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解读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限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 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 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涉及有关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以及维护、保养和定期 检测,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的检 测、检验、使用,以及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对有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上一条的情况相同,本条在修改中也扩大了责任主体,将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处罚对象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6 种:1.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3.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4.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5.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 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 标志,投入使用;6.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次修改时将原来规定的“特种设备”修改为“涉 及生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其他特种设备的安 全管理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执行(三)责任形式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
本次修改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 加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罚款数额提高到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 同时增加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刑事责任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 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