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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代“矜老恤幼”理念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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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课程论文学院:社区学院人文大类姓名: 杨然学号: 12123868 课程名称: 社会学论文题目: 我国历代“矜老恤幼”理念体现我国历代“矜老恤幼”理念体现摘要:矜老恤幼是我国古代社会法律中的一项特殊原则:即老人和未成年人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却不对他们施加严酷的刑罚矜老恤幼原则是儒家文化发展的结果我国古代法律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孔子说:“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这种宽猛相济的执政思想与我国现在提倡的和谐社会思想在某种程度上不谋而合对老人、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予以“恤刑”与我国“尊老”、 “爱幼”的社会传统相一致关键字: 矜老恤幼;德主刑辅;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中国传统刑法很早就注意到老幼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因而在刑法中规定了很多关于这一类人犯罪时如何处罚的专门内容,其中主要是体现了对老幼这一类特殊主体的宽免和优待,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浓厚的人文关怀色彩一、 “矜老恤幼”的含义“矜”即“怜” ,有怜悯、同情,顾惜、慎重之意;1“恤”则有忧虑、体恤、周济之情2从法律上来说,“矜老恤幼”即是当教化或道德不足以杜绝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不得不使用刑罚时,统治者应遵循“矜恤”之道,在制定法律时持怜悯、同情之心,适用法律时现忧虑、体恤之意,执行刑罚时行慎重、宽减之策,刑罚适度,量刑适中,而不能折民惟刑、施刑无度。

同时“矜老恤幼”也可称为“尊长恤幼” ,它是古代“矜恤”思想中一种矜恤”思想早在西周时期就有所体现,而后发展于春秋战国, 并在汉代开始系统化,于隋唐成熟,此后历经宋元明清各代,皆推崇并不断充实和发展矜老恤幼” 作为古代“矜恤”思想中一种,它所产生的思想基础是儒家的“恤刑”观和仁政思想儒家提倡“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认为这是“仁”的基本要求之一,因而老幼犯罪在儒家看来是应当予以宽免的二、 “矜老恤幼”理念沿革刑法首先是文化规范, 然后才是法律规范 刑法不等同于社会伦理但与社会伦理却息息相关 伦理关系包括人与人之间、 人与社会之间、 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它是一种固有的、 自在的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和1百度百科, , (访问日期2012 年 11月 1 日) 2百度百科, , (访问日期2012 年 11月 1 日) 主观观念为转移,是客观存在的社会意识3从中国历史发展的特点来看, 中国是一个受传统影响深厚的国家在几千年的发展、演变过程中,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一直保持着发展的连续性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这是中国古代社会对道德教化与法律刑罚之间关系的典型概括,认为只要通过适当的礼义教化,则“人皆可为尧舜”,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圣贤,“天下为公”的理想社会就不难实现。

而刑罚的功能却是相对有限的,所谓“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仁,能杀人而不能使人廉”,所以“刑罚为盛世所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倡”在国家的治理上应当强调“导之以礼,齐之以刑” 、 “德主刑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礼治,而儒家学说对于伦理关系尤为重视,有着“以伦理而轻重其刑”的思想,矜老恤幼理念的产生正是儒家文化发展的结果追溯至我国的西周时代,统治者以殷商为鉴,提出“皇天为亲,唯德是辅”的思想,规定了三赦制度自汉朝后,儒家思想为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儒家学说中所蕴含的德治、 仁治理念便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治国思想,封建君王都将圣五之政 ( 即仁政 ) 作为自己的最高成就所以,历朝在制定法律时,均强调“明德慎刑”的立法思想,而“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的老年人和“心智较浅、尚未成熟,亦可塑造”的未成年人自然成为减免刑罚的对象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 文化、政治等各项指标稳步上升的阶段,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 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 对于如何实现社会和谐、谋求社会稳定这一目标则对我国法治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对作为社会保障法的刑法注入了新的理念。

从刑法学的角度分析,所谓和谐社会, 应该是一个稳定而有序的社会, 是一个犯罪率较低而人权得以保障的社会, 是一个刑罚轻缓而环境安定的社会此要求反映到刑罚上, 即是建立起以人为本的刑罚理念, 以人在社会矛盾中的主体性作为刑罚核心,在合理程度上考虑对某些轻微犯罪、某类特殊人群犯罪实现出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采取多种解决手段 因此,现阶段的刑法对 “矜老恤幼” 理念的引入显得很是必要三、古代“矜老恤幼 “ 思想发展“矜老恤幼 “的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它作为中华民族的美德之一被传承至今在原始社会中, “矜老恤幼”的思想主要表现为道德观念,但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 我国封建统治者不仅把它视为伦理准则,更多则是通过法律的形3裴广川主编《环境伦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年 6 月第 1 版,第 3 页式来加以保障 于是,在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方面,诸多朝代都制定对其适用刑罚的特殊规定一)西周时期西周时期,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矜老恤幼”,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对于符合相关刑事责任年龄要求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在犯罪后的处罚上要予以减轻或免除在此时期,主要以“以德配天”、 “明德慎罚 “ 、 “亲亲” 、“尊尊”等作为其法制的指导思想。

据《周礼》记载,西周时期有 “三赦”之法,三赦是“一日幼弱,二日老耄,三日蠢愚” ,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礼记》中也记载,西周时期, “悼与耄4,虽有死罪不加刑焉5“昔周之法, ,, 与七十者,与未龀6者,皆不为奴7”(二)秦汉时期从史书的记载来看, 秦律在确定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方面不是以年龄而是以一定的身高为标准,“未盈六尺”者被视为“小”8,且男女在身高标准上还加以区别对待相对于以年龄确定刑事责任能力而言,秦律以身高为标准的做法是较为独特的, 虽然身高与年龄之间有一定的必然关系,但在现代刑法学看来, 这种标准还是存在较多的不足之处到了汉代,在刑事责任的确立方面又回到了以年龄为标准上,虽然在具体的年龄划分上有所变化,但其制度规定所体现的对老幼犯罪的优待原则仍是一样三)唐朝时期唐朝对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上的特殊规定,较前朝历代已显得更加详细具体如唐太宗时颁布的《唐律疏议》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亦听赎9八十已上、十岁以下即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10由该规定可知, 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犯人和残疾人,犯流罪以下罪行, 也允许赎罪。

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十岁以下的儿童以及严重残疾的人,犯谋反、谋大逆、杀人罪应该处死的, 上请皇帝裁决; 犯了盗窃、伤人罪,也允许赎罪; 其他犯罪,一概不论九十岁以上的老人、七岁以下的儿童,虽犯有死罪,也不判刑4古代人年龄八十岁、九十岁称为‘耄’,七岁称为‘悼’ ” 5宫宏祥、郭建兰著:《中国法制史》,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 年版,第 32 页 6龀( chen) :儿童换牙指七、八岁年龄 7高潮、马建石著: 《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 20 页 8《睡虎地秦墓?秦律十八种 ?仓律》 9赎刑: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允许罪犯用金钱、物品或者劳役抵罪,以免除其刑罚的制度. 10《旧唐书·刑法志》唐律为防止他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来逃避处罚,规定“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11” 即教唆无刑事责任的人(年满九十岁的老人和不满七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追究教唆者的刑事责任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12” ,即唐律对老年人的犯罪依审判时的年龄来进行刑事追究对“十岁以下至八十以上者 ,, 皆颂系以待断13” ,即十岁以下八十岁以上的犯人,一律不戴刑具以等待审理判决。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 ,, 男夫年八十及笃疾、 妇人年六十并免14, ” 即谋反罪不及于年满八十的男子与年满六十的妇人唐玄宗时期,曾下诏“民年八十以上,皆勿坐15, ”即百姓八十岁以上的,都不判刑四)宋元明清时期宋元明清各朝, 在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上,以唐朝的规定为蓝本, 并更为完备北宋哲宗元祐六年,刑部上言: “,, 在沙门岛满五年,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广南 ,, 年及七十再到三年以上,移配近乡州军16”即对在沙门岛的配隶期满五年的,年龄到六十岁以上的犯人,改配到广南;年龄到七十岁、在沙门岛已三年以上的配隶,改配到邻近家乡的州、军在北宋年间,对凡是发落沙门岛的配隶,一般都是不改配近处的,由此也看出,北宋年间,老年人罪犯相较于其他罪犯,处理从轻《元史·刑法志》规定: “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赎 ”即凡年老在七十岁以上,年幼在十五岁以下,不能经受杖责者,许其罚赎此外,对审判时的年龄也有规定: “诸幼小为盗,事发长大,以幼小论未老疾为盗,事发老疾,以老疾论其所当罪,听赎,仍免刺配,诸犯罪亦如之诸年未出幼,再犯盗窃者,仍免刺赎罪,发充警迹人诸窃盗年幼者为首,年长者为从,为首仍听赎免刺配,为从依常律。

”即凡年幼时为盗,长大后事发,按幼小为盗论处未老疾时为盗,年老有病时事发,按老疾为盗论处,其所应得之罪,任其收赎,免刺字流放凡未成年再犯盗窃罪,仍免刺听赎,发充警迹人,凡合伙盗窃,年幼者为首,年长者为从,为首者仍听收赎免刺字流放,为从者按常法11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名例律》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 89—92 页12长孙无忌等: 《唐律疏议·名例律》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 92—93 页 13《新唐书·刑法志》 14《新唐书·刑法志》 15《新唐书·刑法志》 16《宋史·刑法志》论处《大明律·名例律》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反逆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年满七十周岁以上,十五周岁以下, 触犯流罪以下的, 可以赎罪 八十周岁以上, 十周岁以下,犯杀人应死者,应由皇上裁定;因偷盗而伤人的,也可以赎罪,其余有罪都不负刑事责任九十周岁以上,七周岁以下,即使触犯判死刑的罪名,也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审判时的年龄,也如《唐律》一般的规定,老年人依审判时的年龄,未成年人依犯罪时的年龄。

四、近现代“矜老恤幼 “ 思想发展我国近现代时期,东西方文化的交流与碰撞日益频繁,各种思潮不断涌动,诸多流派相继诞生 受此影响, 在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上,一方面继承了历代刑法的传统,另一方面又开始吸收西方先进的理念1911年颁布的《大清朝新刑律》第50 条规定: “未满 16岁或满 80岁人犯罪,得减少本刑一等或两等 ”1928年颁布, 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 条规定: “未满 14岁人之行为,不罚 14岁以上未满 18 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 80岁人之行为, 得减轻其刑该法第 63 条还明确规定了对80 岁及以上的犯罪人,不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17民主革命时期,由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布的刑事法律制度中, 也作出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如苏维埃政府赣东北特区制定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 条规定: “喑哑人或未满12 岁或满 80 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抗日期间, 《陕甘宁边区抗日战争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 条规定: “犯第 2 条各款之罪,年龄在14 岁以下80 岁以上者得减18五、当代“矜老恤幼 “ 思想发展当代中国的立法是从1949 年开始起算的,笔者将其分为了三个阶段。

1949——1956年为第一阶段,当时的立法是建立在异常复杂而变动剧烈的历史条件下的,由于立法的历史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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