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的效力条约的效力以对《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案、上萨瓦自由区和节克斯区案的分析为基础一、条约概述 o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说明用语的第2条中把“条约”(treaty)一词说明为:“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也不论其特定名称是什么”由于不甚详尽,仅作为条约的意义,以作参考o定义: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其他相关概念:o1、德国著名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条约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法明示成立的或通过推断性行为成立的合意,这些国家在这种合意中承担一定的给付、不作为或容忍的义务,不论这种义务是单方面的或相应的,同样或不同的,一次或反复的o2、英国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国际条约是国家间或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间订立的在缔约各方之间创设法律权利义务的的契约性规定o3、美国国际法学家凯尔逊:“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根据国际法正常地缔结协议o4、日本国际法学家尾崎重义:“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交战团体)之间达成的、产生一定的国际法效果(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产生、消灭和修改)的国际协议。
o5、我国王铁崖教授:“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条约的缔结与生效o(一)缔结能力o所谓缔约能力是指独立的参加条约法律关系,并且直接承担条约义务和享受条约权利的能力;简言之,即合法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主体:o1、国家作为最基本的国际法主体,也是最完全的国际人格者o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条规定:“每一个国家皆有缔约能力o2、其他国际法主体除了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外,现代国际法还承认国际组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也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o对于争取独立的民族之所以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法律基础是现代国际法所确认的民族自决原则适应对象是反对种族主义和殖民统治,建立自主民族国家的民族o3、非主权实体主要包括联邦成员国、高度自治地区(二)条约的缔结程序o1、条约的谈判(negotiation):各方初步确定已达成一致的条文,以便完成以后的缔结程序o2、条文的起草、议定和认证o注意约文的议定中的全体一致原则、多数原则、协商一致原则o3、条约的签署o4、条约的批准、接受和赞同o5、条约批准书的交换和交存。
o6、条约的加入和加附o7、条约的生效和暂时适用o8、条约的保管、登记与公布二、条约的保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将条约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一)保留的概念,特征和意义o1、保留的概念o在很长时间内国际社会并没有一个关于保留的权威定义其中主要有两种倾向:一是试图给保留下一个广泛的描述性定义以便能涵盖国家以保留名义提出的各种声明,如米勒提出对条约的保留可以定义为一个缔约国在发出批准书时或在此之前做出并通知其他缔约国或其他国家的有关条约条款的正式声明,他并且认为这种声明的目的是增加或限制或排除或修改或限定解释说明某些条款o这实际上是主张将一些有关条约的解释性声明也列入保留范围另一种倾向是不考虑国家冠以保留名义的各种声明,而是独立地给保留规定一个定义,将保留规定为国家提出的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前提条件o1948年围绕《灭种罪公约》保留问题所展开的激烈争论使人们认识到保留规则的制定必须建立在一个权威的明确的保留定义的基础上.于是国际法委员会在全面研究各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开始准备在条约法公约草案中对保留给予一个权威定义.经过布莱尔利、劳特派特、菲茨莫里斯和沃尔多克四位特别报告人的先后努力,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条约法公约最后草案实现了这一目的。
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会议上,对公约草案中有关保留的定义除了个别措辞外几乎没有任何修改而且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也基本承袭了这一定义因此,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丁项的内容成为目前最具权威的保留定义(该项规定: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是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这一保留定义的核心是规定保留的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某一规定对保留国适用的法律效果而这也是区分保留和其他有关条约的声明,特别是所谓解释性声明以及真正理解保留概念的关键o 2、保留的特征o 从上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保留的概念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保留具有以下特征:o 首先,保留是一种单方面的声明行为,这意味着一国的保留声明只是该国为了维护其有关条约的特殊利益而单方面提出也就是说,其他国家完全可以对一个国家的保留提出反对而对其他国家相同的保留不予表态,甚至可以表示接受o其次,保留必须是一项正式书面声明,公约第23条明确规定了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o再次,保留一般须在缔约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
o另外,根据条约法公约的定义,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时做出的声明因此,如果在上述时间之后提出保留,按照公约的规定,应该就是无效为平衡条约的不确定性与各当事国权益之间冲突,比较合理的应该是要求各国在它们决定表示确定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它们的保留 o 3、保留的意义o保留是要排除或更改条约适用的某些效果,如果双边条约的双方对于条约的全部条款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就需要并且也可以重新谈判、协商,直至取得共识如果最后仍然不能达成协议,那么条约的缔结就归于失败无论怎样,一般也不会出现一方或双方提出保留的情况o 对于保留的“排除”意义和“更改”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o 首先,就保留的排除意义而言,所谓保留能排除条约某些规定的法律效果,并不是简单地指排除了条约约文的某一部分,或者排除了条约约文所体现的条约规范,其真正的意义应该是指,保留能够排除保留国本来可能应承担的某些条约义务o其次,就保留的更改意义而言,保留能更改某些条约条款适用的法律效果,不是指该保留能完全排除某一条约义务,而是指这种保留能改变某一条约义务的内容o总之,保留的意义是排除或更改条约适用的某些效果,而这种意义主要是通过排除或更改保留国的特定条约义务来实现的(二)保留的范围o如同缔结能力本身一样,一国对条约提具保留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体现,原则上属于国家缔约自由的范围。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的规定,任何国家有权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但保留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或例外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o 1、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越来越普遍的是有一些条约,特别是有关人权和作为“一揽子交易”的结果而产生的条约,如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保留是不予准许的o 2、条约规定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的保留不在其内在条约的谈判过程中,可能出现一种如果不给于某些国家选弃一项或多项条约规定的可能性,就不可能达成协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求得参与的普遍性,条约可能具体规定准许保留的事项如2004年《联合国过家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27条第3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本国不受第2款的约束,相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第2款的约束o规定可以对某些特定条款以外的条款作出保留意味着对一项没有特别规定的条款的保留须经过“相合性”检验,而不意味着禁止对其他条款作出保留 o 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不合在条约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保留一般都不是被禁止的,但任何保留都必须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否则,就是不可容许的,这就是所谓相合性标准,例如,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凡与本公约之目标及宗旨抵触之保留不得容许,其效果是以阻碍本公约所设任何机关之业务者,亦不得容许。
但在实践中要评判一项保留是否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一项很困难的事情o 上述三项中,最后一项实际上是在条约没有禁止保留的情况下发生的此项规定反映了1951年国际法院在其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提出的观点,也符合这方面的国际实践(三)保留的接受与反对及其法律效果o 保留并不为一般国际法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禁止,但也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不能反对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将保留定义为一种“单方面声明”,实际上没有涉及保留的接受反对及其效力问题一般而言,保留的接受和反对其效力问题具有契约性质而非单方面决定的从性质上来看,它们相对于保留的定义是另一层面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和第21条对其分别予以了规定o 1、保留的接受和反对o 关于条约的接受和反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主要规定以下几项规则:o第一,凡是条约准许的保留,无需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有相反的规定o第二,如果从谈判国的有限数目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以看出,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是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那么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o第三,如果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约,那么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o第四,凡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时,除非条约另有规定:(1)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时,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但须以该条约对这些国家都已生效为条件;o(2)保留须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并不排除该条约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国明确表示了相反的意见;(3)一国表示其同意承受该条约拘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缔约国已经接受该保留,就已成为有效o 此外,该条约还规定了保留可以用默示的方式接受:除条约另有不同规定外,如果一国直到接到保留通知后12个月期间届满之日,或直至其表示同意承受该条约拘束之日,并未对该保留提出异议,该保留就被认为已经为该国所接受,在这两个日期中,以较后一个日期为准 o 2、保留的法律效果o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了保留的法律效果据此:(1)对保留国而言,在其与另一当事国的关系上,按照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2)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在其与保留国的关系上,按照相同的范围,修改这些规定3)此项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国相互之间,并不修改该条约规定o3、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o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第3项的规定,反对保留的效果为:如果反对一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该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那么该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四)有关保留的未决和新问题o尽管《维也纳条约公约法》在较大程度上确立了现代条约的保留制度,但也有许多问题在当时就有争议而没有得到确定性解决而且随着时间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公约缔结时所未能预见的新问题o首先,例如,关于保留的一项基本规则是,在条约没有对于保留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是有权提具保留的,但以该保留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为限但这里的问题是对于一项保留是否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往往会有不同的观点希望提具保留的国家无疑认为该保留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而其他国家可能持相反的观点最后到底由谁来确定,公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是将保留的判断权留给了缔约国自己这样就构成了一种所谓客观标准的主观适用 o其次,近些年来,有关人权条约的保留问题似乎也成了一个特殊的问题1994年,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在其第24号一般评论中发表了一个意见:认为该委员会在特定条件下具有判断保留的地位和效果的能力人权事务委员会给人的印象是在这种情况下他能够作出一种权威性决定但他的这个意见受到国际上的广泛批评,因为他并没有被授予这种对于一般国际法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力o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94年第46届会议将“条约的保留问题”列入其议程,1997年国际法委员会就该问题通过了某些“初步结论”,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公约第19条至第23条支配条约的保留制度,该制度同样也适用于规范性条约,包括人权条约;(2)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相符合是确定保留的可接受性的最重要的标准;(3)如果一项保留是不可接受的,保留国有责任采取行动(如撤回或修改保留,或放弃成为条约当事国);(4)在一项人权条约建立一个监督机构的情况下,除非该条约另有规定,该机构对于保留的可接受性只有做出评论和提出建议的权限(五)条约法中保留制度的新发展o1、迟交的保留:一国在加入条约之后才对条约提出保留、一国对原有保留进行修改或以完全不同的内容取代原有保留。
从本质上看,这种保留与《公约》目前所规定的保留没有太大的差异,主要在于提出保留的时间不同——事后保留是一国同意接受条约的拘束之后才提出的,而一般保留是在接受条约拘束之前或之时提出的o这种迟交的保留的提出应予以许可,对其提出反对的期限宜规定为自保管机关发出通知之日起12个月鉴于人权条约的特殊性,利用这种迟交的保留重新加入人权条约的法律效果则取决于其他成员国的态度 o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公约》第2条、第19条的字面意义来理解,一国在加入条约之后,不能再提出保留事后保留与《公约》规定不符,是不允许的o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公约》没有对迟交的保留做出明确规定,并非意味不能提出因为国际社会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国际法也随之不断变化发展,1969年缔结的《公约》在当时不可能将有关条约保留的全部规定考虑得十分周详,编撰在内既然《公约》没有明确禁止迟交的保留,则在加入条约之后提出保留或对保留做出修改也未尝不可o联合国最初也认为,如果一国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没有提出保留,就没有资格提出更迟的保留但后来其观点发生了转变,认可并接受了此种保留形式o在此采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o首先,应该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迟交的保留。
国际社会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实践,尤其是联合国作为条约保管机关的实践将对其他条约保管机关产生重大影响o其次,国家在缔结条约、同意受条约拘束时会考虑到当时的各种情况,事后,这些情况的基本改变使一个当事国有权寻求解除条约o再次,国际法委员会曾指出,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交流日益频繁,参加多变条约的国家数量也愈来愈多,这使得全体一致原则不在那么可行o最后,在其他缔约国一致同意、情势变更等前提下,一国改变它与其他国家的条约关系,对条约提出保留或对原保留进行修改,这是国家固有权利,是对国家主权的尊重o2、对事后保留的反对及其法律效果o对此目前联合国的做法是,如果一迟交方的保留在某特定时期内没有国家提出反对, 就接受存放该保留,并建议条约其他成员提出反对的期限为90天如果在90天内,没有任何成员国对该迟交的保留提出反对,该保留就被接受而生效,保留国可以享有保留中所述的利益o但现在也有一种对该期限提出质疑的声音,认为此期限应该为通知后12个月o在此,对迟交的保留提出反对的期限应与《公约》目前关于一般保留的反对期限的规定相符,宜使用第20条第五款规定的12个月的期限这样,对迟交的保留的反对和一般保留的反对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不会因保留提出的时间不同而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
2000年4月4日,联合国法律顾问也建议对迟交的保留提出反对的期限延长到自保管机关发出通知后起12个月三、相关案例:o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在联合国大会通过之后,截止到1950年,有19份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到联合国秘书长处但是,其中有两个国家分别在它们的批准书和加入书中对该公约提出保留然而该公约没有作任何关于条约保留的规定由于这些保留遭到了其他一些缔约国的反对,联合国秘书长通知这两个保留国,称他们不能成为该公约的当事国由此引起对该公约保留问题的争议联合国大会于1950年11月16日通过第478号决议,将此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它就该公约保留意见的接受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指出,一国在决定提出和反对某项保留时,都必须以该项保留是否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为标准但是,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都没有提及和中性质的保留属于与条约的宗旨和目的不符 o随着国际人权法的迅速发展,在1951国际法院发表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30年之后,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保留,又一次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围绕这个问题的的学术著作颇为丰富。
1994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24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保留的数目,它们的内容和范围有可能减损公约的有效执行并倾向于削弱缔约国的义务”国际社会关注国际人权公约保留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追求人权的普遍性从表面上看,似乎所有的国家参加的所有的国际人权公约人权就可以得到普遍保护但是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许多国家对许多人权公约中的许多条款都做了保留为了使人权真正得到普遍保护,就必须减少对人权公约的保留,或者对保留规定严格的限制,甚至禁止任何保留关于国际人权公约的保留的讨论还在继续,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这样一个悖论:禁止保留影响国家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普遍参加,放任保留影响人权的普遍保护 o联合国大会于1950年11月16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对下述问题发表意见:就《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而言,在一国批准或加入该公约的同时附有保留的情况下:o (1)如果该项保留受到一个或多个当事国反对,但不为其他当事国反对,那么该保留国是否能在继续维持其保留的前提下成为该公约的当事国?o(2)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保留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以及与接受保留国间是什么效果?o(3)如果一个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签署国或一个有权签署或加入但尚未签署或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对一项保留提出反对,则对第一个问题的答复将有什么法律效果?o国际法院认为国际法院认为,根据两项公认的条约法规则,首先,在国家的条约关系中,一国非经其同意不能被拘束,因此,未经一国同意,任何保留都不能对该国发生效力;其次,由于多边条约是各缔约国自由协议的结果,因此,任何缔约国均无权以任何方式破坏或损害该条约的目的和存在理由。
因而,传统的“条约完整性原则”虽然具有一定价值,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灵活使用o法院认为,鉴于实践中保留的大量出现、主持《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缔结的联合国的普遍性等原因,《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有权利提出保留至于可以提出何种保留以及对保留可以提出何种反对意见,则应考虑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该公约的根本原则是文明国家认为即使没有任何条约义务也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的那些规则该公约的通过显然是为了纯粹的人道主义目的由此可见,通过该公约的联合国大会的意图是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该公约所以,不能认为对一项并不重要的保留的反对便可使许多国家被排除在外;与此同时,也绝不能为了使该公约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同意而损害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因此,一国在提出和反对一项保留时,都必须遵守该项保留是否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原则在本案的咨询程序中,除了坚持“条约完整性”的代表外,还有人坚持“主权论”,认为国家根据主权原则享有完全的绝对保留权利这种观点也遭到了法院的驳斥o对于联合国大会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国际法院认为,如果保留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那么保留提出国可以被视为该公约的当事国否则,不能成为当事国;关于第二个问题,如果该公约的一当事国反对一项它认为不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它可以在事实上认为保留国不是该公约的当事国;如果一当事国认为该项保留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并予以接受,那么它可以在事实上认为保留国是公约的当事国。
关于第三个问题,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签署国对一项保留提出的反对,只有在批准时才能产生第一个问题的答复中表明的法律效力;而有权签署和加入该公约但尚未签署和加入的国家对一项保留提出的反对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条约的效力条约的效力通常是指条约的效力范围,即条约对缔约方的效力、对非缔约方的效力、条约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条约冲突时的效力(一)条约对缔约方的效力o1、条约必须信守原则o“条约必须遵守”本来是一项国内法原则更确切地说是一条古老的法律格言或法律信条,不过,包含一个基本命题:缔约者对于自己所做的约定有遵守的必要性o其法律上的意义在于:缔约国对于一个合法有效的条约有义务善意的履行和遵守o《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有各该国善意履行o应当注意的是,约定必须遵守是一项法律原则,它应当与在实践中是否得到切实贯彻区别开来换言之,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一切约定都实际得以遵守问题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实践中时常发生约定不遵守的情况,才要强调该原则的重要性我们不应当以个别或少数背离原则的实践来否认该原则的法律意义事实上,如果当事国不顾“约定必须遵守”而违反条约,就应当承担由这一违反行为而发生的国际责任。
o此外,“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而必须接受某些限制诸如无效的条约、不平等条约、履行不能的条约不应再在遵守的范围之内;o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执行:o 条约一经有效成立和生效,便对缔约方产生拘束力,以及条约在国际法意义上生效但是关于条约在各缔约国国内生效的具体程序,则是国内法范围内的问题o1.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生效的程序o一项国际条约能否在国内直接适用,考察各国的实践可知,在不同的国家结果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三类:o1)转化方式(transformation)即只有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将条约的内容制定为国内法,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做法又被称为国际条约的间接适用英国基本上是这种方式o2)纳入方式(adoption)也称为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即无需立法机关的转化程序,只要国际条约经本国法定程序批准后就可以在本国内直接适用,以法国、荷兰等国为代表依法国 1958 年《宪法》第 55 条规定,如果缔约各方都适用该条约,则公布并把条约引入国内法,且条约高于国内法,法国此后所制定的法律若与本条约相违背,则条约的效力高于法律,法国各级法院即直接适用该条约o3)混合方式(combination)。
这是一种同时采取并入和转化两种形式的适用条约的方式美国是一个最典型的采取混合式制度的国家例如,美国的司法实践将条约区分为“自执行”(self executing) 条约和“非自执行”(non selfexecuting)条约两种类型只有自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o2.条约与国内法存在冲突的问题o对于如何解决国际条约与国际内法在国内范围的冲突问题,各国不尽相同,按照我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李浩培先生的观点,其分为四种:o1)国内法优先与国际条约,即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适用国内法这种明文规定国内法高于国际条约的现象非常罕见2)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地位相等,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按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分别适用国内法和国际法,如美国和德国3)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即在本国宪法之外的其他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如法国和希腊等多数国家4)国际条约优于宪法,即绝对的优先适用,包括本国宪法在内的一切国内法规与国际条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均适用国际条约,如荷兰宪法李浩培先生认为荷兰的宪法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规定了最先进的制度。
(二)条约与第三国o正如契约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一样,条约构成当事国之间的“法律”,因而,条约只有在缔约国之间才有约束力,对第三国既无损,也无益,这就是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所谓“第三国”就是非条约当事国的国家或者说条约当事国以外的国家o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揭示出:一项条约,如未经第三国的同意,既不为它创设义务,也不为它创设权利条约调整的是当事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只是说条约中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第三国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说第三国不应尊重条约在当事国之间存在的事实o有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条约未经第三方同意不为其设定权利义务,并不等于一项条约对当事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毫无影响有些条约是会影响到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最惠国条款的条约就是影响第三国权利的恰当例证,还有决定个人国籍以及关于领土归属的条约都造成第三国必须遵守的法律事实此外,条约中确立的某项规则可以是同时作为公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而对第三国有约束力,或者,某些特殊类型的条约,如《联合国宪章》系为建立一种普遍体制也对第三国具有影响1、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5至36条的规定,条约非经第三方同意,不得为该方创设权利和义务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方设定一项义务,应得到第三方书面明示的接受。
第37条规定,依照第35条第三方的一项义务已经发生时,非经该条约当事方和该第三方同意,该项义务不得撤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不同约定时不在此限 o但在某些情况下,条约会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果:o1、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根据不是条约,而是国际习惯法2、边界领土条约,尽管只涉及缔约国间的边界位置、走向、制度,但其规定无疑应为第三方所尊重最惠国条款也是为第三方创设权利最明显的例子 3、某些国际公约也曾经为第三方创设权利o《联合国宪章》包含了一系列有关非会员国的条款《宪章》第2条(6)规定,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第2条所列原则这一规定通常被解释为《宪章》的规定对非会员国有效2、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义务和权利o《公约》关于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义务和权利的具体规则被规定在第35条和第36条中第35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第36条规定:“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货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
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再此限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力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一招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o在条约为第三国设定义务这一问题上,无论是实践还是学说分歧较少非经第三国同意,无例外地不得为其设定条约义务,除非条约中所规定的义务形成了国际法的习惯规则如果要使条约中的规定产生拘束条约当事国以外的国家的效果,那么就有必要强带哦第三国的同意既然如此,《公约》第35条就并不禁止条约对第三国加以义务,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时条约当事国有意将条约规定作为义务加诸第三国;二是第三国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接受该项义务在满足了以上两个条件下,给第三国设定义务的法律根据不是条约本身,而是第三国借以表达接受此种义务的“附加协定”o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情况比较复杂争论的核心问题在于一项条约授予第三国以权力是否需要得到第三国的同意《公约》对此作了肯定回答条约给第三方设定权力需具备两个条件:(1)条约当事国的意思,即条约当事国有意将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授予第三国、属于迪桑过的一组国家或者所有国家2)该第三国同意,且条约无相反的规定,即该第三国接受条约规定的权力,并无反对的意思。
那么,《公约.》中规定的受益国“同意”究竟以为这什么呢?《公约》规定,只要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推定第三国同意第35条规定对于条约确定的义务,第三国必须“书面明示接受”,而对于条约授予的权利,第三国只需“表示同意”(三)条约的时间效力o一个合法的条约生效后,除条约另有规定外,通常都是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但这种适用不具有追溯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8 条规定,条约不溯及既往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四)条约的空间效力o1、一般意义上条约的空间效力范围o按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有效的条约应适用于当事国的全部领土,但有些例外情况,即条约由于其特定目的和宗旨,缔约方在该条约中明文规定或另行达成协议,指出该条约的全部或部分规定只适用于缔约方的某部分领土或地区因此,中国缔结的条约不一定都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o2、国际条约对私人的效力o条约的空间效力范围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加以界定,即从条约所创设的规范所影响的主体的角度来确定条约的空间效力范围o(1)所谓国际条约对私人的效力,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国际条约对私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对私人利益产生影响的条约并不需要直接规定私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反,这类条约通常是通过规定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使得私人可获得某种利益或使其利益范围受到某种限定。
二是国际条约为私人创设权利:当今的国际社会已出现了一些直接为私人创设权利的条约,这些条约主要集中在人权保护领域以条约创设私人权利的最为典型者当属《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欧洲公约》(《欧洲人权公约》)o三是国际条约为私人创设行为规范例如,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不在于为国家创设规范,而是为私人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设立统一的规则o(2)国际条约对私人产生效力的途径条约对私人发生效力是因为私人与缔约国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结因素这种联结因素主要有两类:一是国籍,二是所在地o在条约适用问题上,由于后定条约与先定条约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合,从而产生条约如何使用的问题,即哪一个条约应优先使用的问题,常引起许多困难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这两个条约的当事国根据《维也纳条约法》第 30 条的规定,条约冲突时的解决办法如下:(1)联合国会员国相互间所订立的条约的规定如果与宪章的规定相冲突,则优先履行宪章的义务,不管该条约是在宪章生效以前缔结,还是在生效以后缔结 (五)条约冲突时的效力o(2)其它情况下条约之间的冲突按如下办法解决:A. 适用条约本身关于解决条约冲突的规定。
B.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完全相同时,不论是双边条约还是多边条约,一般适用后约优于先约的原则,即适用后约,先约终止或暂停施行C.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也是后订条约的当事国而先订条约依照 1969 年《条约法公约》第 59 条并不终止或暂停施行时,则先订条约只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的规定相容的范围内适用D.后订条约的当事国并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时,在同为该两条约的当事国之间,先订条约如果不终止或暂停施行,先订条约只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容的范围内适用;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与仅是其中一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权利和义务依两国都是当事国的那个条约决定 五、国际案例1815年,参加维也纳和会的列强(不包括瑞士)发表了一个宣言,宣称:如果瑞士同意本宣言所包含的条款,他们将准备一份包括承认和保证瑞士在其疆界内永久中立内容的文件,其中包括在节克斯区的政治界线以后,为瑞士的利益,创设一个撤销法国关税线的权利,而且瑞士可以主张这个权利法国对从节克斯地区输入瑞士的货物将免征关税在涉及上萨瓦地区的领土方面也做了类似安排o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法国认为情势发生重大变迁,建立节克斯区和上萨瓦区的根据已经消失,要求改变这些附着于其领土上的“地役”。
法瑞两国于1920年开始谈判,但没有结果,于是法国便于1923年11月10日单方面中止一切自由区的法律制度,将关税边界推到法瑞两国的政治边界1924年10月30日,法瑞两国签订特别协议,双方同意将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o因为法瑞两国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该法院于1932年6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o1、《凡尔赛条约》第435条第二项本身并不废除自由区制度退一步说即使该规定本身废除该制度,该规定也只能在瑞士接受的范围内,对它发生拘束力,因为瑞士并非该条约的当事国而瑞士联邦委员会在其1919年5月5日接受该项规定的照会中曾明确地提出保留,声明其反对废除自由区的意思o2、《凡尔赛条约》第435条第二项也并不意在导致设定上述自由区的各条条约的废除该院把“意在导致废除”解释为“意在必然导致废除”,即意在对瑞士创设一个义务,使它必须会同法国被认为是与现今情况不再相合的那些条约规定废除该法院认为,只有下列条件之一时,这种义务才是可以想象的:(1)瑞士由于1919年5月5日的照会对《凡尔赛合约》第435条第二项的附保留的同意已使它负担义务缔结一个废除自由区制度的协定2)因为瑞士对该自由区没有实际的权利,所以不需瑞士同意。
o就第一个条件来说,如上所述,法院认为,第435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是使它负担义务进行谈判,以期按照两方所认为适宜的条件,缔结一个协定来在它们相互间解决这些领土的地位,而对于这个协定的内容问题,并未预先决定,从而这个缔结协定的内容,按照双方的共同意思,可以导致也可以不导致自由区制度的废除所以瑞士的那个照会对该条约规定的附保留的同意不可能使它负担缔结一个废除自由区制度的协定退一步说,即使这个规定使他负担了这种义务,那么由于瑞士在那个照会中明确地拒绝了这种义务,这种义务也就不发生o就第二个条件来说,该法院认为,《凡尔赛条约》第435条第二项是以瑞士根据1815年至1816年的那些旧条约规定,对自由区享有权力作为先决条件的,因为,如果瑞士对自由区没有权利,《凡尔赛条约》尽可直截了当地规定将该自由区废除,而无需规定“应有法瑞两国按其所认为适当的条件缔结一个协定,以期在它们相互间解决这些领土的地位而且,为了在《凡尔赛条约》中加入第435条第二项规定,法国事先与瑞士进行了谈判,并征得了它的同意,并且,该条约还将瑞士1919年5月5日的照会作为附件载在该规定之后:这些都证明了《凡尔赛条约》的各当事国是承认瑞士对自由区享有权利的。
o不仅如此,该法院还根据1815年至1816年的各条约规定,确定了瑞士对各自由区享有的权利首先关于萨丁自由区,瑞士由于1816年3月16日与萨丁在都灵缔结的专约而取得了对于该自由区的条约上的权利其次,关于戈尔夫自由区,瑞士也由于上述都灵条约第三条和1829年萨丁王室根据该条所做的宣言而取得条约上的权利萨丁就这两个自由区所承担的条约上的义务,由于上萨瓦被法国兼并,自应由法国继承最后,关于节克斯自由区,1815年的一系列国际文件,特别是1815年3月20日瑞士国会正式接受,表明了该自由区的建立是欧洲列强,包括法国,与瑞士协商一致的结果,从而瑞士对该自由区也享有条约上的权利总之,该法院认为瑞士对这三各自由区都享有条约上的权利,虽然就节克斯自由区来说,瑞士的条约上的权利的地位似乎不及它对另外两个自由区所享有的条约上权利的地位那样清楚因此,该法院认为,它原来无须从节克斯自由区是否构成为第三国利益的约定,即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约定的观点来考虑该自由区的法律性质o但是,该法院的判决说,如果须从为第三国利益的约定这个观点来考虑,那么应作出下述论断:不能轻易地推定为第三国利益的约定是旨在创设一个有利于该第三国的实际权利而采取的。
然而并无任何实务妨碍主权国家具有这种目的和效果所以,是否按照其它国家之间所作成的一个证书取得了一个权利的问题是须在每一具体案件中予以决定的一个问题:必须确定,为一个第三国的利益作出约定的一些国家是否意在为该国创设一个实质的权利,并且该国已把它作为实在的权利予以接受 o李浩培先生的《条约法概论》中认为这个判决并未解决以上两个学说的争论,因为它主要的旨趣是根据1815年5月27日瑞士国会的正式接受同年3月2日的六国宣言,肯定瑞士对节克斯自由区的权利并且在其从为第三国利益的约定的观点考虑这个问题的那段论断中最后也提到了第三国把原缔约国所创立的一个实在的权利作为实在的权利予以接受一点,而“接受”这个词即可以按照第一个学说解释为对要约的承诺,也可以按照第二个学说解释为对已存权利的认可但是把这两个学说相对比,显然后者优于前者,因为任何缔约国基于缔约自由原则,只须不违反强行法,可以缔结任何内容的条约,而且按照第二种学说解释“接受”这个词,对第三国的主权毫无损害,因此在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条约的情形下,毫无必要作出如“附加协定”那样法律上的拟制六、相关的条约法公约规定在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关于本问题的条文中,委员们也按照上述两种学说分为两派。
鉴于这两种学说无法统一,并且鉴于“这两种学说在实践上大概会在几乎每个案件中导致大体相同的结果”,该委员会就在不解决在这两个学说上的矛盾的情况下,在第36条中作出了一个折中的补充规定:(一)如果条约当事各国有意以该条约的一项规定对一个第三国或其所属的一组国家或一切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时,该项权利即因此项规定而对该第三国发生在该第三国尚无相反的表示时,应推定为同意,但条约另有不同规定时不在此限二)依照第一项行使权利的国家,应遵守该条约所规定的或依照该条约所确定的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