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侵权责任 张冀鹏(中原工学院 政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Summary:近年来,各年级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频频发生,这不仅严重威胁学生的人身安全,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教学秩序究其原因,是因为实践中对校园侵权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校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等问题存在诸多模糊认识,以至于最后对责任的认定不尽相同因此,正确处理校园内的侵权案件,确立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处理机制,进而明确各侵权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对于维护校园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以及建设和谐校园具有重要意义Keys:校园侵权行为;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承担D922.183:A:1673-2596(2013)10-0141-02一、校园侵权行为概述(一)校园侵权行为的概念关于校园侵权行为的概念,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进行具体的界定一直以来,人们都是以学生伤害事故或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代替校园侵权行为笔者把校园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如下定义:所谓校园侵权行为是指学校在其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由于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在校学生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
二)校园侵权行为的特征校园侵权行为作为一种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校园侵权行为受损害的主体必须是在校学生这里的在校学生是指在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包括大学生第二,校园侵权行为损害的客体必须是学生的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受损害主要包括学生自身受到人身伤害以及学生导致他人受到人身伤害第三,校园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一般是学校范围内,有时也发生在学校组织活动的场所内[1]第四,校园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内第五,校园侵权行为的方式大部分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学校教师对学生实施违法的体罚,仅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二、校园侵权责任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校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校园侵权责任作为一种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在满足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又具有一些特殊性1.学校在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尽到应尽职责这种违法性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主要有以下3种表现形式:第一,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学生人身受到损害,或者学生致害他人人身。
第二,学校因疏忽或懈怠,未尽到安全保障范围内的义务而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第三,学校疏于教育,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2]2.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使他人人身伤害首先,校园侵权责任仅仅局限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而不包括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无形损害的后果;其次,校园侵权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最后,校园侵权必须发生在在校学生中3.学校基于过错产生的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受到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学校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时,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学校的行为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而仅仅是条件时,学校则不承担责任4.学校须有过错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应当以学校未尽法律要求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而学校的教育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如果负有法定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学校没有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这种义务,且造成了学生人身受到伤害,则就可以认定该学校存在过错[3]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之间不是一种监护关系,而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和学生的权利、义务都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例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中都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与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又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管理的义务,又享有受保护的权利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侵权责任法》更是明确规定为“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从我国现行立法的态度看,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三)校园侵权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即“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4]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实质上形成了法定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三、对校园侵权责任承担的探讨(一)校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校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伤害事故,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认为,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之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认为完全没有辨识能力,没有任何自我保护的能力和危险防范的意识,在损害发生之后当然没有举证证明的能力,因此需要通过过错推定来免除其举证的负担[5]第二,在校园侵权中学生往往处于教育机构完全支配和控制之下,学校对其人身安全负有全责从控制危险源的角度来看,学校更有能力控制和防范风险,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加强学校的责任心,从而从根本上减少危险的发生第三,校园侵权大多发生在校园内部,属于学校一方管理的范围领域,因此学校更接近证据,举证能力更强,因此由学校对其不存在过错举证,更符合公平原则第四,教育机构承担较严格的责任,可以通过教育收费和保险机制分散风险二)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时的责任归属《侵权责任法》对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的规定体现在第38条和第39条分别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发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该条款规定的责任人是幼儿园、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是指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包含但不限于少年宫、班、培训班等教育机构在学徒关系中的师傅、家庭教师不属于本条款所谓的“其他教育机构”[6]在这类校园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还有一个责任范围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对于校园侵权的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对责任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依照侵权责任的通说,行为人的过错是责任构成的要件,而非责任范围的要件,赔偿责任的数额是由损害范围确定而非过错程度确定的,因此本条款应解释为完全赔偿,而非限制为与过错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责任构成与第38条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受害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适用的归责原则不是过错推定而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该条款不再赘述三)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归属《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条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的本条款的规定,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则不必适用补充赔偿的问题当实际侵权人下落不明或没有赔偿能力时,则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则成为一种第二位的替代责任首先是第三人加害承担的侵权责任所谓的第三人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也就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7]其次是教育机构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校园侵权中,此种补充责任可能导致教育机构的责任过重,承担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款上就以“相应”限制“补充”此处所谓的“相应”是指赔偿的责任与自己的过错程度相应,即以教育机构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程度限制最终的赔偿数额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过错限度内承担补充性的责任Reference:〔1〕靳羽.论学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宜宾学院学报,2008,(10).〔2〕胡卫萍,杨晋.校园侵权行为类型表现及其责任形态的确定.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7,(6).〔3〕张志昌.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与未成年人责任研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2).〔4〕林美惠.交易安全义务和“我国”侵权行为法体系之调整.月旦法学杂志,2006,(80).〔5〕李晟.在校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探析.社科纵横,2005,(3).〔6〕沈强,温珍奎.浅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华东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7〕李国际,殷仁胜.浅析校园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其认定.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8,(1).( 徐阳)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