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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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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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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1998 年 4 月 7 日发布,公境检[ 1998 ] 362 号,自 1998 年 6 月1 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程序,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出入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 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 对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 法规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序,应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是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程序性规范, 边防检查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必须查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 罚边防检查行政处罚的证据有:(一) 物证和书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如用于非法制造、贩卖出入境证件的工具;用于组织、运送非法出入境人员或违禁物品的运输、通讯等工具;非法携运的枪支弹药、 国家机密文件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 当事人用于出入境的伪造、涂改的或者非法获取的出入境证件、 无效的出入境证件、 签证、章印及其复印件等书证是指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二)证人证言 指知情人就当事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 法规情况向边防检查机关所作的陈述。

三) 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向边防检查机关所作的供述 四)鉴定结论 指边防检查站为查明案情, 由指定的专业人士或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写出的结论性报告五) 勘验、检查笔录指边防检查站对与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笔录六)视听资料 指录音、 录像磁带所反映的形象、 音响 电子计算机及其载体中所储存的数据、资料等用以证明当事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证据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边防检查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三)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四)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五)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六)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七)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公安部制定的其他与出入境边防检查有关的法律、 法规 和规章 第五条 边防检查站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边防检查站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与边防检查站掌握的情况有出入的, 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边防检查站应当采纳边防检查站不能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六条边防检查行政处罚一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X X边防检查站的名义实施第二章 管辖第七条 对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 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边防检查 站管辖对遣返案件, 一般由接收遣返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也可 移交给被遣返人员户口所在地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边防检查站或其他执法机关管辖第八条 对于涉及两地以上的违法案件,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第三章 简易程序第九条 边防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 法规事实清楚, 情节简单, 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 ( 含本数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 (含本 数) 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第十条 当场处罚决定由边防检查站值勤科 ( 队 ) 长作出第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向当事人作出口头告知( 附一: 边防检查站行政处罚口头告知标准辞 ) , 填写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的 《当场处罚决定书》( 公通字[ 1996]61 号) ,由执法人员签名并加盖边防检查站公章,一联交当事人,一联由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留存。

第四章 一般程序第十二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以外, 边防检查站对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 法规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第十三条 在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中,对未持有效证件、 签证、签注的, 逾期居留并且违法事实清楚, 情况简单的, 边防检查站检查科 ( 队)可在收集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证件、签证或其复印件等证据后,填写《违法情况简明调查处理记录》 ( 附二 ) ,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报站值班领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 无证登外轮、 无证搭靠外轮、 违规登陆且违法事实简单明了的,边防检查站在当事人书面确认违法事实后,也可以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对有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查明情况的,边防检查站应履行立案、调查、审批、告知、裁决的程序第十五条 对拟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填写 《边防检查站立案审批表》 (附三 ) ,经站值班领导批准后,由调研科 ( 队 ) 立案,依法对违法嫌疑人限制活动范围并进行调查或继续盘问第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在依据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限制有违法嫌疑的人员活动范围并进行调查时, 限制活动范围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遇有特殊情况,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延长至七十二小时。

边防检查站在依据 《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时, 应当将当事人被留置的原因、处所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作出记录;对境外人员,可征求其是否要通知家属的意见, 如本人要求通知, 则按照提供的地址函告 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查清的, 经边防检查站站长或主管业务副站长批准, 可将留置时间延长到四十八小时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 请示,事后补办书面手续对不批准继续盘问或者不批准延长继续盘问的人, 应当立即释放; 符合出入境管理规定的,按规定办理边防检查手续第十七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 边防检查站应当全面、客观、 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每个案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完毕, 办案人员应依法整理物证,制作有关笔录材料笔录应经当事人签字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物证应详细填写《边防检查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 附四 ) ,该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办案部门留存, 一份由当事人保存, 不再填写 《没收扣留物品清单》 ( 公通字 [ 1995]76号文件 ) 第十八条 需进行人身检查的, 应经站值班领导批准, 由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两名检查员实施检查,并填写《人身检查登记表》。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查清后, 应填写 《边防检查站结案审批表》 ( 附五 ) ,提出处理意见,报站领导审批第二十条 负责审批的站领导应认真审阅案卷, 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 情节进行审核, 对办案部门拟作出和不作出处罚的决定、依据和办案程序,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把关,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依法应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依法不作出行政处罚的,做出处理决定;对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不规范的,应当退回办案部门重新办理对一次多人偷渡案件, 或处罚金额合计达 50000 元以上等重大案件或其他特殊案件的处理,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案情复杂、 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经站领导批准, 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移送案件的,应填写《边防检查站案件移交书》 ( 附六 ) 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实施拘留、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罚的权限是:1. 拘留 对外国人 ( 含无国籍人 ) 的拘留处罚应经公安厅、 局或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批准对港、 澳、 台人员和华侨的拘留处罚应经公安厅、 局边防局、 处或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批准。

对国内居民的拘留处罚由边防检查站决定2. 罚款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含本数 ) 由值班站领导批准 ( 当场处罚的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 2000 元(不含本数 )— 5000( 含本数 ) 罚款由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 5000元以上 (不含本数) 罚款由边防局、处或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批准,在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的,可以在作出决定后边执行罚款边报批3. 没收非法财物非法财物价值在 2000 元以下 ( 含本数 ) 的,由站值班领导批准;价值超过 2000 元不足 5000 元( 含本数 ) 的,由站长批准;价值 5000 元以上的,由公安厅、局边防局、处或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批准第二十二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 《边防检查站行政处罚告知书》 ( 附七 ) , 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十三条 告知后,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在处罚决定现场的,边防检查站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五章 听证程序第二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在对个人作出 6000 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 10000元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请其在《边防检查站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注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边防检查站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留下确定的 当事人三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作自动放弃,边防检查站按所拟处罚意见执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在当事人提出要求后 15 日内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边防检查站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二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应当确定固定的听证工作受理部门, 该部门不得是案件的查处部门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边防检查站应认真做好组织听证的准备工作:(一)在听证七日前,应将《边防检查站听证通知书》 ( 附八 )送达当事人二) 听证受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 应及时审阅有关案卷材料, 审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办理程序对需要补充材料、证据的,应由办案部门补 充三) 制定听证实施方案听证方案包括以下内容:1.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确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2. 确定听证会的主持人、评议人和记录人;3. 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4. 确定需要列举的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5. 落实维持听证会秩序和旁听人员的组织工作;6. 研究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并制定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实施:1. 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2. 由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3. 由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 当事人或代理人无正当理 由不参加听证的,主持人可宣布取消听证4. 由主持人介绍主持人、评议人和记录人情况5. 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 评议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如当事人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主持人应报边防检查站站长作出决定6. 主持人宣布听证调查开始 先由接受质证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和所 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后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及处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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