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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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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支出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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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利息支出1、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当的、与借入资金有关的利息费用,涉及:(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2)与债券有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节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2、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买、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竣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1)、纳税人从关联方获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措施》国税发[]84号)(2)、集团公司统历来金融机构借款,所属公司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公司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公司从集团公司获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措施》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获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可以出具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证明文献,其所属公司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容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告知国税函[]837号 )(3)、因纳税人与其关联公司不按照独立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借款利息,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节对有规定借款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节;对未规定借贷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节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少计利息支出的,不得移转后来年度补扣浙地税函[]548号)5、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措施》国税发[]84号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关联方借款另有规定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从关联方借入资金,其发生的借款费用,按《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措施》(国税发[]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浙国税所[]45号)7、公司向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借款,预提属于当年度应承当而按借款合同商定应在后来年度支付的利息费用,容许税前扣除。

浙地税函[]34号)8、纳税人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借资方公司的股权构造没有发生变化的,出资方公司从借资方公司获得的收入,能出具借资方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的,按“投资收益”解决;不能出具完税证明的,出资方公司按“利息收入"解决,借资方公司视作“利息支出",按浙地税函[]548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解决浙地税函[]566号)9、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本单位职工集资和其她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为了便于计算,暂按下列措施执行:   (1)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容许在税前扣除 (2)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公司当年度实际获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容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3)高于年利率12%而本公司当年度没有获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获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一)款解决,超过部分不容许税前扣除浙地税函[]548号)10、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的原则仍按省局浙国税所〔〕10号文献规定执行纳税人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附借款合同(合同)及发票。

纳税人未按独立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利息,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解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有关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告知) 公司将借入的资金又转借给其她单位使用,应按规定结算利息,并缴纳营业税等税费;资金使用单位凭对方单位开具的地税机关监制的票据,按本文献若干政策问题第(二)条规定解决金地税政〔〕1号)二、工资、通讯费、职工福得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1、(1)、自7月1日起,将公司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节为人均每月1600元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容许在公司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2)、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如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措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可继续合用工效挂钩措施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3)、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公司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措施,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4)、公司支付给职工的多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她有关支出,涉及奖金、津贴、补贴和其她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公司的工资总额。

财税[]126号)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措施》(国税发[]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公司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钞票或非钞票形式的劳动报酬,涉及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她支出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原则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有关费用,以及以钞票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原则进行税前扣除国税函[]305号)3、 软件生产公司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5号)4、 公司发给职工与获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照公司重要负责人在每人每月500元、其她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据实在税前扣除通讯费发放的形式涉及钞票补贴和凭票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公司计税工资总额年终纳税申报前,公司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公司重要负责人名单、实际发放(报销)金额等状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5、 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根据省政府《有关大力推动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浙政发正)41号)等文献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规定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公司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并应将70%以上用于一线职工同步,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2.5%以内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可在公司所得税前扣除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财企字[]181号)6、(一)、公司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畴涉及: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级别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公司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与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买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她开支 (二)、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当 (三)、经单位批准参与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级别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公司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四)、公司职工参与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获得学位而参与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当,不能挤占公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五)、对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另一方面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她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平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六)、矿山和建筑公司等聘任外来农民工较多的公司,以及在都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公司,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财建[]317号)7、对公司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公司所得税前扣除财税[]88号)8、《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告知》(国税函[]678号)中所称每月所有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容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该数额是容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国税发[]56号)9、(一)、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派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涉及职工生活困难补贴、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承当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她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二)、 在本公司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涉及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状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3)已发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人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国税发[]84号)三、保险费及及基金的扣除1、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原则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国税发[]84号)2、公司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原则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公司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原则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规定公司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国税发[]45号)3、公司按省政府《有关建立统一的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告知》(浙政[1997]15号)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有关建立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浙劳社[]149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公司工资总额5%的范畴内、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本公司工资总额的4%的范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

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基数一致浙国税所[]45号)4、公司为全体雇员在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容许在税前扣除的支出除符合《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执行〈公司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告知》(浙国税所[]45号)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必须同步满足如下条件:1.公司必须是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本上,为全体雇员办理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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