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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著作权法》I修改草案1中有关摄影著作权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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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著作权法》I修改草案1中有关摄影著作权问题的探讨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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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著作权法》I修改草案1中有关摄影著作权问题的探讨    黄一璜(华中师范大学国家文化产业研究中心,武汉430079)摘 要: 近期向全国公众征集意见和建议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调整和完善了有关摄影的部分条款,但细读并借鉴国外有关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似有进一步斟酌的必要本文仅就条款中的保护面、原件、追续权等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Keys: 著作权法;摄影作品;原件;追续权D923. 41/J4 : A :1007-2187(2012)02-0020-02自199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将“美术、摄影作品”并列为一类作品予以保护,到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后将摄影作品单列为一类保护作品,2002年开始施行的《著作权实施条例》又将“摄影作品”定义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再到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摄影作品”的定义直接纳入其中,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国家加大了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力度这是非常可喜的它既说明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著作权扩张的不断加速,应该享有著作权并得到法律保护的作品范围急速扩大,同时也说明由于摄影所具有的媒介性质、功能……及其在信息时代传播便捷的特殊性,也要求《著作权法》需要将其单列为一类表现形式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但细读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摄影作品”及其相应著作权利的规定,联系“摄影作品”著作权带有不同于其他视觉艺术作品的独特性,窃以为“摄影作品”所涉著作权的相关问题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一、受保护的摄影作品仅仅限定为“艺术作品”可能导致保护面过窄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章第三条(十一)中,“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这样定义“摄影作品”显然既是简单地认为凡是“美术”范畴内的作品都是“艺术作品”(其实并不尽然),而且也是简单地将“摄影”与“美术”并列,我认为这样的表述是对摄影特殊性认识不到位的表现众所周知,摄影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对象影像的活动其显而易见的普遍的不同于美术的特性至少包括:记录性、现场性、瞬间性等而因其所具有的特性相应地也就具有了记录和传播、表现、商用、实验等项功能进而我们可以将摄影分为记录类摄影、表现(艺术)类摄影、商业类摄影、实验类摄影等仅以记录类摄影为例,且不说很多新闻摄影作品并不能称为“艺术作品”,同时,相当多的司法证据摄影,医学、生物、地质地貌、宇宙太空……等无数科技领域的摄影作品也都不能称之为“艺术作品”,但这些作品都有著作权,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个人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对象影像的作品或者,可以简化为,摄影作品,是指以摄影或与摄影相类似的方式制作的作品——我更倾向于这样表述,因为这样覆盖面更为宽泛,且既包括了拍摄的作品,也包括了直接印制的作品我们可以看看国外相关律条2009年最新修改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一部分第一卷第一编第二章L.112 -2条9)在定义“受保护的作品”的摄影作品时是这样表述的“摄影作品及借助与摄影相类似的技术完成的作品”在这里,显然制定该法的人认为“摄影作品”如何生产或产生早已为公众所知,无需加以描述而德国的《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即德国的著作权法)第一部分第二节“著作”第二条“受保护的著作”(5)“包括以类似摄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摄影著作”,其表述也相当简洁明了当然,也有其他表述方式如英国的《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即英国的《版权法》)第一编第一章4“艺术作品”(1)(a)这样表述“艺术作品”:“绘画作品、照片、雕塑或拼贴画,而不考虑其艺术程度高低”‘照片’是指在任何介质上对光线或者其他放射线的记录,图像在该介质上产生或从该介质上通过任何途经产生,且该记录并非电影的组成部分。

请注意,该法明确包括“照片”在内的作品都属于“艺术作品”——定义比较宽泛,但也明确定义了“照片”的含义,尤其强调了“对光线或者其他放射线的记录”,这样实际上已经将“照片”的外延扩展到了非艺术的领域上述定义值得我们参考二、对摄影作品“原件”应加以明确的定义我们都知道,“摄影作品”是摄影者的著作,当然和所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一样,依法保护摄影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对防止、禁止和制裁各类侵权行为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这不仅能最大限度地调动摄影者生产作品的积极性,也能充分兼顾协调摄影者与传播者、社会公众三者间的利益,促进国家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两大领域内良性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加快优秀摄影作品的创作、发表和传播,并使其更好地为社会进步服务;同时,通过对“摄影作品”相关权利的保护,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公众参与摄影创作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公众整体文化素质、审美情趣的提高;而国家切实加大对“摄影作品”权利的保护力度,有利于摄影领域涉外著作权的保护,促进国际摄影界的交流与合作,推进文化、科学技术和艺术的发展因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这和国际上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是相同的但在分述著作权各种财产权时,《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多次使用了“原件”这个名词,却没有对“原件”作明确的定义和清淅的描述而且,就摄影领域而言,“摄影作品”的“原件”也并非如美术中的油画、水彩画、国画等艺术的作品那样易于界定,甚至相应地也比各类版画、依靠模具倒模的雕塑等艺术涉及的问题更复杂为此,首先需要弄清楚“原件”的定义是什么?只有明确了“原件”的定义,才有可能明晰“摄影作品”的“原件”包括哪些对于“原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一部分第一卷第二编第二章L.122 -8条是这样定义的:“作品的原件是指,由艺术家亲自创作的作品,以及由艺术家亲自或在其指导下完成的限量版作品我以为这个定义值得我们借鉴但由于摄影的特殊性,如前所述,“摄影作品”不一定都是艺术作品,其创作者也不一定都是艺术家所以,我们定义时最好能避免使用“艺术家”,改用“创作者”或者“作者”来定义比较好例如,“作品的原件是指,由作者亲自创作的作品,以及由作者亲自或在其指导下完成的限量版作品那么,无论是由“艺术家”还是由“作者”“亲自创作的作品”指的应该就是其本人创作的油画、水彩画原作;各类版画的版、使用模具雕塑的模具等;摄影家使用相机拍摄的“底片”、原始数字影像文件和使用一步成像相机拍摄的“拍立得”照片。

而由艺术家/作者“亲自或在其指导下完成的限量版作品”,就版画而言,应该是指有艺术家/作者签名、标明版号和印数的各类版画作品但对摄影来说,情况要复杂一些但一般来讲,国际上尤其是在收藏界,都会强调原作原件应该是那些第一批或者说是第一次使用底片由摄影家亲自或指导、委托他人放大印制、编有版号和版数的照片,以及用数码相机拍摄的原始数字影像文件输出制作的打印照片等现在,“摄影作品”“原件”的概念应该是比较清晰的了,它应该是“摄影家使用相机拍摄的“底片”、原始数字影像文件和使用一步成像相机拍摄的“拍立得”照片;首批或首次使用底片由摄影家亲自或指导、委托他人放大印制、编有版号和版数的照片;使用数码相机拍摄的原始数字影像文件输出制作的打印照片;以及使用上述各种方式拍摄后首次展示给公众的照片”但在世界摄影史上也有许多例外比如,我们都知道,美国著名摄影家安塞尔·E·亚当斯在世的数十年中,至少曾亲自或指导、或委托他人制作过三批限量版作品,美国的版权法对此三批作品都会悉数按照“原件”保护因此,在我们定义“原件”时,需要考虑这类因素,对“限量版”的“限量”加以必要的量化,即应该做出一些必要的约定,以方便未来的保护和执法。

三、有必要明确“追续权”的权利范畴不同国家对“追续权”有不同的称谓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我国《著作权法》中使用同样的称谓,都叫“追续权”,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称作“延续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一部分第一卷第二编第二章L、122 -8条是这样定义的:“尽管作品原件已经由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转让,如果艺术品市场的专业人员以卖方、买方或者中介身份介入,平面及立体作品原件的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作者,享有追续权,即对任何转售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作为例外,如果转售者直接从作者处购得作品,在三年内转售,且价格不超过10000欧元,前述权利则不适用该条款还对“追续权”的履行,向作者报告“追续权”收取、分配及付款信息等都作了相关规定并明确规定,“本条的实施细则,尤其是追续权的金额和征收计算模式,以及征收追续权的起点销售价格,由行政法院法规确定非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作者,在法国拥有常住地,并参与法国艺术活动至少五年以上,可以申请享受本条保护,其细则亦由行政法院法规确定而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三章第四节第四小节“著作人的其他权利”则直接对“延续权”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甚至对每次转让所得收益在不同价格的分配比例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足见“追续权”问题有其复杂性的一面《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一条在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时,列有“追续权”条款:“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这样的规定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充分反映出国家对于著作人劳动成果的尊重但“追续权”这个问题很复杂,每次出现的情况可能都不一样;而且“追续权”不仅涉及创作者及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收益,同样也涉及受让方及其未来受让者的权益,因此需要对其权利范畴、收益价值等方面的规定加以明确四、对“摄影作品”使用的有些规定不当《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这样的规定照顾了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和公众受教育的需要但就利用“摄影作品”而言,同样表现出如前所述对摄影的特殊性了解不足仅以新闻摄影为例,其作品构成的形式简单地说就有单幅与组照,其中组照既有“专题摄影”,亦有“图片故事”、“跟踪报道”等。

在本人从事国家教育规划的摄影教科书编写过程中,自然会涉及“摄影作品”的使用而在讲解“专题摄影”或者“图片故事”时,显然不可能仅使用一幅照片来说明问题而在有关“新闻摄影”的教科书中,这样的限制将直接影响教学的全面展开因此,使用“单幅照片”的规定有限制过窄的倾向,应作适当调整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集民意,是该法自1991年6月1日实施以来的又一次大的举动,它表明国家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的高度重视但修法是一件极为严肃的事情,既需要广大民众引起广泛重视和参与,也需要各方面认真对待只有这样,才能使《著作权法》经过本次修改后尽可能得以更加完善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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