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工可认定劳动关系 劳动法库【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 人员,不论此类人员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发生用工 争议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未享受养老保险 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发 生用工争议的,也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 同于职工养老保险,是否领取社会养老保险,不影响劳动关 系的认定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3)荥民初字第 670号 (2013年11月6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郑民一终字第 219 号(2014年3月19日)【基本案情】 原告孙长生诉称:2012 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郑州市馨 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 每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每周准休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 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原告辞 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 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4100元,拖欠的工资1500 元,加班费 12200 元 被告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工 作时,已年满 60 周岁,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已 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 人单位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 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请求 支付一个月工资 15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最后一个月上班 20天,应支付其 1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根据, 因被告实行每天不超过 8小时工作制度,且中间调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秩 序员工作,工作场所在鸿祥广场(万山路与索河路交叉口)。
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 1500元.被告每月将原告 的劳动报酬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 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将原告辞退.原告随即向荥阳市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 6月26日,仲裁委员 会以申诉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 受理另查明,原告孙长生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退休 金,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裁判结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3年11月6日作出( 2013)荥 民初字第 670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长生的诉讼请求宣 判后,孙长生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 2014)郑民一终 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2013)荥民初字 6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州市馨 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 孙长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9000元;三、 驳回上诉人孙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年满 60 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 资格。
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受其管理,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 报酬,但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为 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 告劳动报酬,其劳务关系已结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 资、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 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孙长生到郑州 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虽已超过 60周岁,但其 原系农民,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其按月 领取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同于 职工养老保险.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按劳务 关系处理的条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劳 务关系处理.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 应当向孙长生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 年6月20日 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000元(1500x6). 根据在案证据,孙长生主张的拖欠工资,已经实际支付。
另, 孙长生请求加班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故对其后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进城务工人员的急剧增加及人口老龄化问题的 加剧,越来越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次或继续就 业,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群体,这种情况在物业、保洁、环 卫等岗位上较为明显此类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常 遭遇维权困境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做法不一有的 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有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两种处理方式 导致的结果相差甚远按劳动关系处理,则意味着上述人员 享有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 倍工资、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法上的权利.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则不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界定 目前,在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 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时,实践中 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必须在 60 周岁以下,行政机关和仲 裁机构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 关系普遍不认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其主要依据是我国法 律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无禁止性规定.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作为公民 的基本权利,我国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对公民权利的剥夺 和限制,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中仅规定禁止雇佣 16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未禁止 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凡是 16 周 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均享有劳动的权利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从而规 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有终止 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不是禁止劳动者继续劳动因此,退休 年龄的规定不应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障 碍,只要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就应按照劳动 关系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 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亦即应将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 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务关 系处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 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劳动者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是其在原用人单位 已经长期稳定的工作多年,具备了从原用人单位退休或者享 受养老待遇的相应条件,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 福利享受直至死亡,与原单位的人身关系不因退休而改变通 过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移给了社会,此种 关系的存在排除了劳动者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 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反之,未享 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 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时,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因此,应将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衡 量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不能简单的以是否超过法定 退休年龄为标准: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 休金的人员,不管其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继续或重新 就业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未享受养老保 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即使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 要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则应 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最低工资、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 一系列劳动法上的权利。
当然,审判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 年龄的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的权利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如基 于目前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法为超龄劳动者办理养 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审判实践中,不能因 用人单位未尽上述义务而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二、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就业状况、户籍类型的不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分为三 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 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 照缴费比例缴纳,职工在达到法定条件时,按月领取基本养 老金,.直至死亡.职工养老保险一般与本人退休前工资相差不 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 成,适用于没有参加工作或没有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 镇居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 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凡是参加“新农保"、年满 60 周岁、 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村、镇户籍的老年人, 均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目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 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是每月 55元可见现阶 段,我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 工养老保险在资金来源、缴费基数、发放基数、基本功能等 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其在养老功能、与用人单位的 关联性等方面明显弱于职工养老保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 条中规定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理解为已经依法 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而不包括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是否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已 经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或领 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 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