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研究与分析 16級公共管理 陈荣权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高等教育运行机制, 已成为当前教育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高校,全称为高等院校,是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的统称,其性质是对公民进行高等教育的组织分析高校的法律地位,即是分析高校在不同法律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主体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与责任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主要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具有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等特征在对此问题的认识上, 有人往往把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学校的法人地位, 这种看法不够全面实际上,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除了包括高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之外, 还包括高等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等,下面就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高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 高等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是否具有法人地位,需要依据有关的法律规范而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我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有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据此规定, 就高等学校而言, 能否具有法人资格, 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法人条件, 而这些条件即指《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法人条件具体包括: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高等学校只要同时具备了以上条件, 就可获得法人资格而取得了法人地位,高等学校就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 自觉地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 并以独立法人的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某一高等学校而言, 取得了法人地位,就意味着具有了法人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其依法成立起至终止时止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 的意志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 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往往是由其性质、宗旨、章程等而定对于高等学校来讲,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活动范围不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能力的范围。
明确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 有利于保障高等学校享有的民事权利, 如财产权、知识产权、名称权、荣誉权等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高等学校作为实施高等教育的机构, 而这些关系都将受到民法的调整和保护 二、高等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行政关系是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教育行政关系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教育行政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这种关系之所以与教育民事关系有很大的不同, 是因为教育民事关系是学校与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它主要是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 这类关系的涉及面很广, 并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政府的权利义务均无法律的限定性, 他们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对方, 并自行商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教育行政关系必须是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产生的可以说, 国家行政机关的参与及其行政职能的行使, 是教育行政关系发生的先决条件在此类关系中, 学校与政府的权利义务是由有关的法律、法规预先设定的, 双方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而且,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一方的行政机关, 是代表着国家并以国家名义来行使行政管理权的, 处在领导者和管理者的地位。
高等学校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正是由于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不同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 三、高等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是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义务, 即指法律所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权利和义务既是对立的, 又是统一的, 二者相互依存, 不可分割高等学校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既享有一定的权利, 又负有一定的义务高等学校在法律上享有为实现其办学宗旨, 独立自主地 进行教育教学管理, 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这是高等学校的基本权利具体地讲, 主要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招收学生的权利; 对受教育者进行管理的权利;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的权利; 管理、使用单位的各种设施经费的权利;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的权利; 依法对行政机关监督的权利等高等学校又要履行自己的义务, 主要包括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执行国家的教育教学标准,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依法维护受教育者、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依法接受监督等。
四、高校的法律地位的理论分析 研究高校的法律地位有多种角度,从不同的视角出发,高校就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从它作为社会成员接受政府管理的视角出发,它是行政相对人;从它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员参与民事活动的角度出发,它又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高校的社会身份复杂,其法律地位难以明确目前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1)民事主体认为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它与学生、教师之间构成的是契约关系这种观点多从我国《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出发 (2)行政主体认为高等教育是由政府为实现特定教育目标而设立的公益性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实践中多将高校定位于授权性行政主体,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双重主体认为高校既是民事主体又是行政主体高校既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又可以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进行学生管理活动 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法律也在不断适应着社会的变化因此,高校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总是要根据社会的变化,根据社会对教育的要求,根据学校的功能及其发挥状况来加以确定。
上述前两种观点均不符合我国的教育现状第一种观点受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认为高等教育可以通过政府和社会力量 两种途径来提供当提供高等教育的力量来自于社会时,市场主体就会介入,高校作为了市场的一分子,其供求关系要依靠市场机制来调整这时,高等教育就成了产业,通过市场来运作,则必然过度要求高校的平等性身份,这对于我国的高等教育客观现实来说过于激进第二种观点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将高校直接定位于行政主体这种理论从我国高校的传统地位出发,限制高校的自主权,认为高校应通过国家的计划来加以控制,强调高校是国家行政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对于我国不断推进的改革来说又显得过于保守 由于高校表现出来不同的主体地位和不同的内容关系,其传统领域内的法律关系已经出现分化,逐渐形成如下两类关系:一类是含有权力服从意味的以高校管理行为为内容的纵向型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与学生形成教育服务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横向型的民事关系因此,高校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主体 高校和学生之间既有隶属型的法律关系,也有平权型的法律关系高校和学生隶属型的法律关系根源于双方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也根源于我国法律对于高校权力的定位即使在高校和学生之间具有平权型法律关系,学生和高校之间的关系也和民事上平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很大的差异。
从理论上来看,认定高校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使高校学生管理权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民事权利还是行政权力,都可以在司法机关得到审查,法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来加以解决若是民事权利,则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纠纷,若是行政权力,则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纠纷,这样可以促进法院面对权利的诉求有的放矢,从而最终保障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