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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管道侵入业主房屋专有部分被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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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管道侵入业主房屋专有部分被判侵权燃气公司管道侵入业主房屋专有部分被判侵权灵山县一商品房业主购房在前,燃气公司和开发商建燃气管道工程在后,燃气管道虽为 政府规划配套建设并经竣工验收,但因管道侵入业主房屋专有所有权部分仍被二审钦州市 中级法院判侵权,2 月 26 日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万和燃气公司将伸入上诉人 杨某明和黄某芳房屋阳台内的燃气管道拆除、移开至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外 原告杨某明、黄某芳夫妻 2009 年 11 月从被告金德公司处购买了小区商品房一套交房后, 原告发现该房屋阳台处有一燃气管道从阳台外上空伸入阳台内2013 年 7 月,原告以燃气 管道影响其对阳台的有效使用,与被告金德公司多次交涉要求拆除无果涉案小区是属广西灵山县城近期需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工程楼盘,根据县政府要求, 是应该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且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南宁市中力管道燃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9 年 10 月获得灵山县政府授予在灵山县拥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20 年2010 年 6 月,灵山县万和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0 年 11 月,南宁市中力管道燃气公司经灵山县政府批复同意将灵山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转授予灵山县万和管道燃气公司。

2010 年 10 月,被告万和公司与被告金德公司签订了 《管道燃气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小区管道燃气工程由被告万和公司建设,自燃气计 量表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产权归业主,其他部分产权归属被告万和公司被告万和公司组织施工后通过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涉案燃气管道权属被 告万和公司所有,位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阳台上空,从涉案小区 1 号楼外墙处伸入原告 的阳台的长度为 36 厘米,距离阳台地面高度 2.1 米,尚未安装有燃气计量表一审灵山县法院认为被告万和公司在涉案房屋处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合法涉案的燃 气管道不位于房屋使用者的主要活动范围区域,对房屋使用者的影响不大,并未超出常人 所能接受的合理限度范围涉案燃气管道的安装已通过验收,原告没能举出证据证实该管 道安装违反有关规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燃气管道已对其构成妨害的主张, 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阳台处的燃气管道的法律和 事实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明和黄某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明和黄某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金德公司于上诉人购房后与被上诉 人万和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合同,未经与上诉人协商与同意就在上诉人的房屋阳台内安 装燃气管道,有 36 厘米管道伸入上诉人房屋的专有部分,对上诉人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

被上诉人万和公司即使是合法成立与经营,也不能成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理由请 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万和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上诉人金德公司、万和公司均答辩称没有相关鉴定部门鉴定管道存在潜在的危险;房 地产燃气管道是政府文件要求必配的基础设施,两被上诉人安装燃气管道行为是基于政府 的相关文件进行建设的,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 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上诉人杨某明和黄某芳于 2009 年 11 月与被上诉人金德公司购房时已对该房屋的专有部分 与共有公摊部分进行了约定,阳台属于上诉人的专有部分,现涉案的燃气管道伸入上诉人 房屋的专有部分空间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德公司买卖商品房在前,被上诉人金德公司与被上诉 人万和公司签订《管道燃气建设合同》在后,根据《管道燃气建设合同》,计量表之前部分属万和公司所有,本案伸入上诉人房屋阳台的燃气管道未安装计量表,因此权属被上诉 人万和公司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管道燃气公司、房屋业主皆为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 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被上诉人万和公司提供的燃气服务,管道燃气的经营建设单位在安装 燃气管道设施的过程中,对于需要占用业主专有建筑物的,仍应取得房屋业主的同意,安 装的燃气管道应以不给业主造成妨碍为限,否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钦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伸入上诉人房屋阳台的燃气管道确已对上诉人的日 常生活造成影响,妨碍上诉人使用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万和公司虽然有相关证据证实其 安装的燃气管道符合设计要求已通过验收,但其不能提供无需取得业主同意即可伸入业主 房屋专有部分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依据证实业主的日常生活未因此受到影响, 所以被上诉人万和公司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金德公司不是该管道的安 装人与所有人,上诉人也仅主张万和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所以本案 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万和公司承担 钦州市中级法院最终于 2 月 26 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万和公司将伸入上诉 人杨某明和黄某芳房屋阳台内的燃气管道,拆除、移开至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外 (赵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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