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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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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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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721(颁布时间)19940721(实施时间)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1994 年 7 月 21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7 月 21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范围第三章 测绘资格审查与任务登记第四章 地籍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第六章 测绘成果第七章 测量标志第八章 罚则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地(市)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第二章 管理范围第四条 全省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省辖市控制网改造) ;(二)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三)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比 例 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 面积 │ 5 │ 10 │ 20 │ 50 │ 100 ││(平方公里)│ │ │ │ │ │└──────┴─────┴──────┴──────┴──────┴───────┘(四)省、地(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 50 公里以上线路测量;(五)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六)1:25000 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一)5 秒级控制测量与导线测量;(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且小于前款第(三)项规定范围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比 例 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 面积 │ 1 │ 3 │ 5 │ 10 │ 25 ││(平方公里)│ │ │ │ │ │└──────┴─────┴──────┴──────┴──────┴───────┘(三)县(市、区) 、乡(镇)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 10 至 50 公里的线路测量省、地(市)管理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五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内容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凡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单位,必须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跨部门实行有偿服务的测绘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项目投资单位进行公开招标,并实施测绘监理第八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第三章 测绘资格审查与任务登记第九条 测绘业务活动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制度测绘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等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的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过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驻本省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必须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许可证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许可证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已列入国家测绘规划或者本省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已列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分别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专业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两个月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第十三条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交纳基础设施费第十四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并取得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第四章 地籍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第十五条 全省地籍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 地籍测绘任务必须由取得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承担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第十八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市) 、县(市、区)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籍测绘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事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编制出版的各类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编图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后 30 日内,将样图一式 10 份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查第二十一条 凡绘有涉及国界线的各类地图,在印刷出版前,必须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必须事先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三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第六章 测绘成果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按年度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提供使用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应当保护其知识产权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受托方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和收费标准实行有偿使用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第七章 测量标志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管理第三十条 建设、改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八章 罚则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责令停止测绘业务,并给予下列处罚:(一)无测绘许可证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0%至 100%的罚款;(二)超出测绘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超证经营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三)转借、转让测绘许可证的,扣缴其测绘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 元至 2000 元的罚款;伪造、涂改测绘许可证的,扣缴其测绘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四)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停止测绘,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继续测绘的,处以未登记测绘项目费用 20%至 30%的罚款;(五)谎报测绘业务项目和工作量,不按照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的,处以应当交纳基础设施费 2 至 3 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航空摄影与遥感总费用 10 至 20%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编制出版各类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缴、销毁该地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至 5倍的罚款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制出版地图或者生产其他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公布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地图编制出版总费用 30%至 50%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限期汇交第三十六条 擅自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测绘成果费用 2 至3倍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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