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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临骏:小议民法中担保物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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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临骏:小议民法中担保物权人的物上代位权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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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比较法上的规定担保财产灭失、毁损或被征收后,倘因此产生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代位物的给付请求权,就发生了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问题,即担保物权人享有物上代位权然而,物上代位权究竟只是担保物权人享有的原担保物权效力的延长,还是一种新的权利,此即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权的性质或法律构成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就该问题采取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即法定债权质权说与担保物权延续说法定债权质权说认为,担保物权人的物上代位权是法定债权质权,确切地说,是以代位物给付请求权这一债权作为标的物的、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权利质权采取法定债权质权说的有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1127 条第 1 款,基于对建筑物以及其他为抵押权承担责任的标的物而产生的债权属于这些标的物的代位物,因此,保险金债权被纳入了抵押权的效力范围,而抵押权人则处于债权质权人(Pfandglaeubiger)的地位[8]此时,准用《德国民法典》第 1273 条至第 1279 条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9]担保物权延续说认为,担保财产转为代位物后,原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于代位物请求权之上日本采取此说 《日本民法典》对先取特权的物上代位性做了详细的规定,然后,将该规定准用于质权、抵押权等其他的担保物权(第 350 条、第 372 条) 。

《日本民法典》第 304 条第 1 款规定:“先取特权,对于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出租、灭失或毁损而所得的金钱或其他物品,亦可以行使但先取特权人须在其支付或交付以前实行扣押 ”通说认为,原则上担保财产灭失的,担保物权也归于消灭,这是物权法的一般原则但是,为了强化担保,对担保权人在法律政策上给予特别保护,故此例外的认为,担保物权不消灭,依然存在于代位物上[10]换言之,担保物权人依据物上代位对请求权取得的权利是与原担保权性质相同的法定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灭失所得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上产生法定的抵押权[11]通说认为, 《日本民法典》第 304 条第 1 款中所谓债务人所得的金钱或其他物品不是指现物本身,而是指对于其物的请求权,即先取特权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的效力并非及于担保物因变卖、出租、灭失、毁损而发生的现实存在的金钱之上,而是基于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之上[12]为了避免代位物因支付给债务人,构成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从而违背担保物权的本质,因此先取特权人等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应得之金钱及其他的物必须在支付或转移前查封[13] 在 2007 年修法之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881 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但因灭失得受之赔偿金,应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 ”由于该条并未明确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的性质,因此就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灭失所得之赔偿金的权利性质如何,存在担保物权延长说与法定债权质权说两种观点担保物权延长说认为, “我民法上抵押物之物上代位,似应解为原来担保权(于此为抵押权)之延长为宜 ”[14]判例也曾采取该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0 年台上字第 313 号判例认为:“有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之债权,而起担保物之价值超过其债权额时,自毋庸行使撤销权以资保全,又担保物虽消灭,然有确实之赔偿义务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条及第八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该担保物权即移存于得受之赔偿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谓担保物权之代物担保性 ”[15]法定债权质权说则认为,在抵押财产因灭失得受之赔偿金时,原抵押权因抵押财产的灭失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自然不再享有抵押权,其只是针对赔偿金请求权这一债权享有权利质权[16]为了消除对担保物权人依物上代位性而得行使的担保权的性质争议,2007 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关”修订民法时,在第 881 条之下特别增加了第二项用于明定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是法定债权质权修订后的台湾地区“民法”第 881 条第 1、2 项规定:“抵押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但抵押人因灭失得受赔偿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权人对于前项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赔偿或其他请求权有权利质权,其次序与原抵押权同 ”由此可知,一方面,因为抵押物等担保物的灭失,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归于消灭;另一方面,为了强化担保物权的担保效力,法律上特别赋予原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针对赔偿给付请求权的权利质权 “该权利质权虽为嗣后发生,但基于抵押权物上代位之法理,该质权乃抵押权之代替,故其次序应与原抵押权相同 ”[17] “采取此项立法政策具有确保抵押权安定性之优点详言之,不仅可避免采取担保物权说时,所生抵押权以不动产以外之财产权为客体之奇特例外,且于转换为权利质权后,因此得适用质权之规定,一方面,使当事人与第三债务人间之权义关系明确化,他方面使抵押权发生物上代位问题后,其行使权利之方法有明文可资依循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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