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员体格检查原则 第 1 条 本原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航空人员体格检查给证依本原则解决之 第 3 条 航空人员之体格应经民用航空局 (如下简称民航局) 检查但民航局得委讬航空体格检查医师 (如下简称体检医师) 检查之 前项体检医师委讬要点由民航局订定之 第 4 条 航空人员体格原则分为甲类及乙类体位其合用对象如下: 一、甲类体位:民用航空运送业之驾驶员 二、乙类体位:学习驾驶员、自用驾驶员、一般航空业之驾驶员、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及、飞航教师 第 5 条 航空人员申请体格检查 (如下简称体检) 时,对航空人员体检纪录表规定之自填项目,应据实逐项填报签字 第 6 条 民航局或体检医师觉得有必要时,得规定航空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指定医疗机构、专科医师检查,作为评估之参照 因前项规定所生之费用,由航空人员承当 第 7 条 航空人员之体检经评估符合规定之原则或经民航局准予缺陷免计者,由民航局核发体格检查及格证 (如下简称体检证,如附件一) ,航空人员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
航空人员之体格经评估不符合规定之原则者,民航局应将评估不符合原则之理由及申请覆议之规定以书面告知之 第 8 条 航空人员对前条之评估有异议时,应于不符合原则告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民航局提起覆议 民航局于覆议时,得召开医事审查会议,并邀请专家、学者参与审议,且于审议时,准用第六条规定 民航局之覆议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本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有权管辖机关提起诉愿 第 9 条 航空人员之体检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实行: 一、民用航空运送业之驾驶员应每半年检查一次但年逾六十岁者,应每四个月检查一次 二、学习驾驶员、自用驾驶员、一般航空业之驾驶员、飞航教师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但年逾六十岁者,应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 民航局对经核给体检证之航空人员,得实行临时体检 第 10 条 航空人员应在前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期限内申请及完毕下次体检但体检之部分项目须经鉴定而未能如期完毕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如经鉴定及格,其体检期限自体检实行日起算 二如鉴定完毕日距下次体检期限未满三个月者,航空人员得规定重新体检,其体检期限自完毕体检之日重新起算。
第 11 条 航空人员因病、伤致不能执行职务持续达二周以上者,应由服务单位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谘询 第 12 条 航空人员如自知体能衰弱或体能缺陷加剧,致不能符合所持有体检证规定之原则时,应及时积极向服务单位祈求停止执行飞航职务,服务单位并应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谘询 前项及前条经谘询后,觉得应再体检之航空人员,并应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申请复检,于复检通过后,始得再执行职务 第 13 条 实行航空人员之体检时,应依民航局所订之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手册办理 体格检查记录由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保存十年 第 14 条 体检及鉴定费用由航空人员承当 第 15 条 航空人员体格列为甲类体位者,应符合本章之原则 第 16 条 航空人员之身体与精神状况,应无任何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及先天或后天之机能违常 第 17 条 精神及神经系统检查原则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经鉴定拟定: (一) 有精神病现象 (二) 人格或行为失常,其严重性已达反覆体现之限度。
(三) 药物成瘾、依赖,或慢性酒精中毒 二神经系统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见诸病史 (一) 癫痫发作 (二) 意识障碍其因素不明 (三) 脑血管病变 (四) 偏头痛或其她头痛合并神经功能障碍 (五) 任何其她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进行性或非进性之中枢、末梢及自律神经系统疾病 三头部损伤: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见诸病史: (一) 头部外伤伤及颅腔内部,遗有局部脑组织或脑膜损伤 (二) 头部外伤伤及硬脑膜 (三) 头部经手术后,延及颅骨内外板 (四) 任何其她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头部外伤 四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脊椎损伤 第 18 条 外科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创伤、伤害、手术后遗症或先天、后天之身体、机能违常 二骨、关节、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动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后天疾病之机能后遗症 三消化系统及其附属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纵膈腔之手术后遗症 五任何肾脏及泌尿道疾病或手术后之后遗症 第 19 条 内科检查原则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或机能失常。
二、心脏不得有冠状动脉疾病或见诸病史 三、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 严重之肥厚性心肌症或扩大性心肌症 (二) 心脏左束枝传导阻滞 (三) 先天性心脏病 (四) 心脏瓣膜疾病 (五) 心律不整:心房扑动、持续性心房纤维震颤、手术治疗无效需服药之阵发性心室上心搏过速、心室性心搏过速、病窦症 (六) 传导异常:莫比兹第二型第二度房室传导阻滞、第三度房室传导阻滞、房室解离 (七) 曾患心包膜炎、心内膜炎或心肌炎 (八) 心脏杂音 四、血压检查原则如下: (一) 收缩期血压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如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毫米汞柱如下 (二) 依赖单一药物控制血压符合前目规定之血压原则且无并发症者,视为正常 五、不得有循环系统明显之机能上或构造上之违常 六、不得有肺组织、纵隔腔、肋膜之急性疾病 七、不得有自发性气胸病史 八、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并症状 九、不得有经拟定活动性肺结核 十、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肠胃道或肝脏、胆囊、胰脏严重机能障碍或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二、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肿大、脾肿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三、不得有恶性肿瘤 十四、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新陈代谢、营养或内分泌之障碍 十五、不得有糖尿病 十六、不得有梅毒未治愈或有后遗症 十七、不得有感染后天免疫功能不全 十八、女性驾驶员怀孕后应暂停空勤任务,产后经复检符合体检原则后,始得答复 第 20 条 眼科检查原则如下: 一两眼及其附属器官之功能应正常不得有也许阻碍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动性病情,以致危及飞航安全或安全执行职务 二左右两眼之视野应正常 三左右两眼眼肌平衡功能应正常 第 21 条 视力原则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远距离视力应为 20/2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 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二、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近距离视力应为 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 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三、航空人员年满五十岁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中距离视力应为 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四、眼球之运动功能应正常,如有隐斜则以一眼之上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一度、内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外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 五、夜间视力应正常 六、眼睛应具有立体感功能,距离视别不得超过五十分角 航空人员以其她措施矫正视力达前项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视力原则者,应经民航局鉴定 第 22 条 航空人员应有足以安全执行职务之辨色能力 第 23 条 耳、鼻、喉科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内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愈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之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碍 六两侧鼻道通气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她耳、鼻、喉之疾病 第 24 条 听力检查原则如下: 一左右耳不用助听器收听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频率之信号时,听力应在三十五分贝如下,在收听三千赫频率之信号时,听力应在五十分贝如下。
二在收听一千或二千赫频率之信号时,好耳听力应在三十分贝如下,差耳听力应在五十分贝如下 第 25 条 口腔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语言困难、语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她疾病 第 26 条 不得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之传染病 第 27 条 航空人员体格列为乙类体位者,应符合本章之原则 第 28 条 航空人员人之身体及精神状况,应无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及先天或后天之机能违常 第 29 条 精神及神经系统检查原则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经鉴定拟定: (一) 有精神病现象 (二) 人格或行为失常,其严重性已达反覆体现之限度 (三) 药物成瘾、依赖,或慢性酒精中毒 二神经系统疾病: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见诸病史 (一) 癫痫发作 (二) 意识障碍其因素不明 (三) 脑血管病变 (四) 偏头痛或其她头痛合并神经功能障碍 (五) 任何其她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进行性或非进性之中枢、末梢及自律神经系统疾病。
三头部损伤: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见诸病史: (一) 头部外伤伤及颅腔内部,遗有局部脑组织或脑膜损伤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