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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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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赠与合同纠纷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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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__涉外赠与合同纠纷 地 点:___________________时 间:_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涉外赠与合同纠纷一、 案件程序原告得力娜查亚力与被告王燕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映霞、陈煜云、代理审判员李云青组成合议庭 ,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娜查亚力的托付代理人欧波、被告王燕及其托付代理人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 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得力娜查亚力诉称,2001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表示情愿嫁与原告为 妻。

通过一段时刻的接触,原告同意与被告结婚因被告提出需要购买房产方可与原告 结婚,故原告于2002年2月4日将190000.00美元汇给被告用于购房结婚之用被告收到原 告的汇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在云峰花园按揭购买了住房一套 ,余款据为己有2002年7月,被告去信给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表示要与原告分手,并将原告在深圳的生活用品邮寄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以结婚为名骗取原告的巨额购房款 ,应当返还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0000.00美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燕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1.原告在深圳旅游时,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追求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中旬确定恋爱关系;2.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原告向被 告隐瞒了其与台湾籍女的差不多结婚的事实 ,声称自己单身20余年;3.原告汇来的190000.00美元差不多用于其在深圳居住期间的个人消费 ,至原告2002年6月底返回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印尼)时,仅余2000美元;4.在原告与被告交往过程中,双方因个性不和 出现 摩擦6月底,原告返回印尼时,已将其送给被告的宝石戒指要回原告与被告分手是一 个客观的过程,而非被告的过错。

二、本案应是赠与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赠与合同应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因此,本案赠与协议应从订立时即 2002年2月6日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差不多交付的赠与财产 ,没有权利要求返还三、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协议中,”用于结婚事宜”是一种不清晰之表述首先 ,对结婚的对象没有明确,既 可 理解为与赠与人即本案被告结婚 ,也可理解为与他人结婚;其次,对"结婚事宜”内容未确定,既可理解为”结婚"本身事宜,亦可理解为与”结婚"相关的事宜结合本案实际,"结婚事宜”不应是 结婚本身,而是为建立恋爱关系这一与结婚相关的事实四、原告辞能以行使撤销权为由 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原告将"结婚”约定为被告同意赠与的义务,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 规定,违背我国社 会公德,况且导致不能结婚的过错在原告 ,因此,原告辞应享有撤销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一、 原告的举证情况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向中国驻印尼大使馆提交的申请书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汇款单,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3.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以结婚为名等事实 ;4.被告房产证,证明被告用原告的汇款购房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承认收到 190000.00美元的汇款,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用于购买房产的款项是原告汇给被告的款 项被告认为,被告在信中并没有明确表示要与原告分手二、 被告的举证情况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同事罗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恋爱关系的过程原告认为 ,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印尼雅加达中央区地点法院于 2002年3月19日做出的离婚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追求被告时差不多结婚原告认为,该判决并非离婚判决,而是解除婚约的判决,且原告在认识被告 时已如实将该情况向被告进行了讲明 ;3.会所的住宿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追求被告的时刻以及原告花费住宿费的情况原告认为 ,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 6中的部分票据相重复,且该证据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收据中的表述与常理不符 ;4.唐的证言,证明房屋是原告自愿与被告一起购买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涉及的 190000.00美元的汇款是否应返还没有关系,原告仅对购房款及装修款是被告从 190000.00美元中支付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所花费的具体数额 ;5.花园治理处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会所搬出后直截了当住进了该花园,以及原告与被告相识的几个月内一直在深圳居住 ,其间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6.票据二十四份,金额在八九十万元左右,证明原告在 深圳 居住期间购买家具及装修房屋等的消费情况 ,该费用完全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 ,原告辞清楚被告购物的情况,也从未收到过被告购买的物品,其中购买家具及装修房屋所花费的具体 数额原告辞清楚原告对被告邮寄衣物的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 2002年2月6日的赠与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诉争的 190000.00美元赠与被告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 ,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赠与协议已明确地表明 190000.00美元是用于原、被告双方结婚事宜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一)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二)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1.罗系被告的同事,这种同事关系将阻碍证言的可信度、落低其证明力因此,除了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恋爱关系的证言部分予 以采信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离婚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另一女子解除婚姻关系 的事实与本案赠与协议是否生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住宿票据,该票据是收款收据, 而非正式的发票,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唐的证言与赠与协议是否生 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本院不予采纳;5.花园治理处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 过一段时刻,而不能证明此期间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 ,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 ,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24张票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用于原告消费 ,且其中22张是收 款收据,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满足证据合法性之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7.原、被告之间的 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 案件差不多领实 2001年12月13日,原告来到深圳游玩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 在交往和接触过一段时 刻后, 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27日,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4日,原告从印尼将190000.00美元汇 给被告同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 ,该协议的内容为”本人(即原告)将壹拾玖万美元赠与王燕 (被告),用于结婚事宜,谨此注捐赠协议”当天,被告即向国家外汇治 理局深圳分局申请结汇为人民币 2002年2月2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云峰花园按揭购买了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 580000.00元的住房,其中首期款是从原告汇给被告的 190000.00美元中支付2002年6月11日,原告离开深圳,返回印尼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去信一封 信中有”感 谢您曾出现在我的生命中,给我带来欢乐与痛苦并存的爱情 不管如何,这场爱是偶然或是必定,我都会永久铭记于心底,珍藏在心中”、”今生我对爱情的向往因您而不再尽管我曾梦想 过和您有一段终极一生的美好情感和生活 ,并因此心甘情愿放弃一切人一辈子理想与奋斗 ,但我无法生存在被人无端猜疑、防范的生活氛围中 ,而且我无法解开您对我,不信任’的谜底,在 无休止的解释讲明时,我有不甘屈辱的抗争心态,因此不愉快的感受令我和您都有被窒息的恐 惧。

轻松愉快按您自己喜爱的方式生活吧 ”、”让我们将所有的不愉快的情况 ,所有受伤的自尊心、面子都统统扔进历史的垃圾箱 ”、”请原谅我不再致给您,因为我不希望再被辱骂,只希望心存美好的一面,在我余生的经历中,只留下您美好善良的经历 ”等内容之后,被告将原告在深圳的所有物品寄给在印尼的原告此后 ,原、被告双方不再有联系四、 本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原、 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6日订立一份赠与协 议,双方约定,原告赠与被告190000.00美元是"用于结婚事宜”,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 有效,应受法律爱护一般而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受赠人表示同意的合同,赠与财产一经交付,合同即成立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能够附 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应 是今后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 ,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能够附条件之规定体现了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在法律同意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 ,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也能够对该处分行为附以条件。

赠与亦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故双方当事人能够对赠与行为效力之发生附以条件民法中的附生效条件的赠与 ,是指赠与行为的效力以所附条件成就而发生,条件未成就时,该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将 190000.00美元赠与被告,并约定”用于结婚事宜",因此,这 是预想到原、被告双方今后婚姻可能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 这种赠与既是为了确立双方恋爱关系,亦是为了促进今后正式缔结婚姻关系 ,而且原、被告之间的这种约定既不违反法律 ,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原、被告双方来讲 ,"结婚”也是今后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 ,假如双方恋爱关系顺利进展下去,"结婚”的法律事实是完全可能发生故原、被告双方 ”用于结婚事宜”之约定,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之要求 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用于结婚事宜"之约定不是单纯的无偿赠与 ,而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原、被告双方 正式注 册婚姻,那么所附条件即成就,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假如所附条件未成就 ,该赠与行为未能发生预想的法律效力 ,即使赠与财产已交付于受赠人 ,受赠人亦已实际占有赠与财产 ,但由于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受赠人占有该赠与财产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回到印尼后,致信原告,表示被告尽管曾梦想和原告 ”有一段终极一生的美好情感和生活 ",但鉴于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和被告”不甘屈辱的抗争心态”以及令原、被告双方不愉快的 ”被窒息的恐惧”的感受,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联系,将前往他国工作,并决定将与原告的”所有的 不 愉快的情况,所有受伤的自尊心、面子都统统扔进历史的垃圾箱 ”、”在我余生的经历中,只留下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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