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 Summary: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律理论框架及现行法不认可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理念上绝对化把握与作用范围相对化理解,在我国分别呈现出相对化与绝对化的悖反特征,进而造成制度解释与司法实务的困境认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并在作用范围方面予以相对性把握,其核心根据在于诉讼法上的程序保障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运作走向规范化的当下,通过梳理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创新主要载体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在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的免证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标的的特定化、禁止重复起诉条件的设定、判决基准时后之新事由等制度的逻辑背后,存在着间接甚至直接认可判决效力去绝对化观念的制度端绪与此同时,基于传统观念对实务产生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绝对不允许矛盾判决存在观念因素、以牺牲程序保障为前提的过于追求诉讼效率的政策因素、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制度因素、有关诉讼标的理解与争议等,在当下却构成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障碍因素,故而需要通过适当的解释论限定与规范的程序法教学转型,实现对上述障碍因素的消解与克服Key:既判力;程序保障原则;司法解释;裁判文书:DF7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1.12一、既判力理念绝对化与作用范围相对化既判力是判决一经确定就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的确定力。
正是这种判决效力的存在,才使纠纷或事项“既决”的法律意义获得载体,进而使司法活动具有形成和维系社会秩序、使社会生活圆满运行的作用就这个意义而言,如同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司法裁判必须具有既判力”应当是一种具有超越地域、时代或体制的普遍存在当然,由于国家诉讼体制的差异,对于既判力这种判决确定效果的尊重及强调程度又会有所不同基于程序安定以及判决所确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考虑,判决既判力是一种绝对意义上的确定力,原则上一经确定就不允许被推翻,哪怕判决本身是错误的在既判力获得明文制度化的国家中,这种判决既判力被推翻的唯一法定途径就是通过再审或准再审,就这个意义而言,再审被认为是既判力的例外或反对既判力与再审制度之间的功能与定位关系,处于一种相互对立、此消彼长的态势若是强调并严格恪守既判力,那么就会形成限制再审制度作用、控制再审程序启动的诉讼政策反之,则会在对待再审的制度定位上抱一种宽松的态度,进而使再审制度成为一种无形的普通上诉审在存在既判力制度化特别是既判力意识较为强烈的国度里,既判力所承载的判决终局性在观念上具有绝对化的倾向,既判力被视为一种权威性、不易推翻的判决拘束力与之相对应,其对于再审制度的构建抱一种非常严格、紧缩的政策倾向,这具体表现在有关当事人提起再审理由(再审事由)的规定趋于严格,提起再审的途径设置也较为单一。
相反,在没有既判力制度或者是既判力意识淡漠的诉讼体制下,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与确定性往往大打折扣,确定判决屡屡被推翻的现象显得更为普遍,这具体表现在对再审以及具有相类似功能的制度(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设计方面,再审事由的设定显得更为宽泛、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途径也更为多元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1]这就意味着,在强调判决既判力的司法制度中,对于再审制度适用予以严格限制,这种限制既针对再审主体资格,也包含对再审事由的限制就我国民事诉讼学界而言,作为概念意义上的既判力,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否定到逐步接受的历程既判力,最初作为一个纯粹比较法意义上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学术性论文中,之后也逐步成为教科书介绍的内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在司法实践的相关诉讼文书中也开始出现有关我国法院判决书认可与使用既判力的实践状况,参见: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J].法学研究,2015 (1):72-73.上述历程表明,既判力的制度化,不仅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向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方向迈进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自我完整化的内在要求。
就这个意义而言,从理论体系上到实定制度层面认可既判力,也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彻底与否的重要标志尽管如此,由于现行法先天的制度缺失以及理论本土化研究不充分,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实践者,甚至是学界,对于既判力理论的深层次认识及制度化过程中微妙之处的把握仍有欠缺,尤其是在深层次观念层面没有真正确立起既判力理念以及作为其支撑的配套性诉讼法观念,因此在相关制度的创设、既判力制度化运用等方面出现了制度定位不准、制度实践迷茫、制度间相互掣肘甚至对立等问题尤其是在强调司法改革以及民事诉讼制度走向规范化的当下,伴随着一些新制度的创设,这种紧张与对立关系有进一步被放大的趋势从既判力的研究视角来看,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中最主要的问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既判力的理念或观念层面,在对确定判决效力维护方面,由于实定法依据的缺失,加之传统观念的束缚,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尚未建立起应有的既判力(效力)绝对化观念,这主要体现在以牺牲判决的稳定性来贯彻“有错必纠”的立法与司法政策,再审事由的宽泛化以及再审程序的常态化就属其中典型的例子第二,在既判力的应用,也即技术操作层面,尤其是对既判力乃至整个判决效力作用范围的理解与把握上,与不允许存在矛盾判决观念相对应,存在着生效判决效力绝对化之倾向,即只要是被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不管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具有绝对性法律效力,而且,这种效力无论是对于谁、对于什么事项,都具有绝对化的作用与意义。
按照既判力理论的规范术语来表述,在主观范围、客观范围还是时间范围三个维度,生效裁判的认定都具有绝对化的效力这种对于包括既判力在内的判决效力绝对化把握之观念,一方面固然与我国欠缺既判力制度及相关技术理论支撑存在关系,另一方面,恐怕也跟我国高度职权运作的民事诉讼体制脱不了干系基于法的安定性理念及程序保障理论,本应予以绝对化把握的既判力观念,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却予以相对化对待,相反,同样基于程序保障法理,本应予以相对性把握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在我国现行法制度及实践者的意识中却予以绝对化的理解在既判力观念层面的相对化与既判力效力作用范围绝对化之悖反,构成了我国对既判力理论理解与把握的主要特征二、既判力作用范围相对化的法理依据对于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而言,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绝对化意义,但就既判力的作用范围而言,这种遮断或拘束效果只具有相对性意义既判力这种相对性意义主要体现在既判力作用范围的三个维度,即主体范围、客体范围与时间范围主体范围相对性,是指确定既判力的绝对化效力原则上只针对该判决当事人产生,而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客体范围相对性,是指判决所确定或“解决”的争议事项只限于以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为载体并以判决主文为表现形式的纠纷范围,而不涉及判决书中其他的判定事项。
时间范围相对性,是指确定判决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口头辩论终结时间点上的争议状态,因此确定判决对于此种状态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约束力,而不及于该时间点之后发生变化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既判力相对性包含着上述三个维度的内涵,从制度适用视角来看,前诉确定判决产生的既判力,对应于后诉中诉的三个层面产生拘束作用换言之,对于缺了任何一个维度的后诉,前诉判决均不产生具有强制力且绝对化的既判力基于既判力在作用范围方面的三维限制,使既判力这种具有绝对化意义的法律拘束力,在司法适用上获得了宽缓化的实际效果因此,既判力在效力方面的绝对化与作用范围的相对化看似处于一种矛盾关系,但这种绝对化与相对化之间却存在着统一性的内在逻辑而作为这种内在逻辑的连接点,或者将绝对化与相对化同时予以正当化的根据,则是发端于程序正义(Due Process)理念的程序保障既判力的核心意义在于禁止当事人对既判事项再争议以及禁止法院对既判事项的再判断就禁止当事人对既判事项再争议而言,作为其逻辑前提,必须赋予当事人充分争议的机会保障,只有获得争议的机会保障后,既判力才获得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在宪法层面,这种程序保障内化为审判请求权内涵的核心要素。
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在强调外在程式化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这种空洞化和宽泛化的程序保障要求,通过“当事人”、“诉讼标的”等一系列对实践具有指向意义的概念获得具体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区别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核心要素在于,是否获得了应有的充分程序保障;同理,诉讼标的区别于诉讼中其他事项的核心要素在于,是否在程序保障层面获得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足够的关注与重视,进而全力以赴地展开攻击防御及审判反过来,正是因为非当事人的主体以及诉讼标的以外的事项,未获得这样的程序保障,因此无法对其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为使上述原理在既判力理论制度化及实践操作方面提供更为明确的标准,于是就形成了“既判力限于当事人之范围,而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而不扩张至判决理由中判断”以及“既判力只针对辩论终结时,而不及于其后的新事由”等具有很强操作意义的程式化命题程序保障,不仅是既判力在主观、客观及时间范围三个维度产生相对性效力的解释论依据,同样也可以用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例外情形的解释基础例如,以既判力客观范围中的抵消抗辩为例,尽管抵消之抗辩属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但却被赋予既判力,此为大陆法系各国一般立法例。
既然作为一种抗辩,抵消抗辩在判决书中属于判决理由争议的事项,但由于抵消与否,抵消多少额度将对诉讼请求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关联,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会充分展开攻击防御,既然当事人双方已经获得了争议机会保障,一旦法院做出判定,也将产生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既判力这种思路也同样构成了新堂幸司教授在日本所倡导的争点效理论的核心逻辑,即非判决主文的争议事项,如果在前诉过程中获得了实质程序保障,就应当产生遮断在后诉再争议之效果有关“争点效理论”的详细论述,可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92-503.同理,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例外领域,无论是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标的物的持有人,还是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本人),既判力向其扩张的基础在于,相关主体已经无需再被赋予程序保障,他们的程序保障已经被当事人一方所替代获得有关此的一般论述,可参见: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8-584.此外,确立既判力作用范围相对性原则,也存在着法院在司法程序技术操作层面的考量以客观范围为例,将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判断的范围,并在原则上否定判决理由判断对于当事人的拘束力,该项原则能促使诉讼程序更灵活且更有效率地进行。
正如新堂教授所言,诉讼上的请求,是一个对应本案判决主文中作出判断的最小基本单位或者是以这个单位来识别、区分的具体事项予以指示的概念[2]诉讼标的作为一种程序法律技术性概念,不仅以一种技术化方式将日常生活中的社会纠纷引入司法程序,并以此为单位构建起包含高度技术性的法律纠纷,而且也作为一种司法工具设定了当事人争议与法院审理的基本单位与终极标靶无论对于法院还是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既判力客观范围=判决主文判断范围=诉讼标的”在诉讼过程中都具有明确的指向意义因此在诉讼程序的推进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都形成一种共识,即只有针对诉讼标的的判断才是纠纷解决的终极目标,进而将其与推导出诉讼标的判断之其他层次判断截然地区分开来,作为后者,仅仅是得出前者的手段,因此在与其他诉讼标的的关系中,这种手段性判断(判决理由中判断)不具有强制拘束力层面的法律意义将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从实际效果层面来看,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使其在诉后不予争执方面仅仅关注诉讼标的结论即可,而无须考虑作为本案争点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在其他诉讼中适用的可能性,从而达到无须过度纠缠案件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