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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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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行法即国际法基本原则 (1)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首次正式使用了国际强行法概念该公约第 53 条规定: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 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抵触者 无效该公约第 64 条还有“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范之产生”的如下规定:“遇有新一般 国际法强制规范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范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国际 法基本原则是指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 的法律原则 (2)就二者的联系来说,国际法基本原则一般都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国际法基本原则 与国际强行法维护的对象相同,都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 的效力都具有普遍性 (3)从二者的区别来看,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一般性指导原则,从 而构成国际法的基础;而国际强行法规范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因此, 具有强行性的规范不一定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例如,有关惩治海盗、恐怖活动等国际罪 行的规则,被认为具有强行性,但并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2、公海自由意味着公海处于无法律状态 (1)公海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 沿海国或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自由 是公海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 (2)根据《海洋法公约》第 87 条的规定,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公海自由包括:①航 行自由;②捕鱼自由;③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④公海上空飞行自由;⑤建造国际 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⑥科学研究的自由 (3)更为重要的是,公海自由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为了避免把公海变成一个 无政府、无法律的混乱状态,国际社会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有关公海的习惯国际法规 则,同时还通过制定一些双边、多边国际协定和国际公约,逐渐形成一套利用公海的法律 制度3、条约仅对缔约国有约束力 (1)原则上,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不能约束第三国这即是“条约对第三者无损益” 的原则,也即条约相对效力原则 (2)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条约会对第三国产生法律效果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 设一项权利,第三国表示接受或无相反表示,即可享有这一权利;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 三国设定一项义务,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即应承担这一项义务。

(3)在国际实践中,有的条约根据国际习惯法也会对第三国产生一定的拘束力例如:① 有关边界或领土变更的条约应为第三国所尊重;②依照最惠国条款,条约会给享有最惠国 待遇的若干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机会;③某些关于运河、海峡通航的国际公约也可能为第三 国,甚至整个国家社会创设某种权利;④有些重要的国际公约本身就作出拘束第三国的决 定,如《联合国宪章》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所以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 (1)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同时也是以国际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现 代国际关系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相 互之间的关系,但国家之间的关系无疑是国际关系中最主要的部分,国际关系主要是通过 国家之间的交往而形成的 (2)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特殊重要性,决定了它的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地位但不能因此说 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一战以后及二战以后,国际组织的数量日益增加,特别是联合国 及其专门机构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社会等各个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 用,其主体资格也得到了许多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的确认3)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在二战以后随着民族独立运动的深入发展而逐步 得到确认的。

民族自决权是其取得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另外,随着现代国际关系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个人也能在一定范围内作为国际法的主体2、国际习惯是最古老的国际法渊源,其效力优先于国际条约 (1)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早于国际条约而产生它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出现而产生, 又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而演变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国际法许多领域的规则,如战争法、 外交法、领事法、海洋法等领域的规则,最初都是以国际习惯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可以说, 国际习惯是最古老的国际法渊源 (2)相比较习惯法而言,条约是成文法,在适用时具有无需举证等方面的优点,因而在与 习惯法冲突时,条约优先适用 (3)强行法作为习惯法的一部分效力优于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53 条对条约和 习惯的关系作了如下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强行规律抵触者无效强行法是指国 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 得更改之规律3、未经沿海国许可其它国家的飞机可以在其领海上空无害通过 (1)无害通过,是由《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一项适用于沿海国领海内的船舶通行制度,具 体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迅速地和连续不停地通过沿海 国的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2)国家领海上空是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其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外国 飞机要进入某国领空需通过一定方式得到该国允许国家对未经允许而飞入其领空的外国 飞机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如警告、拦截、迫降、驱逐等1、专属经济区包括 200 海里渔区和大陆架 (1)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它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 200 海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 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另外对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拥有管辖权, 并不仅限于捕鱼的权利 (2)在《海洋法公约》中,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为两类不同的海域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 利是固有的,以领土主权的自然延伸为根据,而专属经济区主张才能拥有即沿海国拥有 大陆架也可拥有专属经济区,但拥有专属经济区却未必有大陆架另外,200 海里是专属 经济区的最大宽度,是大陆架的最小宽度;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涉及所有自然 资源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主要以非生物资源为主,即专属经济区以水域为主,而大陆架 以海床和底土为重点。

2、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 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2)国际法上有无数原则,分布在国际法的各个不同领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或引渡或 起诉原则即发现嫌疑犯的国家如不将其引渡给有管辖权的国家,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 发生,一律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目前该原则主要规定在危害国际民用航空 安全的行为、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行为、致人强迫失踪的一些国际公约 或条约中这项原则也是各国公认的,但是因为它们都是局限在某个具体领域或者某个具 体的方面,不是国际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所以它们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3、联合国专门机构是联合国下属的机构 (1)联合国国专门机构是联合国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是指根据 特别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关系的、对某一特定业务领域负有广大国际责任的政府间专门性国 际组织2)根据《联合国宪章》第 57 条和第 63 条的规定,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的各种专门 机构,依其组织约章的规定,应通过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订立协定的方式同联合国建立关 系此种协定,须经联合国大会的核准。

(3)各专门机构虽然根据协定同联合国发生关系,但他们本身是自主的,并不是联合国的 附属机关各专门机构都有其各自的成员国、组织文件、体系结构、议事规则、经费来源 以及各自的总部各专门机构的决议和活动,也不需要联合国批准1、内政是一个地理概念,与一国的领土范围完全相对应 (1)在国际法上,内政是指不违反国际法的、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如决定国家的 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采取立法、司法或行政措施管理国家,利用和管理本国的自然资 源、决定本国的外交政策等 (2)内政不是一个地理概念,并非一国境内发生的一切都属于该国的内政;判断某一行为 是否属于一国内政要看它是否符合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例如,一国将外国外交代表或领 事官员扣作人质的行为就不属于该国的内政对于在一国境内实施的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 为,行为国必须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且不能以内政为理由逃避国际社会的干预和制裁2、依习惯国际法,国家负有引渡的义务 提示:(1)引渡的概念 (2)引渡的依据首先是条约或公约,然后是被请求国国内法 (3)习惯国际法上没有引渡的义务 3、联合大会和安理会的决议,以及联合国秘书长的决定,对联合国成员国有约束力 (1)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大会的职权是广泛的。

大会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 问题或事项大会对联合国内部事务作出的决议对组织及会员国有约束力;但在政治、经 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作出的决议多属于建议性质,虽然对会员国产生一定的政治影响, 但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职能所通过的决议有些是建议性的,无约束力履行《联 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职能通过的执行性决议,则有拘束力 (3)秘书长的职能非常广泛,主要包括:负责行政管理、执行其他主要机关委托的任务, 对国际争端进行斡旋和调解,管理维持和平行动等联合国秘书长只对联合国负责,各会 员国承诺尊重他的国际性,绝不影响其对职责的履行1、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1)国际社会是一个分散的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构,适用于这个社会的国际法是在国 家之间产生的,不是由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构制定并颁布的 (2)国际法委员会是隶属于联合国大会的国际法研究机构《联合国宪章》第 13 条 1 款 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做成建议……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逐渐发 展”指就国际法尚未订立规章或各国惯例尚未充分发展成法律的各项主题,拟订公约草案; “编纂”指更精确地制定并系统整理广泛存在国家惯例、判例和学说的国际法规则。

2、承认在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引起一系列法律效果,因此承认是一种双方面的行为 (1)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国际社会中的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 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2)承认一旦作出,即在承认者与被承认者之间产生法律效果:①为建立外交与领事关系 奠定基础②承认被承认者立法、行政和司法行有效③承认了被承认者的国家及其财产享有 豁免权④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撤消对旧政府的承认⑤承认具有溯及效力 (3)一般情况下,现存国家对新出现的国家或政府可以考虑各种因素自由地作出是否承认、 何时承认以及以何种方式承认的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认是一种单方面的政治行为3、在权利实现方面,《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缔约国赋予“立即实现”的义 务,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只是要求缔约国承担“逐步实现”的义务 提示:(1)两公约规定了不同的权利范畴(2)国家负有的义务不同:一个是需要来自国家方面的积极介入,一个是免于国家的干涉 或压制 (3)国家履行义务的方式不同:逐步实现,立即实现本案的关键在于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与继承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日本法院严重歪曲了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整个判决理由法理不正,逻辑混乱。

第一,台湾当局不是所谓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它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对中国国家财产提出所有权之诉因为:(1)1972 年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载明,“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日本政府在其中承担了条约义务2)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当局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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