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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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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 【摘 要】 本文以醉酒型驾驶作为视角进行论述,共四部分:第一部分对中德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进行比较,分为具体法条差异和目的理念差异;第二部分进行中德危险驾驶罪对驾驶状态认定的比较,探究两国的异同点以更合理地认定驾驶者的驾驶能力;第三部分通过中德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的比较来论证我国危险驾驶罪应当包括过失犯罪的表现形态;第四部分从法律和技术两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建议关键词】 积极的一般预防 驾驶状态 醉酒型危险驾驶 过失犯罪道路交通安全是当代生活安全中的重要一环,而我国刑法主要是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多年的实践证明,这两个罪名已不足以破解道路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的现象,因此我国在2011年5月1日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二十二条为刑法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为规制那些没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但存在高危险性的驾驶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据笔者统计,从危险驾驶罪设立以来,至今有986629个刑事案件以本罪作为判决事由,并且近五年来案件数量最低的一年也是133586件可见在饮酒文化尤其根深蒂固的我国,即使出台了危险驾驶罪来填补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空位,高度危险性的驾驶行为仍然没有受到应有的遏制。

笔者注意到德国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刑法规制从70年代开始就有所建树,随后也愈发完善和严密,在实践当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不断增长的交通事故数量得到遏制并一直保持下降的趋势为了探究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如何在道路交通安全中有所作为、能否取经于德国以及如何取经于德国,下文将从中德两国对危险驾驶罪的法条规定开始展开论述一、中德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之比较(一)具体法条差异一方面,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由此可见,我国危险驾驶罪主要包括醉驾、飙车、客运超速超载、化学品违规运输四种情形之所以规定此四种情形,是因为这是在我国实践当中最常见并且在本罪设立之前难以进行有效法律规制的经验总结另一方面,德国的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的第315条a、c和316条中,分别是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酒后驾驶罪并且对于危险驾驶的情形规定得比较详细,例如第315条a规定:“因下列行为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由于饮用酒或麻醉品,或由于精神上或身体上的缺陷,在无能力安全驾驶有轨交通工具、悬空缆车、船舶或飞机的情况下,驾驶此等交通工具的”。

最后,通过对比,笔者认为最直观的差异就是德国的危险驾驶罪比我国的更加具体、缜密在法条规定层面上,主要区别有三第一,对于同一个危险驾驶行为的评价,德国对其评价时所考虑的因素更加多具体来说,例如对醉驾的认定,在我国只要驾驶者在驾驶状态下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即符合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的标准过于单一片面而在德国,并非只有血液酒精含量单一的标准,还得结合人体的其他状况来进行综合的判断,例如交通工具、驾驶能力和状态等等[1]第二,德国的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定刑为5年以下自由刑,而我国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刑罚配置的差异说明德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容忍度是很低的,认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是较高的 第三,德国的危险驾驶罪有在主观罪过上有明文规定,而我国未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是否能够包含过失,使其在学术界中仍有争议二)目的理念差异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相较德国而言,危险驾驶情形更少、刑罚更轻、主观罪过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以上区别,本质在于中德两国对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目的理念有所差异其一,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侧重于以消极的一般预防为目的理念回顾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背景和法条规定,其诞生的使命具有很明确的指向性,即解决本罪中明确规定的四种高发的情形。

在本罪设立之前,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主要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规制,后来在现实中危险驾驶行为愈演愈烈、愈多,存在着两罪不能评价的空位,于是危险驾驶罪便应运而生但并不是因为危险驾驶情形在实践当中仅有这四种表现形式,而是因为这四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我国刑法规制的程度,并亟待解决予以遏制至于其他危险驾驶的情形则通过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最后实现威慑实施本罪四种危险驾驶行为的驾驶者和潜在驾驶者,从而减少或者杜绝这四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的目的因此,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路径是:有什么样的多发的危险性驾驶行为,就出台什么样的条文进行明令禁止和惩罚,通过惩罚来威慑犯罪分子本人不再犯罪以及社会上潜在的意图实施而尚未实施犯罪的人不敢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简而言之,这一种路径就是从社会危害性出发,以威慑危险驾驶者或潜在危险驾驶者结束其体现的就是对犯罪的消极的一般预防理念,充分发挥的就是刑法的威慑功能其二,德国的危险驾驶罪侧重于以积极的一般预防为目的理念虽然德国的机动车体量非常庞大,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仅在1970年一年时间内就达到了20000人,[2]并且也具有典型的情形,但是其危险驾驶罪法条中并不是穷尽式地列举出某几种情形,而是在刑法典第315条a、c和第316条中均以“不能安全驾驶”作为危险性驾驶行为概括总结。

如此进行规定,能够将现实中发展变化的危险性驾驶行为都涵盖在内,相当于对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进行了实质解释与实质解释相比较而言,我国危险驾驶罪考虑更多的是驾驶行为是否符合四种情形,属于形式解释德国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实质解释的立法路径,在于其想要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也称为规范预防论,其内容是,唤醒和强化国民对法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从而预防犯罪换言之,通过对犯罪人的适当处罚,以事实证明刑法规范的妥當性,从而使国民的法意识安定化,增强国民的规范意识,实现一般预防[3]由此可见,德国通过危险驾驶罪想要实现的目的是,在全民中形成一种安全驾驶的观念,使驾驶者时刻以“安全驾驶”来提醒自己,指导自己的驾驶行为这种立法目的理念不仅能够有效杜绝危险驾驶行为,同时也能在刑法上使驾驶者从不敢犯罪到不愿犯罪从不敢犯罪到不愿犯罪,无疑是一种递进的效果;前者不是出于良心而后者出于良心,故后者比前者更理想[4]因此德国危险驾驶罪的法条才会如此地严密细致,让驾驶者从驾驶是否安全的实质角度去考量自己的驾驶行为,而非想方设法使自己的驾驶行为规避法定的几种犯罪情形其体现的是对犯罪的积极的一般预防理念,充分发挥的就是刑法的规范功能。

综上所述,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构建以威慑作为目的,德国危险驾驶罪的构建则以规范作为目的基于目的理念的差异可以看出:我国倾向于迅速解决现实中典型的四种危险驾驶情形,进行形式上的规定;而德国倾向于进行实质上的规定以实现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后者无疑是具有更长远眼光的二、中德危险驾驶罪的驾驶状态认定之比较既然德国危险驾驶罪注重积极的一般预防理念使其倾向于进行实质解释,那么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实质解释是什么呢,德国认为是“不能安全驾驶”究其本质,这个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实质解释,即对驾驶状态的评价驾驶状态评价为安全则为安全驾驶行为,驾驶状态评价为危险则为危险驾驶行为其实我国也有关注对驾驶状态的评价,正是对不符合安全驾驶状态的行为进行评价后,才把其列为法条中危险驾驶的四种情形言下之意,中德两国对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都进行了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状态的判断,这是两者的共同点无论是哪一个国家,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初衷必然是通过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惩罚以使社会上的驾驶行为能够符合安全驾驶状态但由于两国的预防理念不同导致在具体认定中表现得截然不同,中德两国各具特点因此,下文以醉酒驾驶为视角,通过比较两国对驾驶状态认定的异同,从而更深刻地认识危险驾驶罪的本质。

一)对驾驶状态认定的不同点首先,对于醉酒型的危险驾驶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驾驶者的驾驶能力区分为“绝对驾驶不能”和“相对驾驶不能”具体来说:当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一定浓度(机动车辆驾驶人的界限使1.1‰,自行车驾驶人员是1.6‰)时可直接推定其绝对不能具有安全驾驶能力;当酒精含量浓度高于0.3‰而低于前述标准时,只有驾驶人同时表现出如下迹象时,才能确定其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失去方向感、反应能力下降、步伐不稳、在光照刺激下无瞳孔反应,说话模糊不清以及感官迟钝等[5]由此可见,对于涉酒的驾驶案件,最核心的要素就是驾驶者在行为时的驾驶能力如何,即驾驶状态如何而在评价驾驶状态时最常见和关键的因素是血液酒精含量,再者就是上述的各种测试人体正常反应力的实验另外,笔者注意到,在相对驾驶不能的认定中,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和自行车驾驶人的酒精含量要求是不同的,后者的整体认定要求明显高于前者结合德国刑法典第315条a、c和第316条可以看出,德国危险驾驶罪不仅在法条的编排上以交通工具种类进行划分,并且在认定驾驶状态时也重视对交通工具自身的危险性进行衡量在通常情况下,自行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当然要比机动车辆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带来的危险性要小得多,因此对于自行车驾驶者的醉驾认定门槛应当较机动车辆驾驶者高。

如此一来,德国对驾驶状态的认定始终围绕驾驶者行为时的驾驶能力进行,同时衡量多种影响驾驶状态的因素,并没有直接划定单一的标准其次,我国对醉酒驾驶的认定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再结合我国刑法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得出:我国醉酒驾驶以驾驶者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并不考虑情节,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这种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从医学的角度而言,血液酒精含量超过一定数值,作为拥有正常体质的人,其整体的自我控制能力和意识能力都会有所下降,乃至于下降到无法安全驾驶的程度但是,这种绝对标准无法灵活处理特别案例:醉酒后仅在小区倒车入库、醉酒后在道路上仅启动引擎没有开出、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等等若按照上述我国血液酒精含量的酒驾标准,以上列举的行为均构成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但显然这样一刀切的定性不尽合理反之亦然,如当驾驶者血液酒精含量尚未达到醉酒驾车的认定标准,但因其自身的体质导致耐久能力低,实质上已经处于一种不适合进行驾驶行为的状态,若仍然驾驶机动车将产生危险驾驶罪程度的危险。

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危险性并不亚于达到血液酒精含量的酒驾行为危险性,而按照原来血液酒精含量一刀切的做法难以对此类行为进行定性另外,由于每个人的新陈代谢能力不同以及酒精测量仪器的误差,驾驶者在接受酒精检测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和驾驶者在接受酒精检测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79毫克/100毫升,对于这两种情况中驾驶者的驾驶能力是否有质的区别,仅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标准的做法似乎无法给出一个合理满意的解答最后,通過中德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说明对于驾驶能力或者驾驶状态的认定,必须从实质层面入手才更有意义对酒后驾驶的行为定性,酒精含量是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德国有个真实案例:驾驶者喝酒后进入机动车的驾驶位置并且系好安全带,就在准备发动汽车时,看见道路前方有交警执勤,则熄火下车这种车辆没有移动的情况下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德国联邦法院给出了答案,对此案做出了无罪判决车辆没有发生移动,即使驾驶员喝醉了,也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6]这样的做法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具有借鉴意义二)对驾驶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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