守本条例第 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场 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加工生、 熟食品的用具、 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 污染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 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并将登记信息告 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不符合要求的, 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 经营者 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品种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 桶装饮用水)、酱油、食醋、预包装肉制品; (二)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 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料投放数量、 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使用量、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一年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其生产 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 应当在食品容器 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 条件;进行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 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 第四章第四章 小餐饮小餐饮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 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小餐饮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小餐饮登记证, 并将登记信息告知 小餐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 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名称、经营者姓名、 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 小餐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 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 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第五章 食品摊点食品摊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方便公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 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点经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 据公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情况下, 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点经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点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备案,提供身份证明、住址、经营品种、健康证明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发放食 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 名、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摊点未办理食品摊点信息公 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防雨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销售散装食品的,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 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五)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食品摊点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 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 裱花蛋糕、 生食水产品、 散装酒、 现制乳制品、 散装食醋、 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 (三)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六章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实行综合治理、统筹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 境;鼓励和支持其进入集中区域、店铺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资助、场地租金 优惠、就业服务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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