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 年 12 月 2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 年 12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岛保护规划第三章海岛的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第三节无居民海岛的保护第四节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 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海岛, 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本法所称海岛保护, 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 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第三条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第四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第五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海岛的名称, 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第七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 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 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 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第二章海岛保护规划第八条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 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九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 自然资源、 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 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条沿海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 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第十三条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第十五条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 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第三章海岛的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六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
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第十七条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 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第十八条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 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第十九条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 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第二十一条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 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 禁止破坏、 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妨碍其正常使用第二节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第二十三条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第二十四条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 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 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第二十五条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 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 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 应当依法拆除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 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填海、 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 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 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节无居民海岛的保护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 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 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 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条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 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 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第三十三条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第三十四条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第三十五条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 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第四节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第三十六条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 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 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 应当由海岛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 地貌的活动 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 应当经过科学论证, 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 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 地貌受到破坏的, 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 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 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 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