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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双重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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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双重利益关系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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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的双重利益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的双重利益关系“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9]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有文化性,又有经济性,所以决定了它体现的利益关系既有公共利益,又有私人利益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文化,并且是一种公共文化,它并不仅仅是属于哪个个人的,而是特定国家、民族或者群体的共同财富作为国家、民族或者群体的成员,人人都有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了解自己的历史的权利,了解自己的先辈的生活轨迹、社会状况的权利,以及学习、掌握那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所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公共文化资源的一部分,是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政府作为公共文化的提供者,有义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维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获得性换言之,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上,政府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之成为公共文化政策的一部分更进一步讲,非物质文化遗产从表面看是一种文化传承,但更深层的意义是关系着国家、民族以及社区发展公共空间的价值实现,其利害关系超越了文化遗产本身,更超越了个人利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利益问题是需要全体公民共同关注的现实问题,是需要社会道德共同维护的人性底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如果偏离了公共利益,就会异化为个体或集团利益的工具,也会称为经济价值的从属手段 [10]。

因此,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待非物质文化遗产,关系到文化传统生生不息、不断发展创造的问题;关系到不同民族、群体文化自觉提升增强的问题;关系到文化资本向文化创造转换延伸的问题政府应当在社会公共领域不断完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文化政策,以及公共文化所需的社会交流、传播等信息使用方面的基础设施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特定主体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界定,这个特定主体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群体、社区和(有时是)2个人(注:参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 2 条作为所有权人,群体、社区或者个人的私人利益应当得到承认和保护在法律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私人利益直接体现为民事权利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1)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知识产权; (2)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物化资料如工具、工艺品的所有权; (3)权利主体的其他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者、讲述者、记录人、整理人、保管单位的权利,等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的协调马克思指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11]西方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 [12]就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这种既具有文化性,又具有经济性,既体现公共利益,又体现私人利益的双重关系直接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路径选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同时也为其立法保护提出了一系列政策问题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公共文化,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表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尊重土著人民和其他传统社区的权利、利益和诉求、习惯法和习俗的认可、知识的可获得性、多元文化的挑战、促进文化多样性等等一些重要的政策领域;另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智力成果,关系到权利的归属、权利主体利益的保护、促进创新和创造等问题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对政策目标的选择,直接决定了公法保护(主要是行政法保护)和私法保护(主要是知识产权法保护)(注: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有着不同的标准根据乌尔比安提出的著名的公私法划分理论,涉及国家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行为规则叫做公法;涉及个人利益,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叫做私法)的定位问题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缺陷3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信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文化的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和相互吸收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时代。

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在比较狭窄的区域,在相对弱势的群体中流传面对现代文明和外来文化的强烈冲击,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体现和代表的传统生活方式逐渐失去对绝大多数人的吸引力,自我传承的原动力不断消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乏人,生存面临严重的危机然而,文化艺术不能等同自然界的优胜劣汰,何况文化艺术的优劣更是涉及审美价值评判的大问题,不可乱引斯宾塞式的社会进化论一概而论 [13]如果完全让非物质文化遗产按市场选择,必然会导致大量缺乏市场价值,却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迅速消失因此,保障传统来源地的文化生态可持续发展,保障群体的传统生活状态不遭受破坏性冲击,保障传承人的基本生活和精神归属,都是尤其重要的,需要用公法主要是行政法来加以保护和调整政府必须承担起精神家园守护者的责任,利用公共资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以维护世界的文化多样性和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自上世纪 50、60 年代起,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就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发展中国家主张给予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以对抗发达国家主导的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国家的许多人士至今仍然以此作为研究和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切入点,希望以此引起国际社会的共鸣。

然而事实表明,这样的做法不仅不可能找到发达国家接受的问题解决方案,反而会制造出不和谐的对立气氛这也是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国际社会都未能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形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相形之下,从全人类的视角出发的公法保护却在更短的时间内(从上世纪 70 年代起——笔者注)达成了共识,《公约》获得通过,从而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公法保护的重要性和优越性4但应当明确指出,公法保护(主要是行政法保护)决不能等同于行政审批或不当干预非物质文化遗产千百年来主要是依赖民族民间土壤自然生存、传承下来的,一旦行政手段过分或粗暴干预,破坏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其结果往往会适得其反因此在这里,所谓行政法保护的实质就是提供行政保障,即行政部门对保护工作所提供的财政、政策等各种保障这应当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保护法的基本出发点尽管如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法保护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其一,公共资源的稀缺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巨大需求之间存在矛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政府往往只能投入有限的资源,无法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全面、及时、有效的保护其二,有限的保护资源的分配必然导致权力寻租现象公权力易被滥用的特征,使它本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来说是一个潜在的威胁。

如果公权力失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侵害往往比其他因素的影响程度更深、涉及面更广这样一来,仅仅依靠公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显然是不恰当的,必须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法保护体系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缺陷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法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但不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人的私人利益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仅仅依靠公权力是不够的,还应采取私权主要是知识产权保护,通过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以专有性权利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与可持续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可以通过事先知情同意制度控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获取和使用,从而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正当使用;可以通过惠益分享制度确保对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取得的惠益进行公平和公正的分享,并通过有效的机制防止未经授权的利用同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中引入私法保护制度,还可以对公权力进行抑制和监督,使公权5力得到适度、合理的使用,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因此,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体系,使私权充分介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的必然应当指出的是,私法主要是现行知识产权法提供的保护之实现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依赖于权利主体对权利的确认和主张;二是依赖于权利客体的市场价值,因为缺乏市场价值的客体,往往就失去了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动力。

正是因为如此,在实践中,仅仅通过私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相当大的障碍:一是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之知识产权的归属难以确定;二是许多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或基本上没有市场价值,如果单靠私法保护而没有公法保护,其结果就会导致大量缺乏市场价值,却有着珍贵的历史、文化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迅速自生自灭所以必须依靠政府的公权力来弥补市场的不足另外,如果私权主体随意放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权利,也会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展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的关系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依靠的是公法保护还是私法保护,法学界一直有一些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私法为主,兼顾公法;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公法为主,兼顾私法应该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这两种法律上的保护手段和途径是并行不悖的公法规范和调整的主要是国家、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职责或行为;私法规范和调整的主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或行为二者虽然在保护对象上看似重合,但在法律性质和关系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规范的是国家的行政保护行为,如普查、建档、研究、保存、传承、弘扬等,以及为实现这些保护行为而提供的行政、财政、技术等措施。

后者提供的则是一种民事保护,即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实现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私法保护并不能简单取代公法保护,公法保护也不能简单取代私法保护这两种保护各有侧重,当然也各有局限6在主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法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强调对其予以公法保护,已经成为国际层面的一个基本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直积极推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各国制定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则致力于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护,尤其是公法保护两个国际组织还在该领域开展合作,联合召开了一系列会议,推动、鼓励各国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两个组织于 1982 年共同推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希望各国参照制定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此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 2003 年出台《公约》,其所规定的“保护”的性质就是行政保护如果比较一下《公约》和《示范条款》,不难看出两者的保护对象亦有相当的重合,但这并无碍两者各自显现的立法价值由此可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事情,两者性质根本不同,但完全可以并行不悖。

正如国家采取措施发掘、研究、保存、弘扬京剧艺术,这并不妨碍梅兰芳的特定作品依法享有其知识产权如果仅靠保护梅兰芳的知识产权而放弃国家的行政保护,京剧的发展决不会出现今天的局面总而言之,非物质文化遗产既具有文化性、又具有经济性的双重性质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既代表着公共利益、又体现着私人利益的双重利益关系,从而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路径选择的复杂性和多样化,即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应当兼顾和协调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的关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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