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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标侵杈归责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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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标侵杈归责原则 (一)论文摘要: 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的核心问题, 是确定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侵权法功能的集中体现,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方针 在本文中, 我们所要讨论的是商标侵权归责原则, 通过对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的论述, 思考在商标侵权领域内, 应建立怎样的归责原则论文关键词:商标侵权归责原则一定的归责原则体现着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是民法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化,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和根据 因此,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包括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 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制度所考虑的是在损害之外是否需要另寻归责事由, 以及将什么作为归责事由的问题 本文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比较一、过错责任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 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它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归责的最终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以此来判断其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实际上指 “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 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 过错也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和道德、 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非难 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根据 砌早在罗马时代就流行 “无过失无责任 ” 的谚语 近代第一部民法典1804 年法国民法(或称“拿破仑民法 ”) 第 1382 条、第 1383 条就规定: “使他人发生损害之行为,无论系何种行为,其有过失者,应负赔偿责任 ” ; “任何人不仅对于因其行为所生之损失,而且对其因过失和疏忽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 圆后来的 1900 年德国民法、英美的判例也逐步确立了此原则 过错在整个侵权法体系中具有核心意义 所以, 美国学者莫里斯说 “如果简单的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法律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 它在填补损害结果, 实现社会正义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也将过错责任确认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是我国社会市场经济要求的体现。

这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 增强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和工作责任心使人们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努力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二)过错责任原则效率性分析由于传统的民法理论没有把知识产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对待, 故理论和实践中顺理成章地把一般民事侵权所体现的 “过错原则 ”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我国很多学者将《民法通则》 第 106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国内根据另外, 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 知识产权的侵权与法律保护均具有显著的国际性, 商标侵权与法律保护也具有这种属性我国加入 WTO 后,基于对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有关承诺,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irps 协议)成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所必须的法律依据之一Tirps没有明确规定侵权的归责原则协议第 45 条第 l 款规定 ”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 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 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根据该款的规定,不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条件, 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可见,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条件之〜,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希望、放任造成侵权后果的故意或者疏忽、懈怠过失的过错这就是说,赔偿侵权损失责任的承担, 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 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 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此条款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当然包括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的一个基本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商标法》等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律确认的归责原则基本是一致的但是, 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有其巨大优势, 但在商标法中全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其致命的弱点,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过错责任原则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 ”的基本举证原则,这对于商标专用权颇为不利 商标权的公开性使权利人既难以控制他人对于商标的利用, 又难对他人的这种利用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 实践上的举证困难乃甚至举证不能屡见不鲜 为了对权利人的进一步保护, 学术界主张在包括商标侵权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对过错原则进行修正和补充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无论是否有过错, 只要造成他人损害的, 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 执行这一原则, 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 而是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 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其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的责任,所以学说上又称为 “客观责任或 “危险责任 ” 。

也有学者把它称为“严格责任 ” 无过错责任原则于19 世纪确立,压力主要来自工业灾害及铁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危害行为的制裁,而在于 “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现代工业社会发生的意外灾害使受害人明显处于劣势, 企业规模的逐步扩大和生产产品的逐步复杂, 使人们时刻生活在危险中而企业在获取利益的同时, 也是危险源头的制造者, 所以应当承当无过错责任当然,这种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只能在法定情况下适用,而且通常要配合以最高赔偿额为限制, 以避免责任过重我国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监护人责任、 环境保护责任等情况下均采用无过错责任 这也是基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是对损害的特别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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