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 13 040 40Z60 DB44广东省地方原则 DB44 /804-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原则Emission standard of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for shoe-making industry(发布稿)-10-22发布 -11-01实行发布广东省环保厅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目 次前 言本原则根据制鞋行业工艺及治理技术特点,规定了制鞋公司控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简称VOCs)排放的生产过程VOCs排放浓度限值及排放速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监测规定,提出了VOCs监测措施及制鞋行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规定本原则根据GB/T1.1-规则起草自本原则各时段排放限值实行之日起,替代广东省地方原则《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中相应的内容。
本原则的所有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原则由广东省环保厅提出并归口本原则起草单位:东莞市环保监测站、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本原则重要起草人:吴对林、谢宏琴、张永波、钟丽琼、李美敏、万开、江创基、黄伟峰、廖程浩、曾绍汉、莫仲荣本原则由广东省人民政府10月22日批准本原则于10月22日初次发布引 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等法规,加强广东省VOCs污染排放控制,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增进制鞋行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原则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原则1 范畴本原则合用于广东省辖区内制鞋公司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排放控制本原则合用于既有制鞋公司VOCs排放控制,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污染源的VOCs排放控制2 规范性引用文献下列文献对于本原则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但凡注日期的引用文献,仅注日期的版本合用于本原则但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献,其最新版本(涉及所有的修改单)合用于本原则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措施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原则GB 50325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修订)的附录E HJ/T 1 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HJ/T 55 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220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规定 胶粘剂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合用于本原则。
3.1制鞋 shoe making通过鞋型开发、鞋面加工、鞋底生产、面底结合、清洗等多道工序生产各类、多种材质的鞋产品的过程3.2粘胶工艺 adhesion technics也称冷粘工艺是运用胶粘剂将鞋帮、内底、外底连接在一起的工艺措施由于鞋帮和鞋底粘合面材料不同,所使用胶粘剂的类型和性质也不同3.3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101325 Pa 原则大气压下,任何沸点低于或等于250 ℃ 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3.4原则状态 standard state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Pa 时的状态本原则规定的各项原则值,均以原则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GB 16297-1996,定义3.1]3.5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指解决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解决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GB 16297-1996,定义3.2]3.6最高容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rate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 h 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义3.3]3.7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不通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视为无组织排放3.8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原则状态下,监控点(根据HJ/T 55拟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h 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3.9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GB 16297-1996,定义3.10]4 技术内容4.1 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4.1.1 既有源是指本原则实行之日(11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已获批准的污染源;新源是指自本原则实行之日(1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献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源4.1.2 既有源和新源分时段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既有源自本原则实行之日起至12月 31日止执行第Ⅰ时段限值,自1月1日起执行第Ⅱ时段限值;新源自本原则实行之日起执行第Ⅱ时段限值4.1.3 排放限值、技术与管理规定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原则实行之日起执行。
4.2 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 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按表1执行表1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污染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mg/m3最高容许排放速率kg/hⅠ时段Ⅱ时段Ⅰ时段Ⅱ时段苯110.40.4甲苯与二甲苯合计30151.9a1.5a总VOCs80403.42.6a 二甲苯排放速率不得超过1.0kg/h4.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VOCs浓度限值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按表2执行表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单位:mg/m3) 污染物浓度限值苯0.1甲苯0.6二甲苯0.2总VOCs2.04.4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规定制鞋行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规定参见附录A4.5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规定4.5.1 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 m,不能达到该规定的排气筒,其排放速率限值按表1所列相应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计算成果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4.5.2 排气筒高度除遵守4.5.1的规定外,应高出周边200 m 半径范畴内的最高建筑5 m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规定的排气筒,按表1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4.5.3 公司内有多根排放含VOCs废气的排气筒的,两根排放相似污染物(不管其与否由同毕生产工艺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不不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此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措施参见附录C5 监测5.1 布点5.1.1 排气筒VOCs监测采样点位置的设立,按照GB/T 16157执行5.1.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立,按照HJ/T 55执行5.2 采样和分析5.2.1排气筒应设立永久性采样口,安装符合HJ/T 1 规定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 16157 规定的采样条件5.2.2 排气筒中VOCs 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持续1 h采样获得的浓度值;或在任何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5.2.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的采样,一般采用持续1 h采样获得的浓度值5.2.4 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不不小于1 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持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5.2.5 VOCs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3规定执行表3 VOCs测定措施序号污染物项目措施原则名称措施来源1苯气相色谱法附录Da2甲苯3二甲苯4总VOCsa: 测定措施原则暂参照所列措施,待国家发布相应的措施原则并实行后,停止使用。
5.3 监测工况规定5.3.1 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平常实际运营工况相似5.3.2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鉴定与否达标的根据6 原则实行本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行附录A(规范性附录)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规定A.1 胶粘剂、有机溶剂等原辅材料宜储存在密封容器中在转移胶粘剂、有机溶剂及清洗设备过程中,应尽量减少VOCs排放废弃的胶粘剂桶或有机容剂桶在移送回收解决机构前,应密封存储A.2 公司在粘合、清洗、烘干操作单元应采用围闭式集气系统或局部集气系统,将工艺过程产生的VOCs经由密闭排气系统导入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净化解决至符合排放限值后排放采用局部集气系统的工艺单元,应根据烟流鉴定作业确认有效集气A.3 粘合、清洗、烘干等工艺单元排放的有机废气,应尽量回收运用;不能(或不能完全)回收运用的,应采用吸取、吸附、冷凝、或焚烧等方式予以治理,治理设施应达到设计解决效率 A.4 密闭排气系统、污染控制设备应与工艺设施同步运转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必须按照规范参数条件运营A.5 公司经营者应每月记录公司使用的含VOCs原料的名称、厂家、品牌、型号、VOCs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和库存量等资料。
A.6 建议公司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规定 胶粘剂(HJ/T 220)》规定的胶粘剂附录B(资料性附录)拟定排气筒最高容许排放速率的外推法B.1 某排气筒高度低于15 m ,用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容许排放速率,按下式计算: 式中:Q——排气筒VOCs的最高容许排放速率,kg/h;Qc ——表1所列的某污染物的最高容许排放速率,kg/h;h——排气筒的高度,m附录C(资料性附录)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措施C.1 当排气筒1和排气筒2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其距离不不小于该两根排气筒的高度之和时,应以一根等效排气筒代表该两根排气筒C.2 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措施如下C.2.1 等效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按式(C1)计算:………………………………………(C1)式中:Q——等效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kg/h;Q1,Q2——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VOCs排放速率,kg/hC.2.2 等效排气筒高度按式(C2)计算:…………………………………(C2)式中:h——等效排气筒高度,m;h1,h2——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高度,mC.2.3 等效排气筒的位置等效排气筒的位置,应位于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连线上,若以排气筒1为原点,则等效排气筒距原点的距离按式(C3)计算:……………………………… (C3)式中:x——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