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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用地划界标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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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用地划界标准暂行规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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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用地划界标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4日  自治区水利厅 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水〔管〕字〔1993〕18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水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河道管理条例》和“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规定,为加强我区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为水工程)管理,明确水工程用地划界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水利工程,凡未列入标准类型的水工程,可根据有关规定,参照类似工程标准执行 第三条  水工程用地确权的基本原则是,便于工程正常运行和维修养护,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有利于生产发展,有利于水工程附近的水土保护,并为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实现自我维持和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  水工程用地确权是指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土地的确权,明确土地权属和管护责任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指水工程设施本身建设占地以及有关生产、维护、管理和观测设施等占地的总面积;水工程的保护范围是指在工程管理范围之外,禁止进行有损水工程设施和运行安全等活动的范围 第五条  水工程用地确权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管理的水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仅归国家水工程管理部门;集体管理的水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使用权归集体水工程管理单位。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与水工程管理单位签定管护协议,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六条  凡已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水工程管理部门,在水工程管护范围的界线上设立的界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拆除或移动 第二章 水 库第七条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即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库区面积具体标准为: 1.平原水库:上游管理范围从校核水位线以外确定,大型100—150米,中型80—120米,小型10—15米 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大型800—1000米,中型600—800米,小型50—100米 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或坝后坡脚起向外:大型300—500米,中型200—300米,小型50—300米 保护范围为其管理范围周围的延伸:大型500—1000米,中型200—500米,小型50—200米以内的面积 2.山区水库:上、下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采用平原水库标准两侧的管理范围以第一自然分水岭为界,保护范围可按不同情况确定为50—500米 重点水库可适当放大范围或提高一级标准 第八条  水库泄洪、输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以及行洪、输水廊(管)道,管理范围从其基础边界线以外确定:100—500米;保护范围:100—500米。

第九条  抢险取土用地、维修场地及水库专用公路,按其实际占地确定管理范围,也可划定10—50米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  塘坝等可根据工程实际并适当降低标准,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三章 河 道第十一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含非常泄洪道)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保护范围见第十二条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在有治理规划时,按两岸规划的堤防外边界线之间的区域确定;无规划时按两侧岸坎以内面积为界,无岸坎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定;保护范围:参照有堤防河道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沟道)两岸堤防工程护堤地,从堤外脚线向外计起,按年径流量划分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1.年径流量在l亿立方米以上的,管理范围:20—50米,保护范围50—100米 2.年径流量在1亿立方米以下的,管理范围:15—30米,保护范围30—60米 第十三条  水文站房、测验河段及设施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四章 渠首及渠系工程第一节  引水枢纽 第十四条  引水枢纽管理范围,包括拦河坝、进水闸、冲沙闸以及两岸工程护坝地、管理房、维修养护场地等用地及其周围10—500米以内的面积,保护范围50—200米, 第二节  渠    道 第十五条  渠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渠道设计流量大小,制定以下标准:挖方渠道从渠口线计起,填方渠道从设计渠堤外坡角线计起,傍山渠道从开挖线计起。

第十六条  各类排水渠管理范围:渠两侧弃土堆外坡角计起向外10—20米之内的面积,保护范围: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10—20米 第十七条  渠道两侧,由水工程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的护渠林带、或按渠、路、林、田统一规划布置,并明确由水工程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的林带区,在渠道划界时,其管理范围除按十六条所列标准划定外,还应将林带区包括在内 第十八条  按照水工程渠、路、林、田统一规划设计,用水工程投资建设,并由水利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的专用公路、田间道路等,在渠道划界时应包括 在管理范围内 第三节  渠系建筑物 第十九条  渠道系统的跌水、陡坡、分水闸、泄水闸、渠涵、农桥、量测设施等一般建筑物,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同级渠道划界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渠道系统的分水闸、冲砂闸、溢流堰、渡槽、倒虹吸、输水隧洞等规模较大,位置险要的重要建筑物,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同级渠道划界标准的2—5倍确定 第五章  泵站工程 第二十一条  泵站的管理与保护范围,根据其规模、周围的实际情况及特殊需要,在各类建筑物及附属管理设施之外划定 小型泵站管理及保护范围各为50—100米; 中型泵站管理及保护范围各为100—200米; 大型泵站及其有特殊要求的泵站管理范围为200—800米,保护范围为100—500米。

第二十二条  泵站厂区外的供变电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参照地电设施及线路有关标准确定第六章  水电工程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管理范围按规划设计各类建筑物和管理设施外边界线计起向外50—100米,保护范围10—50米 第二十四条  水电站压力管道的管护范围参照泵站工程标准确定,进水渠道参照渠系工程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电站变配电设施及电力线路的管护范围参照地电设施及线路标准确定 第七章  地方电力设施及线路 第二十六条  农用变电所管理范围以围墙为界,围墙以外可划定2—5米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独立的配电设施,管理范围根据电压高低以及基础四周2—10米划定,必要时可划定3—5米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电力线路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下列标准执行: 1.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可划定2—5米的管理范围 2.架空线路以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2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二十九条  通讯线路电杆、拉线的保护范围按杆基、地锚四周5—10米确定架空线路两侧保护范围5—10米 第八章  机电井及改水工程第三十条  机电井的管理范围,有机房时按机房墙外边界2-5米确定,无机房时按井台四周5—10米确定。

也可划定5—10米的保护范围 第三十一条  为机电井专用的配电变压器和线路的管护范围,参照地电设施及线路标准确定 第三十二条  人畜供水和防病改水工程 1.凡有围墙的水塔、蓄水池、沉淀池、净化池、加药池、淡化站、泵房等,围墙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自墙角外计2—5米 2.单个的水塔、水池等管理范围从建筑物主体边线计3—5米,保护范围5—8米 3.观测、检查设施、闸阀井等小型建筑物和供水点周围2—4米管理范围 4.截引水工程以开挖线计,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左右和下游各为5—10米,上游各为30—50米 第三十三条  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的渠道、机电井、泵站、管道等的管护范围,参照有关章节执行第九章  生产管理设施第三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站、管理房、看守房及生活区(含为管理人员生活划定的生产基地)等,其管理范围按该区域至以外10—l00米确定保护范围10—20米 第三十五条  直接为灌区生产服务的灌溉试验场(站),工程防护林,预制构件和维修用场地等,按实际占有面积或规划设计面积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l—5米 第三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的农业生产基地、林场、果园等,按实际占有面积划定管理范围。

第十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今后,凡新建和改扩建工程,应连同水工程土地划界一并列入规划设计文件,确定土地权属和管理责任,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列项,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工程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所建各类水工程实际占用地面积,其界限超过本标准,按实际占地面积划界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所列距离,均为水平距离,同时有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时,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计起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商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新华网北京12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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