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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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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三)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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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三)(1)产生根底商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区分主要是权利产生的依据或根底不一样法定地役(或相邻权)是依据法律取得,而商定地役(或狭义的地役权)则是依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供役或需役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之所以强加给某地块以供役义务或给予某地块以权利,必需有合理的理由这种理由是两块土地之间的一种自然需要,或者由于地形、地势,或者由于位置、距离,或者为了到达和谐利用各自土地的目的,法律有必要强加给某块土地以义务,赐予某块土地以权利因此,法定地役(相邻权)是建立在肯定范围的每个土地权利人都能够利用各自土地的自然需要性上的一般来说,这种自然需要是以土地的相邻、邻近为根底的而商定地役则毋须有自然必要性,可以超越相邻或邻近关系(固然并不是必需的),某地块之所以担当某种义务或负担是由于他作出或同意换言之,商定地役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对地块之间的自然关系没有什么限制因此,法定地役和商定地役的区分主要是设两种地役权的根底不尽全都,法定地役只存在相邻(含相近)不动产权人之间;商定地役既可以产生于相邻不动产全部权人之间,也可以产生于不相邻不动产权人之间。

  (2)有偿无偿法定地役(相邻权)一般是无偿的,由于土地上的供役负担源自于自然需要,要求需役地人负担费用违反其制度的宗旨而在商定地役,某地块本身并没有负担这样的义务,要其负担某种义务,除了经其同意外,通常还要支付肯定酬劳;固然假如对方不主见酬劳,亦是可以的亦即是,商定地役权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商定  (3)对抗性由于法定地役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且是固定于或永久地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其地役权或地役负担并不因其土地全部权或使用权人转变而转变,因此,法定地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自然属性,或者说,它的对抗效力源自于土地本身,而不需要其他公示手段而商定地役则因其源自于当事人的商定,则只有经公示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公示手段,通常是登记也即是商定地役权经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权的登记通常是在供役地的登记簿上记载供役负担,一旦作这样的记载,需役地人即可以要求取得供役地全部权或使用权人承受供役负担(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没有  (4)独立与否在人们谈到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分时,普遍地认为:相邻关系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不动产全部权的扩张或限制(对供役地是限制,对需役地是扩张),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地役权为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利用的权利,为用益物权的一种。

  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两者都是非占有他人土地而对他人不动产的某种权利,均是为了土地利用便利而设置的权利,具有一样的功能商定地役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地役的缺乏,在法定地役得不到调整或相邻或邻近不动产义务人没有义务供应便利时,即可通过商定来加以弥补法定地役权无非是经由契约形成的物权相邻权由于商定地役源自于当事人的商定,使得商定地役权具有脱离土地本身独立存在的属性,使这种权利接近其他用益物权,而法定地役权本质上只是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义务关系一种工具  四、相邻关系与法定地役权:称谓问题  不管实行分别标准,还是采合并标准,相邻关系(相邻权)与法定地役权的内容大致一样也就是说,相邻关系或法定地役上的不动产权人之间根本上涉及以下几项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1)关于道路通行、通过;  2)关于排水和用水;  3)关于相邻管线的安设;  4)关于通风、采光、远眺等相邻空间距离;  5)关于建筑、竹木越界制止;  6)关于相邻有害气体、噪音等;  7)关于相邻不动产使用危急(对地基和建筑物施工或其他设施设置等不得使邻地造成损害)防止,等等  但是,相邻关系与法定地役立法标准角度不同作为一种地役权,法定地役权标准更强调的是权利,可以说是从权利的角度进展标准法定地役的;而相邻关系根本上是以相邻人的义务作为标准基点的,但也不排解从权利的角度来标准。

因此,在上述七个方面中,最终三个方面好像更宜称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称为地役权由于这里好像不是强调对他人土地的某种权利,而是对相邻人的义务  认为,上述差异更多的是称谓问题、形式问题不动产的特别之处在于存在相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管是从权利的角度标准,还是从义务的角度标准,都涉及到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即享有义务;一方的法定义务,即意味着另一方有相应的权利而其共同点是:其法律依据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自然需要  本书认为相邻关系即是法定地役至于法定地役是称为相邻关系,规定在全部权章,还是与商定地役规定在一起,称为地役权,这只是立法体例的问题,并不影响法定地役和相邻关系的内容全都性本书试图从法定和商定两个方面来论述相邻关系中的问题(也就是在相邻关系的框架下争论商定地役和法定地役两个方面的问题),但为遵循现行立法和习惯,本书在论述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时,使用相邻关系或相邻权,而在论述商定权利义务关系时,使用商定地役权  五、我国对相邻关系的标准  我国的相邻关系标准确立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仅用一条(第83条)确立了相邻关系的根本原则、根本内容和责任形式。

  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根本原则是,有利于生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正合理的原则;违反相邻关系义务给邻人造成损害时,应担当的责任形式,即应停顿侵害、排解阻碍、赔偿损失至于相邻关系涉及的方面,该条仅以有限列举方式,明确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至于其他方面,没有列举,但并不是不予调整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至103条对相邻关系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但是这些标准远远不能适应简单多样的相邻关系的调整如何更好地标准相邻关系,是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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