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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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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作 为追诉犯罪的主体,二者的工作存在着天然 的紧密联系如何正确处理警察机关与检察 机关的关系,对于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 从而使刑事程序更加合理、有效地运作,保 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 文拟就此试作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这一 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研究一、警、检关系模式之考察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在处 理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方面,主要有以 下模式:1.警、检分立模式如在英国,警察机 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 检察机关负责起诉 检察机关接到警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要进 行审查,如果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 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如果 警察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用以对警察 制裁的唯一手段就是对案件中止诉讼 .在美国,有两个侦查机关,即警察机关 和检察机关此外,美国有大陪审团,在审 查起诉时,其有权调查的范围十分广泛,它 的法律顾问就是检察官数年以来,检察官 慢慢地控制了大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除 某些微罪和检察官自行侦查、 处理的案件外, 一般由警官履行侦查职责, 检察官履行起诉 职能检察官凭借警察搜集到的证据,判断 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

证据达到“可成立理由”程度的, 决定提起诉讼或建议大陪审团提出公诉;未达到的, 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或决定不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可以要求目睹实施 犯罪或者了解犯罪情况的警察作为控诉方 的证人出庭作证,警方应当积极配合 .在加拿大,刑事侦查由警察进行,检察 官没有侦查或侦查指挥权, 但警察在侦查比 较复杂的商业罪案时,对于如何采证往往要 向检察官咨询刑事案件的公诉由检察官负 责检察官决定起诉须考虑两个标准,一是 证据的充分性;二是公共利益检察官决定 起诉时可以征求侦查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或 者公民的意见,但并不受其意见束缚,而是 独立地作出判断.警、检结合模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对犯罪的追诉权由司法警察、司法警官、检察官和 预审法官行使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 侦查,以收集证据,确定嫌疑人,“在案件 破获后,司法警察应执行预审法官的命令并 听从其要求”司法警官“在知悉发生重罪、 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 察官在行动结束以后,应将符合他所进行 的取证笔录的正本并附副本以及有关的文 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检察官有权指挥 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 一切活动",“有权决定米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 权”。

预审法官只能在收到共和国检察官的 起诉书或者民事原告人的申诉书后方得进 行侦查预审法官到达现场时,检察官和司 法警官即卸去职责预审法官也可以指派司 法警官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侦查结束后,应 将有关材料交检察官使用预审法官可以签 发拘留证或逮捕证或命令临时羁押在德国刑事程序中, 警察所起的作用, 始终受限制,仅是一个检察院辅助机构 依照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领导侦查,有权 指挥和利用警察的力量法律规定刑事警察 是检察官的助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63条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范围内,警察只担 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 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延 迟地”送交检察院实践中的情况略有不同, 警察往往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独立性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深受德国的影响, 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又较多地移植了日本的模 式,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拥有一般 指示权、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检察官 的地位较警察优越检察官有权对侦查终结 的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侦查结果予以 处分在日本,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侦查案 件范围上无明确分工,司法警察一般被视为 一线侦查机关,检察官被视为二线侦查机关 在侦查中,检察官可以从起诉的角度对警察 给予指示或指挥。

在司法警察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的首长可以向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 或罢免的追诉在台湾,“刑事警察受检察 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驰职务情事,其 主管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 处警、检分立与警、检结合两种模式的形 成有着极其复杂的原因,它与各国的法文化 传统及国家体制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不 宜对这两种模式简单地给予肯定或否定 不过,从结构决定功能的角度分析,两种模式 在行使国家诉追权方面各有其优劣就警、 检结合模式而言,首先,由于警察机关和检 察官均可以对犯罪行使侦查权, 更利于发挥 国家行使诉追权的主动性,而且由于行使公 诉权的检察官参与、指挥侦查活动,有助于 检察官更加迅速准确地作出是否起诉的决 定,从而可以使诉讼进程更加快速、高效,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次,把警察与检察官 统一于相同的诉追任务之中, 可以实现诉追 主体的优秀侦查能力与良好法律素质的结 合,从而保证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的诉讼理论认为,警 察机关具有优秀的侦查人员、占优势的侦查 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侦查经验,而检察官则具 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更能较好地处理诉追中 的法律问题,故此,使两者结合是比较理想 的。

当然,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在其实 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为因检察官 往往不亲自参与或指挥侦查, 因而其作出的 处分可能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招致 警察的不满和抱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警 察工作的积极性比较而言,警、检分立模 式不会产生上述问题,但该模式很难实现追 诉进程的快速进行由于警、检均有较大独 立性,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有严格的次 序,所以,检察机关并不了解警察的侦查活 动,审查、决定起诉的活动只能在警察机关 移送的侦查结论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这势必会影响检察官作出判断的速度;同时,由 于警、检均有较大独立性,检察官对警察负 责侦查的案件无侦查权, 使得检察官在对警 察侦查活动的控制及主动追究犯罪方面, 也难以有所作为,这同样会妨碍国家诉追权正确、有效地行使对于这一点,在实行警、 检分立模式的国家也已引起关注 如在英国,当警察不接受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时, 检察机关就只能中止诉讼,不向法院起诉英国公众对此反应强烈,认为不应该由于警 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这种磨擦,而使罪犯得 不到追究英国皇家司法委员会在 1993年 的报告中就此提出建议, 当警察机关与检察 机关在补充侦查的问题上产生不同看法时, 应当将该案件交各自的上级机关通过协商 解决;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侦查程序, 给予警察以必要的建议,指导警察搜集或发 现充分的证据.二、我国的警、检关系模式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建构了警、 检关系的基本格局,即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 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提起公 诉,同时对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行使侦查权, 还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公安机关独立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把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 显地划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 诉相比,只是具体任务与作用不同,并无主 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 诉,起诉也不统摄侦查另一方面,基于检 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分工负责、互相配 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对公安 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公安、检察 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主要表现为:第 一,检察机关对于自己认为应当立案的案件 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 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 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 立案在侦查过程中,遇有依法不应追究刑 事责任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是否妥当有权监督; 第二,在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 机关的复验、复查活动;第三,公安机关需 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报请人民检察院审 查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时,如果犯 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 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公安机 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提出起诉或不起诉意 见,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 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 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 侦查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 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 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检 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要求复核的公安机关和 下级人民检察院;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公安 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公 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 有权通知其予 以纠正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 系模式,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 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 式在警、检机关对行使追诉权均有较大独 立性方面,它与英美模式相似,但在警、检 机关互相配合与制约方面,又不同于英美模 式;在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有监督、制约作 用方面它与大陆法系模式的精神有相通之 处,但在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发挥制约作用 以及警察机关拥有广泛且独立的侦查权方 面,它又与大陆法系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警、检关系模式是对我国长期实践 经验的总结,是我国革命斗争的产物实践 表明,这种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 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均有重要的 保障作用不过,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 进司法的角度看,我国的这种警、检关系尚 有很多有待完善之处,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 方面:1.由于调整警、检关系的规范不完备, 有时可能影响国家对犯罪追诉权的有效行 使。

譬如,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 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如果公 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 继续追究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表面 上勉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 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公 安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 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 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其不予追究的处分错误, 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这就很可能造成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 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因为虽然对公 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的错误处分可以 由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 收集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性, 许多案件实际上只能不了了之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置后性和被动性往往 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 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 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 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 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 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 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 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 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 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 但侵犯公民 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 影响已难以挽回。

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 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 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 而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 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 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 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 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 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 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 查、扣押、鉴定、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乃至 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 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 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 要和紧迫,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 关对其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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