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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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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稿2014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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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 建议修正稿2014年12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从业人员;  (五)军队及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四条 国家及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经办机构一般设置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独立设置的经办机构要尽量靠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公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省级统筹,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应当调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告知地税部门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2%,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缴费费率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照本地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列支渠道为: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经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省级地方应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每年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5%向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未按规定解缴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划款缴纳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缴纳比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共就业服务基层平台建设等促进就业支出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它政府预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它用途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在不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人已缴费累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60日内,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在职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或法院判决的,在仲裁书或判决书下达起60日内,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保缴费累计满一年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两个月,以此类推,参保缴费累计满九年及以上的,最多享受不超过18个月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因本人意愿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按照当地上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的30%—50%,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开始,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是原12个月每月标准的80%第二十四条 农村户籍与城镇户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一致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等经办机构规定的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同时不再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八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不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要求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加发三个月相当于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完毕后离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按照该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标准继续领取至退休年龄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可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领取应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相关材料送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携带的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二)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三) 失业人员参保缴费证明材料(四) 失业人员户籍身份证明材料(五) 当地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用人单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当日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告知失业人员应当申领的期限及金额失业人员需本人亲自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实行当月审核次月发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每月须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说明失业情况,除患病及其他不可抗力外,不及时进行登记并说明失业情况的,取消当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第三十五条 下列补贴项目的支付办法和具体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共就业服务基层平台建设等促进就业支出第三十六条 对于户籍不在参保统筹地区,失业后继续在参保地求职,本人不愿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经参保地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选择在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 对于户籍不在参保统筹地区,本人有意愿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参保地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划转的费用除正在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外,还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第三十九条 在划转失业保险费用时,经办机构按照迁出地标准将所需资金一次性转至迁入地,转移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入地标准执行,若迁出地划转的资金不足以支付转移人员剩余期限待遇的,由迁入地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则并入迁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规定,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复核基金收支预算、决算草案,对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第四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调查和统计;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及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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