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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伙人身份转变的现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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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伙人身份转变的现行法律规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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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命一论文发表专家一 蛔中国学术期刊网 ^85!^Fwww.qikanw3ng,nel 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规定的完善摘 要:合伙人身份转变与合伙人数量变更是合伙人变动的两种 情形我国《合伙企业法》虽对合伙人身份转变作出了一些规定, 但在内容上存在着很大缺陷应当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 转变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立法者可以通过付与有限合伙企业 告知义务和赋予其债权人异议权,以充分保障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 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关键词: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债权人利益保护;告 知义务;异议权一、有关合伙人身份转变的现行法律规定合伙人身份转变即合伙人发生质的变动,是指合伙企业中的合伙 人在不丧失其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下,具体身份发生了相应的转变 在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并未发生改变, 企业的人合性质也基本未受影响,这对其存续发展是有利的我国 《合伙企业法》虽对合伙人身份转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内容上 存在着较大缺陷,立法者应对相关规定尽快加以完善一)关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与有 限合伙人的相互转变程序问题。

该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 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着两类合幽命一论文发表专家一 蛔中国学术期刊网 伙人,究竟成为其中的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可以自 主作出选择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也可能视情况在其 合伙人身份选择上作出相应反向决定根据本条(第82条)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 变为普通合伙人,由于会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当经全 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合伙人身份的转变毕竟属于有限合伙企 业内部的事情,应该允许合伙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 [1]有学者进一步解释:“对于多数有限合伙企业来说,普通合伙 人一般都会由一名或数名专业人士或一家专业的管理公司担任普 通合伙人的变动或退伙不但影响到合伙企业的运营,甚至可能影响 到合伙企业的存续;同时,投资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很多情况 下都是对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因此投资人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 定普通合伙人变动或退伙情形下的权益保证条款 [2]笔者赞同 这样的观点从尊重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法律确实应在 合伙人身份转变上给予足够的空间,但又不能完全放任自流。

由于 有限合伙企业中两类合伙人的法律地位相差较大,合伙人身份转变 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根本利益,故法 律需要在合伙协议“空白”时对此作出必要限制,以防范风险发生 至于两类合伙人间的具体转变程序,法律赋权有限合伙企业可对此 作出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3条第6项的规定,有限合伙 企业的合伙协议应载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二)关于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83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 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 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 担无限连带责任毋庸置疑,同一合伙人不能在有限合伙企业中 兼具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双重身份,但可以通过身份转变先 拥有有限合伙人身份再拥有普通合伙人身份,或者相反如由有限 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人如何对其转变合伙人身份前后有 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呢?对于“后生”债务,通论认为 该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其普通合伙人身份有名无实; 但对于“先生”债务该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却言人人殊,莫衷一是 有人认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其只应对转变后有限 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转变前有限合伙企业 发生的债务,其只应承担有限责任,因为那时他还是有限合伙人; 但也有人持不同看法,认为如若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则 不分转变前后,该合伙人始终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采纳了后者意见,笔者也认为有其道 理其理由是,普通合伙人之间具有人合性,普通合伙人之间的 无限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彼此高度信赖关系上,既然有限合伙人选择 转变身份,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有限合伙人在身份转变后,就应 当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共同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幽命一论文发表专家一 蛔中国学术期刊网 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三)关于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84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 有限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 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同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一样,普通合伙人 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会面临合伙人对其身份转变前后有限合伙企 业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普通合 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可在某种程度上视同其先以普通合伙人身 份退伙再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此时该合伙人自然应对合伙人身 份转变前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普通合伙人 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进一步讲,本条之所以规定转变合伙人身份的有限合伙人要 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本原因在于:“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对身 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道德 风险,诱使普通合伙人利用身份转变逃避合伙企业债务,减轻自己 的责任负担,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4]笔者认为,普通 合伙人如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其对合伙人身份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 发生的债务自然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否则这种身份转变将变得毫无 意义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的“合伙企业”在其上一条中对应称作“有限合伙企业”,两条所用称谓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这并 非立法者遣词有误,而是出于其缜密设计因为存在有限合伙人则 一定存在有限合伙企业,而存在普通合伙人则未必存在有限合伙企 业,毕竟个别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致使普通合伙企业转为 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只不过它并非本文讨论的重 点《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 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 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一)争议性观点介评对于现行法律关于合伙人转变身份规定的不足,学者们多有撰文 探讨其中有些观点比较一致,但也不乏分歧意见下面笔者对两 个争议性观点进行介评:第一,关于合伙人转变身份是否应先办理退伙手续有学者认为: “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与普通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 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不能够简单地转换。

从这个意义上说,有限合 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成员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成 为普通合伙人,其性质没有多少差别,应基本适用有关入伙的规则 故建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先转让其在合伙 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然后根据有关入伙的规定成为普通合伙 人有必要先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是因为,如前所述,同一个法律主 体不应同时成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同 理,普通合伙人要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应当先根据本法(即《合 伙企业法》)有关退伙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然后再根据入伙的规 定成为有限合伙人 [5]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毋庸讳言,合 伙人退伙涉及财产结算、财产份额退还、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亏损 分担等事项,程序繁琐,耗时费力法律未要求合伙人必须先行退 伙再重新入伙,允许其不脱离合伙企业而直接转变合伙人身份,主 旨在于提高商事效率,减少交易成本因为合伙人并未实际脱离合 伙企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依然维系着,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 也自然得到了充分维护下面的言论支持了笔者的意见:“法律十 分注重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合伙人身份无论怎样变化,对变 更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身份变更者均须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

[6]笔者认为合伙人转变身份不必先办理退伙手续合伙人在合伙企 业中只可能有一种合伙人身份,不可能同时拥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 合伙人两种身份实务中必然存在着一个具体时间点将两种合伙人 身份界分开,因而合伙人转变身份不必先办理退伙手续否则,法 律只要设定入伙与退伙制度就可以了,根本没有必要“费尽心力” 再去设定合伙人转变身份制度笔者经推究发现《合伙企业法》并 不苟同合伙人选择先退伙再入伙的“繁文缛节”,而是鼓励合伙人 不离开合伙企业直接转变合伙人身份按法律规定,一个新合伙人 入伙成为普通合伙人,他要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 连带责任,可见这个责任的承担时间要回溯到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 时;但如由有限合伙人身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他只须对其作为有 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责 任的承担时间对非企业创办者而言并不始于有限合伙企业成立虽 然按规定他也要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直至有限合伙企业成立的期间 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已经是有限责任 了可见法律似乎准许一个想成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投资 者,在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一段时间后,先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企 业,经过“考察”后再选择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以化解其投资风险。

第二,关于当时责任原则是否严格适用有学者主张:有限合伙 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时的责任承担机制未考虑当 时责任原则,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在有限合 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 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 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而 在普通合伙人转换之前本来就承担无限责任,其转换为有限合伙人 后,对其转换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应有责任,并未加重其责 任 [7]还有研究者直言不讳地指出:违背当时责任原则的法律 规定是强人所难其认为:“在实践当中,很多有限合伙人只是将 参加合伙作为额外获利的渠道,对于合伙企业的具体事宜并不熟知 更不具有决策权,可以说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的好坏与有限合伙人是 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当某种原因使有限合伙人需要转变为普通 合伙人的时候,对于转变以前的债务应该承担有限责任虽然从部 分资合转为完全人合的性质其信赖与联系必将更加紧密,但这并不 意味着前有限合伙人应该为他人的失误负责,以此作为法条强行规 定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也不利于各类合伙人按照相互之间的意思自 治自由转换。

[8]此外,对于《合伙企业法》第84条的规定,有 学者基于当时责任原则作出这样的解释声援上面的观点:“按照行 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原则,普通合伙人应当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 人的行为结果负责,即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 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意见有着正 确的一面,因为当时责任原则还是有其合理性的一个主体原则上 只应对其加入一个法律关系后发生的事项按即时身份负有当时义 务、责任,而不能溯及既往,偏离角色,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负责, 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按变异身份承担异时义务、责任然而现实境 况纷繁复杂,面对具有强人合性的合伙企业,笔者认为学者们关于 当时责任原则如何适用的以上观点、意见存在方向性的错误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 责任承担规定自有其理,当时责任原则在此不宜机械适用《合伙 企业法》第83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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