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论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葛蓝(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601)摘要:摘要: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是各国票据法通行的基本规则,但票据行为毕竟是和基础交易相牵连的,因此,应承认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使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相协调,对票据实务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票据无因性的基本涵义出发,分析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并对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关键字:关键字:票据法;无因性;相对性;真实交易背景传统的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但票据法律行为却被公认为无因行为,世界各国均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造各国的票据法体系但在票据实务中,一味强调无因性会导致票据的流通效率和使用安全之间的矛盾我们在票据的使用安全屡遭破坏的现状面前,不得不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应有内涵和具体应用进行反思,去考量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否具有相对性一、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界定一、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界定(一)国外的理论界定德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无任何影响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性,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对票据的无因性之界定结合了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
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认为, “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1]2日本在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础上,但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进行了更为详尽和清晰的阐释日本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 “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 ”[2](二)中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界定李钦贤认为, “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 ”[3]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 “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 。
[4](三)中国大陆的理论界定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我国《票据法》理论中的所谓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抽象性原则、票据行为的中性、无色性原则等等各票据法著作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学者一般将其定义为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完备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即票据行为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律上分开[5](四)票据无因性涵义之界定上述概念多从外在效力的角度阐述票据的无因性但是,在传统民法理论上,无因性原则应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从这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 首先,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性,就可当然行使票据权利其次,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3因与票据行为分离,不为票据行为本身的内容因策,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二、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一)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目前各国票据法通行的规则但在坚持该原则时,应寻该原则适当的适用途径,以解决保证票据流通和保障票据使用安全二者之间的矛盾承认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能够在权衡的基础上寻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保证票据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将票据与其基础交易相牵连的观念,考察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是承认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点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强调交易效率不同,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旨在控制社会总体信用规模,防止信用膨胀,确保国家对信贷活动的有序管理,保障宏观经济安全,主要关注经济学上的票据问题因此,二者并不矛盾二)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所谓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是指在某些特殊场合,票据的原因关系仍然会对票据行为造成影响主要包括:首先,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在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时, 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因为此种情况,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当事人重合,他们的权利义务不涉及第三者,他们对关系的内容能清楚了解,所以基础关系的效力必然对他们的票据行为产生影响其次,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抗辩。
给付对价是法律在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时,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产生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给付相当对价的,持票人据此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对抗票据前手,票据的债务人对其前手主张的抗辩事由,也可以对持票人主张但票据债务人对此抗辩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最后,恶意的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债务人可以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如仍强调票据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债务人必须对持票人履行义务,4无疑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可,使实质公平受到损害因此,应承认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以保护交易安全,避免违法者利用票据的无因性规避法律,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三、对我国三、对我国《《票据法票据法》》的解读的解读对我国《票据法》的解读大体有两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票据法》采纳了有因论,否定了无因性他们认为, 《票据法》第 10 条以及第21、74、83、88、90 条等已经显然具有强行法的性质,“真实交易背景要求”已成为票据行为有效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 《票据法》基本采纳了无因说他们认为, 《票据法》第 10 条的规定为宣示性的规定,仅具有引导作用,违反它并不直接引起票据法上的不利后果,故该条规定与票据无因性并不矛盾。
[6]笔者认为,为了应对利用票据无因性损害交易秩序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 10 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 为了避免利用票据无因性使非法行为合法化的现象, 《票据法》第 12 条规定,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在真实交易背景的理论基础上,我国《票据法》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这些规定均属例外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总体上仍是票据法普遍的法律原则,因此,我国票据法出于交易安全和实质公平的角度,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5参考文献:参考文献:[1] 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 15 页[2] 龙田节:《商法略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 1985 年版,第 177 页[3] 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1)》[M],台湾三民书局 1986 年版,第 299 页[4] 梁宇贤:《票据法实例解说》[M],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 年版,第 11 页。
[5]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99 页[6] 王家福:《规范票据行为》[J],载《人民日报》 ,1995 年 11 月 27 日作者简介:作者简介:葛蓝(1988— ) ,女,汉族,江苏徐州人,2006 年本科毕业于南开大学滨海学院,现为安徽大学法学院 2010 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证券法、财税金融法期刊邮寄联系方式:期刊邮寄联系方式: 收件人:葛蓝 :15209892189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111号安徽大学法学院10级研究生班 邮编: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