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吳醫療法律專題講座─醫師義務之動態性李 詩 應 醫師、法律專業碩士現 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ü西園醫院神經內科醫師ü陳忠純公益信託推廣會執行長ü元培科技大學醫管系兼任講師前 言何謂醫師?法律上:西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制度上:受僱醫師、開業負責醫師–實習醫師–住院醫師 ─住院總醫師–研究員醫師–主治醫師(負責醫師)─主任專 科 醫 師醫療行為絕對醫療行為─–診斷、處方、治療方針決定診斷、處方、治療方針決定–高度專業知識、技術之醫療行為高度專業知識、技術之醫療行為相對醫療行為─–醫師指示下,護理或技術員所為之醫療行為醫師指示下,護理或技術員所為之醫療行為療護上照護–護理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技術所為之醫療行為護理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技術所為之醫療行為醫療行為之特性持續性(進行性)侵入性與救命性專業性密室性(証據偏在一方)閉鎖性與機密性(醫醫相護)裁量性時效性(緊急性)大 綱壹、醫師義務的特性貳、動態醫病關係參、動態醫病關係下的醫師義務肆、結論壹、醫師義務的特性醫師義務包括有許多,可依其特性分為三種:多重性、衝突性及動態性。
本文專就其動態性討論,亦即由其動態性層面(動態面)作觀察一、多重性由責任而言由義務分項而言1.責任是對義務的擔保,違反義務時,就會有相對應之應負責任,以促使確保義務之履行學者稱責任之產生,係以義務之不履行為停止條件惟另有學者所指責任非上述所言性質,分為對己義務與對他造義務然對他造不負履行義務之責任,只是危險承擔的問題,學者稱為不真正義務責任來源醫師的責任要求來自多重面向交織而成專業倫理─天職法律─憲法、刑法、民法、行政法行政命令─主管機關契約─醫院的委任契約或勞僱契約、與病患的醫療契約等2.義務之分項二、衝突性醫師有時會有多重義務同時存在,因而義務與義務之間,會有彼此衝突的可能性此種情形如醫師同時有兩位急症病人需處理,醫師只能處理其中一位,另外一位會因為沒能及時處理而死亡類似刑法所探討的父親無法同時救兩個將溺斃的小孩問題此為作為義務與作為義務衝突之例三、動態性動態醫師義務人的動態─重在醫病互動 (狹義醫病關係)時的動態─重在醫療過程動態變化地的動態?醫療水準The patient-physician models in the Chinese cultural context In this tradition, physicians have social roles equivalent to that of parents and they are expected to treat patients with the benevolence of parental “hearts”. 醫者父母心表格一、醫師義務總整理 醫師義務、一醫師義務、一 法源依據法源依據 義務性質義務性質醫學倫醫學倫理六原則理六原則大大 類類義務義務內內涵涵直接、傳來直接、傳來積極、消極積極、消極 I I先先義義務務(1)(1)取取得得執執業業資資格格取得醫師資格取得醫師資格醫師法第醫師法第1 1條條V VV V誠信原則誠信原則取得執業執照取得執業執照( (變更、變更、復業準用復業準用) )醫師法第醫師法第8 8條條I I項項( (第第1010條條) )V VV V在執業所在地執業在執業所在地執業醫師法第醫師法第8-28-2條條V VV V加入公會加入公會醫師法第醫師法第9 9條條V VV V(2)(2)維持維持資格資格更新執業執照更新執業執照( (接受一接受一定義務教育定義務教育) )醫師法第醫師法第8 8條條II II項項V VV V 醫師義務、二醫師義務、二 法源依據法源依據 義務性質義務性質主要醫學倫主要醫學倫理六大原則理六大原則大大 類類義務義務內內涵涵直接、傳來直接、傳來積極、消極積極、消極II II診診療療義義務務(1)(1)主主義義務務危急救治危急救治醫師法第醫師法第2121條、醫療法第條、醫療法第6060條條I I項項V VV VV V行善原則行善原則親自診療親自診療醫師法第醫師法第1111條條V VV V誠信原則誠信原則告知告知( (同意同意) )醫師法第醫師法第12-112-1條、醫療法第條、醫療法第6363、、6464、、6565條、條、7979條條I I項後段、項後段、8181條條V VV VV V自主原則自主原則注意注意醫療法第醫療法第8282條、條、7979條條I I項前段項前段V VV VV V行善、誠信行善、誠信載明處分明細及載明處分明細及提醒副作用提醒副作用醫師法第醫師法第1313、、1414條、醫療法第條、醫療法第6666條條V VV VV V誠信、自主原誠信、自主原則則維持醫療水準維持醫療水準醫療法第醫療法第9494、、9696條條V VV V誠信原則誠信原則值班照顧班照顧醫療法第醫療法第5959條條 V VV V行善原則行善原則維持最佳狀態維持最佳狀態無無V VV V誠信原則誠信原則不傷害不傷害醫師法第醫師法第2525條條4 4款款V V V V不傷害、誠信不傷害、誠信 醫師義務、三醫師義務、三 法源依據法源依據 義務性質義務性質主要醫學倫主要醫學倫理六大原則理六大原則大大 類類義務義務內內涵涵直接、傳來直接、傳來積極、消極積極、消極II II診診療療義義務務(2)(2)附附隨隨義義務務記載病歷記載病歷醫師法第醫師法第1212條條V VV V誠信原則誠信原則開立交付證明書開立交付證明書醫師法第醫師法第1717條條( (同法第同法第11-111-1條限條限制制) )、醫療法第、醫療法第7676條條V V V VV V自主、誠信、自主、誠信、公義原則公義原則轉診轉診醫療法第醫療法第7373條條( (但依第但依第6060條條I I項項) )、醫療法第、醫療法第7474條條 V V V V行善原則行善原則不使用管制及毒劇藥品不使用管制及毒劇藥品醫師法第醫師法第1919條條V V V V不傷害原則不傷害原則依規定收費依規定收費醫師法第醫師法第2020條、醫療法第條、醫療法第2121條條V V V VVV V V公義原則公義原則不虛偽陳述不虛偽陳述醫師法第醫師法第2222條條V V V V誠信原則誠信原則保密保密醫師法第醫師法第2323條、醫療法第條、醫療法第7272條條V V V V V V誠信、公義誠信、公義原則原則提供病例複製本或摘要提供病例複製本或摘要醫療法第醫療法第7171條條V VV V誠信原則誠信原則撤回或不同意試驗不減損撤回或不同意試驗不減損其權益其權益醫療法第醫療法第79-279-2條條 V VV V誠信原則誠信原則 醫師義務、四醫師義務、四 法源依據法源依據 義務性質義務性質主要醫學倫主要醫學倫理六大原則理六大原則大類大類義務義務內內涵涵直接、傳來直接、傳來積極、消極積極、消極IIIIII公公義義義義務務依通知報告試驗情形依通知報告試驗情形醫療法第醫療法第8080條條V VV V公義原則公義原則遵從主管機關指揮遵從主管機關指揮醫師法醫師法2424條、醫療法條、醫療法2727條條V VV VV V通通報報義義務務傳染病防治傳染病防治醫師法第醫師法第1515條轉依傳染條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病防治法第3939條條V VV V非病死報請檢察機關非病死報請檢察機關醫師法第醫師法第1616條條V VV V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條例同法第同法第1313、、1717條條V VV V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同法第同法第3434條、第條、第2222條條V VV VV V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人通報及管理辦法同法第同法第2 2、、4 4條條 V VV V家暴防治法家暴防治法同法第同法第5050條條V VV V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條例同法第同法第9 9條條V VV V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同法第同法第4343條條V VV V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同法第同法第8 8條條V VV V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同法第同法第7676條條V VV V貳、動態醫病關係醫師義務與醫病關係(狹義)探討醫師義務必先探討醫病關係醫病關係應由動態面觀察動態醫病關係兩大主軸一是時間上的動態,即醫病關係的開始到結束之過程;另一則是人的動態,即醫師與病人之間的互動往來。
亦即動態醫病關係在探討連續性、多次性醫病關係過程及醫病互動動態醫病關係定義所謂動態醫病關係是以連續性過程對醫病關係作更深廣,且注重各種不同角度的觀察,如長期或多次看診、醫病互動、及權利義務之變動消長等動態醫師義務重在互動重視與醫師義務相對應的病人權利,對醫師義務的觀察應同時考慮相對應的病人權利,唯有權利義務一起探討,才能得出全貌,以及最佳之結論動態醫師義務重在過程變化與時變動─此消彼長著重在醫病關係過程中的權利義務變化The dynamic nature of the PPR the ideal PPR model preferred by a community also reflects that community’s moral values. As such, PPR models are dynamic, culturally sensitive, and not easily universalised. 動態醫病關係更重視社區文化背景以及個人化之醫病關係參、動態醫病關係下的醫師義務動態醫病關係下醫師義務的考量包括以下五種基本類型:1.醫病相遇未建立關係;2.一次性看診;3.住院;4.特殊檢查治療;5.慢性長期反復看診。
下面分別舉案例說明並分析其重要之法律關係一、醫病相遇未建立關係醫病相遇未建立關係態樣,可能是主體(人)或客體(疾病)未能合意也就是對所患的疾病而言,未找對醫師,或是看錯科事實經過一位少婦,因為臀部痛艱辛的走進來,並無法坐下問清疼痛部位及性質後,當下判斷這是局部膿瘍的情況,必須找外科或是直腸科,恰好當時看診外科主任,亦是直腸方面專家,因此建議她轉至外科她不滿的情緒瞬間爆發開來,因為這已經是今天第二家醫院第四科經過解釋後,她同意我的看法,轉診到外科檢查結果是肛門深部瘻管膿瘍,極其不好處理,因此當天再將她轉至臺大醫院直腸外科總計她這一天掛了六科,走了三家醫院評論造成這樣的情況是因為現代醫療發達分科精細往往連醫師在還沒詢問檢查病人之前也沒法知道,哪一科最適當如果是在偏僻地方,方圓幾十公里只有一位醫師,當然義不容辭以自己所學盡力醫療,但現在身處醫療環境,往往走沒幾部路就有這方面的專科醫師,由他來處理既駕輕就熟又乾淨俐落 法律關係分析與病人訂定醫療契約對象契約成立與否關鍵契約成立時點醫師義務及變動病人有醫療傷害時歸責問題等與病人訂定醫療契約對象通說認為醫療院所為與病人訂定醫療契約的對象,醫療院所再透過其使用人或委任(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即醫師,履行契約診察治療之主要義務。
契約成立與否關鍵醫療契約成立與否關鍵,是否在病人一方要約之意思表示到達醫院,即已成立?亦或是須醫師看完確定接受病人,才是承諾,而有合意成立?契約成立與否關鍵原則上,醫師並沒有拒絕病人之權利,即使勉強解為醫師有締約自由,醫療院所亦無締約自由醫療契約特性在於,往往須要在接觸後,才能就診療內容探討契約成立與否關鍵本文見解認為,宜分階段較能分析探討醫療行為契約與醫病關係一般門診看病過程可分解為掛號、候診、看診(問診、物理檢查)、其他檢查、拿藥準此,醫療契約可分為掛號醫療契約、診療醫療契約契約成立與否關鍵掛號醫療契約:應解為純粹行政上契約,病人約定何時要來看某位醫師門診,醫院承諾(接受此要約),即為就必要之點合意,契約成立既不要式,亦不要物契約成立與否關鍵若病人未依時出現,則為未履行義務,醫院亦免為履行若病人依時出現,則在候診時,醫院對之已有場所主人照顧義務,但醫師尚未與之成立醫病關係 診療醫療契約:病人掛號後,依約出現候診,醫院有依一定方法順序看診,進入診間後,與醫師討論病情此時仍須看病人的意思表示,對象及內容可能的表示有1.明確2.不明確:a.對象不明確b.內容不明確診療醫療契約:1.對象及內容明確:希望醫師看診之要約─即直接表明病情,並要求醫師就此處理,對此醫師為締約對象無疑,對欲處理之及病狀亦無疑診療醫療契約─2.不明確:a.對象不明確:是否看對科或醫師有疑問─即問醫師他的病是否屬於這一科處理,對此醫師為締約對象有疑;診療醫療契約─2.不明確:b.內容不明確:對希望成立之醫療契約內容有疑慮─即對希望醫師處理的範圍或方式尚須協商,而對此醫師為締約對象無疑,不過這通常是特殊檢查手術或醫學研究範圍才比較會有的情形。
診療醫療契約:對1之情形,醫師只要開始看診,應即為契約成立,因其進入診間為要約之意思表示,醫師看診即為承諾至於2之情形,則在醫師開始問診時,對必要之點尚未合致,故須等雙方合致,才可認成立契約,此時點以前雙方均有可能喊停而不成立診療醫療契約診療醫療契約:喊停之方式病人可能以行為表示,如轉頭離去,也有可能口頭表示至於醫師喊停,必須為拒絕之表示,且須說明,並得到病人同意才可以在醫師未為符合上述要件行為下,宜認為屬明示同意,因為醫師已有行為表示─繼續看診,而非默示(不行為),亦不符合意思實現依此本案例型態,成立掛號醫療契約,不成立診療醫療契約 契約成立時點1.掛號醫療契約成立時點:契約成立時點須看相對人─醫院有否已有要約,或是要約之引誘而已醫院大門打開,櫃台有掛號小姐接受掛號,或是接受現人、語音電話掛號,或是接受網路掛號,均應認為是要約因此掛號醫療契約成立時點,為病人之要約以任何形式到達相對人(醫療院所) ,即已成立2.診療醫療契約成立時點:診療醫療契約成立時點,可分為二:(1).對象及內容明確之情形,應為醫師開始問診之時;(2).不明確(對象或內容)之情形,須待雙方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時點。
2.診療醫療契約成立時點:對於上述(2).之考量會有成立時點不太明確問題另一種方式是未待協商即成立診療醫療契約兩者優劣如何?以前者為優2.診療醫療契約成立時點:成立時點不太明確之問題,會比成立時點在前,而後不能合致時又歸於不成立,這種令契約處於不穩狀態的要好且此階段之契約內容涉及風險不大,接著進一步之診療,或是告知後同意的程序,才是契約重心所在,所以仍採雙方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為契約成立時點此時點雖不易確認,但接著進行的診療行為時點,便很容易確定 醫師義務及變動1.醫師義務在掛號醫療契約中,並無著力之處2.在診療醫療契約成立前,須先就病人問題進行初步之了解,確定沒有不符合的問題時(對象或內容)、或是就內容之協商合致,則契約成立醫師義務及變動成立時點前為先契約義務,故醫師有保密義務、協商、轉診之告知義務就病歷記載義務而言,在有平面病歷時,必然已經有所記錄,故會留下紀錄;在純粹電子病歷時,若退掛時,此次經過會成為空白,仍有不妥之處,必須考慮醫師義務及變動3.緊急救助義務:在進入診間後,醫師責無旁貸有緊急救助義務無疑,但在候診室時,若有緊急病況時,緊急救助義務應在醫療院所,由醫療院所依作業準則處理。
已受掛號醫師,只有道德上之義務,無法律上義務醫師義務及變動4.本例診療醫療契約不成立,故無成立後之義務問題5.非醫師之專科疾病病人,醫師仍執意看診:此種情形,法律並無限制,只有健保給付與衛生主管單位之管理問題,診療醫療契約仍然成立,醫師對病人之所有義務均成立醫師義務及變動此種情形又因醫療傷害而有糾紛時,應以何標準判斷醫師的醫療水準,值得探討目前國內尚無相關案例,應該依美國案例以較高的專科醫師醫療水準論斷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論其過失責任 病人有醫療傷害時,歸責等問題本例未成立診療醫療契約,並無醫療傷害問題至於可能因未看診處理致延誤病情問題,須視醫師有無盡轉診告知義務而定若病人有問題,醫師告之以沒有問題不用處理,則有過失通常是未為防止疾病傷害擴大之過失例如癌症病人的餘命損害法律關係分析小結本文認為,宜分階段較能分析探討醫療行為契約與醫病關係本案例成立掛號醫療契約,不成立診療醫療契約二、一次性看診一次性看診態樣,醫病相遇建立之關係,可能是病人基於一次性看診的本意,且沒有後續看診、檢查、治療之必要,這種情形包括:1.急診;2.代診醫師;3.偶發性看診二、一次性看診這種相對陌生的醫病關係,比較容易有態度型醫療糾紛,只有急診或是少數偶發性看診,因為病情複雜危急,更容易引起醫療傷害型醫療糾紛。
急診病人對急診醫師成立後續醫病關係,非常稀少一來,急診目的只在處理緊急醫療相關問題,本就非以慢性長期照護為目標,因此不須在急診後續看診,且急診醫師為排班制,病人無選擇之權利,即使再度來急診就醫,遇到同一醫師的機會也是很低急診二來,若須事後持續處理情形有三:1.追蹤看診,若有亦是到各科門診;2.住院治療,則由住院科別之主治醫師負責;3.緊急開刀手術治療,則由手術之主治醫師負責急診上述情形,病人均會與急診醫師的醫病關係脫離而終止例外情形是,該急診醫師,或許身兼兩職,則會是後續門診、住院、或是開刀手術之主治醫師,但以現代醫療體制,幾乎是絕無僅有 代診醫師在醫師請假,而由代診醫師看診時,病人不想建立關係,僅止於要求照上回藥物開立處方給藥代診醫師也知道病人,把他當成照前回開藥的工具而已代診醫師符合下列條件下,可能會成立少數例外後續看診關係:1.如代診醫師,亦為主治醫師,另有自己固定門診;2.代診醫師對病人沒有成見;3.對病人的病情詳加解說;4.病人對代診醫師沒有成見;5.病人接受代診醫師對他的疾病專業意見 偶發性看診 興之所至,隨意找醫療院所,或是同一醫療院所內,隨意找醫師看診前者多為小病或臨時病痛,於事發或便利地點就近處理,如感冒、突發性頭痛、輕度受傷等。
後者多為慢性長期病人,其病情不甚複雜,病人自主掌握度很高,只須醫師開給藥物 偶發性看診 這種慢性長期病人最多的是單純失眠症,病人只要能拿到同樣的安眠藥即可,不須管由那位醫師開出不過醫師須注意的是,病人有無濫用藥物情形 另外要注意的是,如果病情較嚴重,醫師未為必要處理,亦會有類似急診之狀況,其討論同急診 急診案例:92年台上2695號判決事實經過甲於某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發生車禍撞及頭部,被送往乙醫院救治乙之受僱人丙為當日急診室值班醫生丁為急診室護士,該二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已知悉甲處於病危狀態,如不立即進行開刀手術,將有死亡危險,丙卻不為適當之醫治行為且隱瞞病危病情,丁亦未將甲病危之情形告知,逕將伊推入病房另乙之特約醫師戊於下午四時三十分已接獲乙之通知,竟遲至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到院; 急診案例:92年台上2695號判決事實經過因彼等三人之疏忽任由伊病況惡化,致遲誤轉院、開刀時間,造成伊呈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乙應與其丙、丁、戊等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案經最高法院維持判賠確定 評論這樣的判決結果會造成許多缺乏處理此種急診病人能力的醫院,一旦處理而病人情況不好,即有過失而須賠償。
如此勢必造成許多醫院急診必須關門但衛生主管單位為配合政策,多明令必須維持急診業務陷於兩難而有義務衝突情形要符合法院判決所宣示的醫療原則之標準,只有所有急診病人先送醫學中心,再由其分別須緊急處理,或是不須緊急處理,可以轉至設備較差之醫院評論如此會有兩大問題:1.轉違反診原則─由社區到醫學中心;2.醫療照顧社區化趨勢─醫學中心更加擴大,社區醫院更形萎縮最重要的是,法院對醫療水準之評斷要參考專業鑑定意見,可在不同意見中作選擇,但絕對不可以自行創設或建立醫療水準法律關係分析 (一)、與病人訂定醫療契約對象:同上考量若是個人診所,醫師即是負責人時,關於醫療院所之義務亦是由此負責醫師擔負,契約訂定對象個人而言是醫師,診所而言是負責人亦是該醫師,因而為同一 (二)、契約成立與否關鍵:急症患者,醫師及醫療院所均更沒有拒絕之空間,因此一定成立診療醫療契約但有可能,醫師正在急救,而無其他值班醫師可以急救,則有前述義務衝突之問題(三)、契約成立時點:現行急診,通常初步均先經檢傷分類,以定病情嚴重,來決定處理先後順序及分派科別成立時點為檢傷分類時點若是門診形式,則同前述之討論 (四)、醫師義務及變動: 1.診療醫療契約成立於檢傷分類時點,但經分派醫師並告知醫師時,相關義務均由此時點開始。
2.醫師間之義務釐清:急診醫師與(1).照會醫師;(2).接續醫師間,會有義務重疊或交接問題1).與照會醫師:急診醫師有時須要照會其他科醫師(2).與接續醫師:應採實質交接,又可分為三種情形(1).急診與照會醫師:a.急診設立的科別有限,因此有時病情須要特別科醫師之專業意見;b.病人的病情於急診時,常有所不明照會其他科醫師之作用,在於幫助原急診醫師,以協助確定病情,或進一步治療之建議原則上,照會醫師未得原負責醫師同意前,沒有權利施行直接治療之醫療行為,亦不可開立醫囑照會醫師所得到的是邀請協助,只有權利來詢問病人、家屬及照顧的醫療人員,並對病人作檢查,包括徒手及使用簡易攜帶的醫療檢查工具若須要醫囑處置的,如:1.安排進一步的檢查如X-光照攝;2.抽血、驗尿等實驗室檢查時;3.藥物治療處方等,不可以自作主張,自行作醫囑之行為依此,照會醫師的權利不大,因此義務亦較小,非與原醫師完全一致因此,以原醫師的義務為主,只有原醫師已盡義務,才可能論及照會醫師之未盡義務,而應負責除非照會醫師擅自越權,以主治醫師自居,直接為醫療行為診查醫治該病人,此時則應論以主治醫師之全部義務(1).急診與照會醫師:邱小妹事件,牽涉照會醫師職責結果:以照會目的論斷(2).急診與接續醫師:a.與接班急診醫師:b.與安排住院或緊急開刀後,接續照護之主治醫師:c.與安排後續門診之主治醫師:(2).急診與接續醫師:a.與接班急診醫師:交接班後,原醫師義務解除,交給接班之醫師。
其義務交接時點,應採實質交接,即不可只以班表結束於8點,則8點零1秒即由接班醫師開始負責應待接班醫師到場,並將情況交班清楚後,才是交接之時點(2).急診與接續醫師:b.與安排住院或緊急開刀後,接續照護之主治醫師:在確定安排住院或緊急開刀後,原醫師之義務時點仍應持續到交給後續醫師的實力支配範圍內之時點即到後續醫師的病房或開刀房時,後續主治醫師可能尚未接觸到病人,但已有其住院醫師接手照護病人(2).急診與接續醫師:c.與安排後續門診之主治醫師:病人經處理後,不須住院或緊急開刀,可以離院,但仍須於數日後回門診做後續診療則急診醫師之義務亦至,回診後,才由後續門診之主治醫師接手若建議回診,但病人並未回診,則不會與後續醫師有所關聯,只會與急診醫師有關至於對發生糾紛時的責任有無問題,必須依個案判斷 (五)、病人有不能接受之醫療結果時,歸責問題: 當病人出現有不能接受之醫療結果時,便會有醫療糾紛,此時往往,難以確定責任所屬,因此告訴對象便會及於相關醫療人員全部但其歸責之原則,仍應依照上述分析釐清(五)、病人有不能接受之醫療結果時,歸責問題: 急診醫師雖已脫離診療醫病關係,但是對可歸責發生在其照顧期間之醫療過失,仍不能免責。
醫療過失結果發生點可能其後才會出現或發覺三、住院醫病建立關係,可能是基於住院診察治療與住院有關之醫療糾紛態樣,常見的可能如下:1.藥物過敏;2.輸血錯誤;3.住院中傷害;4.其他醫療傷害住院診察治療較容易有醫療糾紛產生可能原因有四:1.病情嚴重;2.病情不明;3.未即時處理新的資訊;4.未能即時安心案例─住院中傷害、事實經過甲為醫師兼A醫院院長乙為癫癇及精神病人多次在甲之A醫院住院治療意外發生時,乙在A醫院住院中,癫癇發作致頭部撞及地面,因硬腦膜下出血而亡家人認為甲醫師既明知乙曾於住院期間發生癫癇,應知會有發生上述危險之可能,疏未注意仍將病人安置在沒有保護之設施的房間致此結果案例─住院中傷害因而具狀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2571號判決終審定讞甲醫師業務過失致死,判有期徒刑一月,緩刑兩年 本案兩處鑑定報告均認甲醫師處理無不當之處,但法院仍認為不影響安置病房有過失而為有罪判決論者批評採這樣的標準時,會造成無人敢收治癫癇病人之虞,且如該病人在馬路發作跌倒受傷致死,是否即成立國家賠償甚至可推論若在家發生,即可說是家屬之過失致死,實無法令人信服 法律關係分析 (一)、與病人訂定醫療契約對象,判斷同上,但本案病人本身有精神疾病,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而應由家屬代理訂定?證之醫院實際作業均要求病人外亦須有家屬簽名,並為聯絡人,較無問題,且對權利義務亦無影響。
(二)、契約成立與否關鍵: 本例在辦理住院之手續,醫師簽發住院通知書,病人或家屬同意,雙方即已合致成立診療醫療契約應注意住院方式各層級醫院不同:1.自簽自主治2.他簽經同意主治3.他簽指派 (三)、契約成立時點: 當醫師說明且病人或家屬同意住院之時點,雙方即已合致成立診療醫療契約,不必到憑住院通知書去辦理住院才是成立時點若病人屆時未報到辦理住院,則為未履行義務,亦無從要求醫院及醫師履行診療義務 (四)、醫師義務及變動:醫師義務及變動上,甲醫師之專業處理過程,鑑定意見及法院均認為已盡義務至於甲為院長之監督管理義務,對乙之傷害致死問題,仍須以預見結果可能性與迴避結果可能性兩道關卡檢驗其是否未盡義務對於前者之成立,亦即有預見結果可能性當無疑慮後者,則為法院認定甲未盡義務之處許多醫療問題在於軟硬體(人與設備)設施不足所致,是不爭事實但是否能即謂有迴避結果可能,從而未盡此義務,值得注意本文見解要論以未盡義務,必須依醫療水準來論斷,只要合於當時當地及同等級醫院之水準,即不可苛責而醫療水準之判斷,主要由醫療鑑定提供意見本案已有兩家鑑定報告謂合乎水準,法院若無強而有力之證明,不應下有罪判決。
若認為甲是管理監督義務設施不足,而鑑定意見未就此表明意見,亦應就此再探究這方面的醫療水準才符合非速斷之判決 四、特殊檢查治療醫病若是建立特殊檢查治療之關係,即是涉及告知後同意之醫療行為,即有較高之結果不確定性與風險包括:1.侵入性檢查治療─如心導管檢查、支架;2.手術治療及麻醉;3.醫學人體實驗;4.基因治療5.特殊檢查─如羊膜穿刺染色體判讀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57判決著名案例為新生兒唐氏症事件之探討此例與病人訂定醫療契約對象,契約存在醫院與母親之間,醫師受僱於醫院為實施醫療行為之人,此外指定醫師與產婦之契約關係亦值得探討 訴訟經過:一審台灣士林地院84重訴字第147號判決;二審台灣高等法院85重上字第464號判決;三審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468號判決;發回高院90重上更(一)第48號判決;二度上訴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57判決要旨法律即課醫師以法律即課醫師以「「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之義務,,於此情形於此情形,,就另一方面就另一方面而言而言,,應是給予婦女選擇之權利應是給予婦女選擇之權利 ( (自由自由) ),,即婦女即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有選擇有選擇除去之權利除去之權利,,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自願施行人工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 表、我國對本案相關判決之整理 案名案名/ /字號字號 請求權請求權 損害範圍損害範圍項目項目 年代年代 錯誤生育唐氏兒錯誤生育唐氏兒墮胎權墮胎權GD SDGD SD台灣士林地院台灣士林地院8484重重訴字第訴字第147147號判決號判決X XX V X V 父父::::非契約當事人非契約當事人( (未上訴未上訴) ),,,,以唐氏兒計以唐氏兒計算算,,,,承認人力照顧承認人力照顧、、、、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特殊教育特殊教育;;;;否認慰撫金否認慰撫金、、、、生活費用生活費用( (未上訴未上訴) ) 19951995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8585重重上字第上字第464464號判決號判決X XX V X V 19961996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90台上字台上字第第468468號判決號判決V V X V(X V(受損為母親受損為母親) ) 改以母親為計算標的改以母親為計算標的 20012001高院高院9090重上更重上更( (一一) )第第4848號判決號判決V VX V X V 20012001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92台上字台上字第第10571057號判決號判決V VX V X V 20032003從一般損害賠償責任體系,雖然可以肯定醫師的賠償責任,但是損害範圍之認定則有困難,尤其是殘障小孩生活扶養費用是否屬於父母之損害。
目前國外實務界逐漸傾向肯定父母的損害賠償權,甚至醫師必需對殘障小孩日後支出的扶養費負賠償責任,其理由不外是”but for rule”但依損害定義殘障小孩生活扶養費用不屬於父母之損害,醫師在施行基因分析時有任何人為疏失,導致無法提供婦女正確資訊,侵害到孕婦之意思自由決定,應負的是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民法227-1)我國實務與美國某些實務、學者見解相同不贊同錯誤生命請求權,贊同侵害孕婦之意思自由決定,賠償限於額外的付出,如醫藥費、特別看護費等美國學者提出或許以兒童扶養角度家庭為單位的侵權行為角度來考慮,較能解決錯誤生命之請求權疑問,可供另類思考 醫師之問題所在 本案醫師之問題所在為對未成熟之檢測結果過於放心,因而導致說明上有瑕疵,轉而造成被法院認為侵害了母親之自主權,其賠償範圍應就此而定醫師之問題所在 醫師應更加小心保留判讀結果,但會有論者所說,造成醫師會盡量建議墮胎,已確保不會橫生問題,而會使得我們的社會成為一個不歡迎新生命的社會法院判決是實現個案正義,雖然我國非不成文法之判例法制,但亦須小心謹慎考慮隨後的效應 法律關係分析 契約成立與否關鍵,需討論「錯誤」與保證的問題,但本例以侵權行為論處,似乎在契約論證上,對結果並無影響。
但須進一步探討的是原醫療契約為保證契約與非保證契約,則欲論斷其侵權行為時,有無差別?法律關係分析 本文認為,在論斷侵權行為的時候,應考慮相關的各個情勢,此亦包括契約內容因此,應對不同程度或性質的醫療契約,為不同之考量才是公平 (一)、與病人訂定醫療契約對象: 同上考量,契約存在醫院與母親之間但若對施行手術時,重視實際執刀(執行手術)之特定醫師,則醫療契約對象非此特定醫師,會有幾個問題:1.未為更換之通知:a.a.實質上不同醫師實質上不同醫師─ ─b.b.形式及實質均不同醫師形式及實質均不同醫師─ ─2.通知更換:1.未為更換之通知:病人並未收到更換醫師之通知,不管是主治醫師或執行手術醫師a.實質上不同醫師─幽靈手術醫師:形式上沒有變更,主治醫師仍同,但是進入手術房執行手術的醫師卻是另外醫師,病人及家屬自始至終,都不知道,病例記載上,亦以原醫師為主持手術醫師1.未為更換之通知:b.形式及實質均不同醫師─執行手術的醫師因為臨時有要事不(出國、出意外或停職等)不能執行業務,而變更,且來不及通知與病人訂定醫療契約對象: 2.通知更換:因為有充裕時間,通知病人或家屬,變更執行手術醫師目前均有手術同意書,則通知時會再次書寫,或是在原同意書上變更,則為明示且符合要示同意,較無問題。
若病人不同意時,則依目前解釋,並無債務不履行的請求基礎與病人訂定醫療契約對象: 本文見解,若擴大解釋侵權行為之個人自主權受侵害,因為病人同意執行手術的對象是某特定醫師,也可達到保護的目的,但是違反有契約關係的時候,儘量以契約關係解決的原則,且如此擴大解釋時,手術同意書必須詳細到劃第一刀的醫師是誰…等等,太過繁雜而無法施行與病人訂定醫療契約對象: 指定醫師(費)制度,可以成為病人與醫院之外,與特定醫師之另一契約則對上述情形,可主張債務不履行,較有保障(二)、契約成立與否關鍵:「錯誤」的問題:契約成立與否關鍵在雙方的意思表示合致,但此例是否對必要之點有「錯誤」的問題因為母親的意願等同要醫師保證生下的是正常小孩而醫師並沒有作此保證,若醫師敢保證,則另當別論(二)、契約成立與否關鍵:保證的問題:若雙方合意醫師保證生下正常嬰兒,此舉會有違反醫師保證包醫之禁止規定,或是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71、72條規定無效,值得探討醫師公會全聯會醫師倫理規範第25條:醫師不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病人 (二)、契約成立與否關鍵:本例,以侵權行為論處,故即使上述論證成立,對結果並無影響(二)、契約成立與否關鍵:須進一步探討的是,原醫療契約是保證契約與非保證契約,則欲論斷其侵權行為時,有無差別?本文見解認為,在論斷侵權行為的時候,應考慮相關的各個情勢,此亦包括契約內容。
因此,應對不同程度或性質的醫療契約,為不同之考量才是公平五、慢性長期反復看診醫病建立關係,可能是慢慢形成夥伴與摯友之關係,如慢性病患糖尿病醫治過程,醫病雙方逐漸進展至互動良好的關係此種型態的醫病關係,醫師與病人間有良好互信關係,本就不太會有醫療糾紛,除非是在三個要件符合之下,才較有可能:1.新的病症出現或原有的疾病有變化;2.且醫師的處置不當;3.因而發生傷害即使符合上述要件,另外尚須病人可能已經昏迷或死亡,而不常與醫師互動的家屬,因為信任感不足,而猜疑致生醫療糾紛案例─依出現之型態而定可能有住院或特殊檢查治療不一定,依出現型態而論,各型態討論同前急診或特殊檢查治療,常是其他科醫師所處理的,非原醫師,所以同前討論之一次性看診原則這裡援引三之案例,是多次門診及住院治療之病人,出現意外傷害,作為討論案例同前述癲癇案例,是多次門診及住院治療之病人,出現意外傷害,作為討論造成這樣已有長期關係仍生糾紛的情況是因為以下情形致病人或家屬無法接受:1.醫師未能與病人及家屬建立良好關係2.傷害為意外所致3.傷害結果過大1.醫師未能與病人及家屬建立良好關係醫師對多次看診之病人,若未能建立良好醫病關係,醫療糾紛之產生機率會增加。
一般說來,病人會長期來看病,多數對醫師有所肯定,至少是對醫師所屬醫院認定因此,未能建立良好醫病關係可以推論醫師必定有所怠於職責或是態度有問題本例病人本身有精神病及癫癇,故可能無法如常人一般建立關係,即使可以亦會因為在家中無法居於主導之關鍵地位,而對醫療糾紛之影響不大因此,關鍵人在家屬,對此種病人,醫師應與居於關鍵地位之家屬建立關係未能建立此種醫師與家屬良好關係的可能原因如下:(1).醫師疏忽;(2).家屬未常出現;(3).雙方接觸但未能建立2.傷害為意外所致病人受的傷害須為意外所致,如是病人及家屬之意料之中,就不會引起糾紛突顯告知說明重要)因此避免結果產生即病人安全是醫界改進的最新重點目標及趨勢而針對讓所生的問題不會成為意外,就是要詳細告知說明可能出現的問題3.傷害結果過大即使醫病關係良好,但所生之傷害結果過大,譬如病人成為重度殘障、植物人或死亡,均可讓病人或家屬無法接受,而引起糾紛因此,遇到醫療糾紛時,所有相關人士(醫師、其他醫護人員、協助處理之行政人員、調解處人員、及司法人員),第一件要問的便是傷害的嚴重度3.傷害結果過大我國之醫療糾紛處理仍在草案階段,大陸之醫療糾紛處理將傷害分為四級,分別為一級死亡、重殘二級中殘、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三級輕殘、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四級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而為不同之對策,值得借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