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自杀行为的认定 摘要:自杀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客观现象生命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之一,因此该保险必然和自杀现象产生密切联系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是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因此对被保险人自杀行为的认定非常关键,对平衡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有重大意义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 意外死亡 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在涉及被保险人自杀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认定被保险人自杀既是重点也是难点被保险人自杀的案件是非常值得关注的案件近几年来人身保险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与被保险人自杀相关的案件就有1200余起当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保险人是否应认定为自杀既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受益人的利益,且这两种利益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冲突因而从理论上一定要明确自杀的涵义,规范属于自杀的范围自杀在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行为,在不同法律中研究自杀行为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保险法中,自杀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自杀免责条款中作为对被保险人死亡的限制,使保险人免责,因而对自杀的认定对在保险法实务有着重要意义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案例中,最首要的就是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是自杀行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将直接决定审判的结果。
在此类案件中最难以区分的就是自杀行为和意外死亡,接下来我将对两个当面分别进行分析一、法律上对自杀的认定自杀免责条款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身体和生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般被保险人自杀涉及到的保险有人身保险和意外保险自杀免责条款,顾名思义,是指因为被保险人自杀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条款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具体而言,自杀免责条款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为了阻止被保险人牺牲生命谋取利益,也为避免给保险人造成相关损失而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自杀免责条款有两个适用条件,一是时间条件,要求被保险人自杀的时间要在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二是行为能力条件,要求被保险人在自杀时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自杀免责条款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但并不能以没有约定而排除其适用,因为自杀免责条款是法定条款,具有强制性为了更准确的适用自杀免责条款,明确自杀的涵义就显得尤为重要一)自杀的涵义古往今来,自杀行为十分常见自杀现象非常复杂自杀是指个体在复杂心理活动影响下,故意或自愿以各种方法放弃自己生命的危险举动简单来说,自杀就是自己剥夺自己的生命昔日,自杀一直是同精神错乱联系在一起的,人们普遍认为精神有问题才会选择自杀。
直到迪尔凯姆在《自杀论》中明确自杀的定义迪尔凯姆主张根据外在的、可以观察到的形态特征明确自杀的涵义其观点是自杀是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导致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这种死亡有着不同于其他死亡(精神病)的性质在保险法中,自杀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杀自杀的法律涵义,主要有“区别说”和“单一说”两种观点区别说的观点认为,自杀应当根据自杀者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而区别分为“故意自杀”与“非故意自杀”李玉泉教授的《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一书中阐述了这一观点,其分别从广义方面和狭义方面对自杀进行阐述从广义上来说,自杀是指自己放弃自己生命的行为,包括故意自杀和非故意自杀故意自杀是有目的自杀,是指当事人知道死亡的后果,依然故意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对其导致死亡的行为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足以导致自己的死亡后果非故意自杀是指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导致的自杀这类自杀的被保险人一般是缺乏意识或无法控制自己意识的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自杀行为造成后果并不能明确认知自杀免责条款中的自杀是指狭义上的故意自杀根据这种观点,非他杀即自杀,对自杀进行故意与非故意的区分。
自杀免责条款中的自杀,仅指主观上具有主动剥夺自己生命意愿的故意自杀,不包括行为人因失足落水、性窒息等非故意自杀导致的死亡单一说的观点认为,“非故意自杀”的概念本就不存在,无需讨论,非故意自杀的实质是意外事件如张明安教授在《保险法案例与评析》中就明确批驳了“区别说”的观点,他认为“非故意自杀”的说法是不科学的区别说忽视了意外死亡这种死亡原因,区别说观点中的非故意自杀,和意外死亡有交叉的情形,而意外死亡并不属于自杀的范畴,这就产生了相关概念在分类中的矛盾因此,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自杀只能指在当事人能够认识和控制自己意识的情形下进行的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单一说”的观点死亡的原因应分为自杀、他杀和意外死亡自杀的主观状态仅故意一种,自杀的根本要件就是“故意”,自杀免责条款中的自杀亦只有故意一说,无须再以故意和过失来混淆概念有自杀的意愿且有自杀的行为才属于自杀,没有自杀的意愿而有自杀的行为,不属于自杀,应属于意外死亡保险法中的自杀就是指主观上是主动的、自愿的、故意的,明知会造成自己死亡的后果,在客观上仍然采取某种手段伤害自己的生命,并期待、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二)特殊主体自杀行为分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原则使无民事行为人成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中特殊的主体,其自杀可以不受两年期限的约束。
在民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分辨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并且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需要向法院申请,才能由法院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特殊主体除外这一原则,其实就是对自杀涵义的补充,自杀要求自愿,而没有意识或不能控制自己意识的人是谈不上自愿的,自然也就算不上自杀例如,被保险人因梦游深夜毫无征兆从顶楼坠落,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系自杀为由主张免责而不予赔付在这种情形下,很显然梦游者自身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不能支配自己的行为,造成了自己不希望发生的死亡结果因而梦游症导致的死亡不属于自杀涵义的范畴,应属于意外死亡,保险人不能免责,应当予以赔付抑郁症是一种特殊的精神疾病,抑郁症患者做出自杀行为应该是有意识的,明确知晓死亡后果的,但是产生这种自杀意识是由于疾病而不是被保险人本身(抑郁症患者认为死亡会从痛苦中解脱),也可以理解为是被疾病的痛苦逼迫所致,因而不算自愿例如,被保险人常年被抑郁症折磨,终于不堪忍受,趁其家人不备跳楼身亡,保险公司同样不能以自杀免责为由拒绝赔付三)国内外对比不同国家的保险法中自杀免责条款的规定都有所不同接下来笔者将仅从各国保险法的自杀免责条款中对自杀行为的认定进行对比。
日本保险法在自杀行为的规定上与我国并无不同,直接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中,将 “自杀”明确为“故意自杀”法国保险法中对“自杀”自杀明确为“故意自杀”,其他与中国保险法并无较大区别德国保险法中将自杀明确为“故意自杀”,并规定如果行为人精神混乱且无法正常控制本人行为时,保险人仍应需给付赔偿金由此可见,相对而言,德国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规定更加明确,更具有前瞻性二、法律上对意外死亡的认定(一)保险法中“意外死亡”的涵义意外死亡是死亡的原因之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也就排除了被保险人自杀的可能性,导致保险人无法适用自杀免责条款据此可知,确定意外死亡的涵义,界定意外死亡的范围对处理被保险人自杀的人身保险合同案件有重大作用意外死亡是指因不能预见的原因、不是出于过失或故意的行为或事件所造成的死亡,意外死亡中的“意外”是指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没有预料到实施的行为会导致死亡的结果;“非故意”是指行为人的目的不是结束自己的生命在保险法中,意外死亡是指,当保险合同有效时,被保险人因遇到意外突发事故而死亡,而且该意外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单独且直接的原因意外死亡情形中排除了疾病所导致的死亡,但并未排除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疾病,又因该疾病而死亡的情形,因为在此情形中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
二)原因意外和结果意外原因意外和结果意外是否构成意外在我国保险实务中很有争议接下来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讨论原因意外是指发生意外的原因是不能预料的,例如某人在路上行走不慎被楼上自杀坠落的人砸中死亡被自杀的人砸中为原因,这一原因是意外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是意外的,因而这样的情形符合保险法中的“意外”结果意外是指意外发生的原因是被保险人故意为之,但结果却出乎被告人的意料在这种情形中如果被保险人不知自己的故意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那么这种情形显然应符合保险法中的“意外”,与之相反的是,当在明知自己的做法会使自己陷入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依然选择这样做,比如被保险人明明知道酒后驾车可能发生危险,但由于过于自信,醉酒后仍然坚持自己开车,不幸翻车而亡,这种意外结果就不符合保险法中的意外总体而言,意外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原因意外,二是结果意外原因意外必然导致结果意外,这是常见的典型“意外”如果结果意外,则分为两种情况,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知道自己的故意行为会使其陷入危险明知而为之,不属于“意外”,不知而为之,应属于“意外”基于判断原因意外和结果意外是否构成意外在审判中的重要性,为了避免误判,无论是原因意外还是结果意外都应该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被保险人自杀和意外死亡的界定在上文中笔者已经分别阐述“自杀的涵义”和“意外死亡的涵义”,自杀是主动的、自愿的、故意的,行为人明知会造成死亡结果而为之;而意外死亡是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行为人不能预料到自己的死亡结果从理论概念范畴,自杀和意外死亡的区分毫无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界定被保险人自杀还是意外死亡,需要结合具体的证据,因而举证和证明才是保险法实务中的关键和难点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证明标准也是尤为重要的证明标准是区分待证事实真实和虚伪状态的分界点,待证事实是否应认定为存在取决于证明能否达到这一标准对于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这一标准也反应了其应该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应该证明到什么程度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我国采取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证据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可对围绕自杀条款发生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时实际上是围绕被保险人的死亡事实以及死因进行的对于索赔方的初步证明责任,索赔方仅需按照保险人的提示提供相应证据资料即可对于保险人来说,证明被保险人的“故意”自杀并不容易,再加上受益人有隐瞒证据的道德风险,保险人证明更是难上加难,因而只要有明确的人证,或者相关联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使法官自由心证达到认可,保险人就证明成功。
从《民事诉讼法》到《证据规定》,再到《民诉法解释》,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在逐渐修正中有了一些发展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趋于成文化,证明责任概念愈加清晰,将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互相结合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愈加清晰,而且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约束越来越严格,对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定越发审慎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必须严格依法分配证明责任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需严格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最终的不利后果进一步限制法官权利,有利于保障人权,这也是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个好的发展趋势三、相关法律建议纵观全文,在与被保险人自杀相关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的认定既是重点也是难点在理论上分析是否为自杀,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忽略被保险人对自己意识的控制能力根据对比其他国家自杀免责条款,德国保险法对自杀免责条款的规定更为合理,希望我国能借鉴德国保险法,将自杀免责条款中的“自杀”改为“故意自杀”,将“无民事行为人”改为“精神混乱且无法正常控制其行为的人”,这样可以更加明确自杀的范围当然,如果能认定被保险人死因是是意外死亡就能排除自杀的可能性,这可以直接给法官提供判决方向针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如果保险人既然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自杀,又不能要求索赔方证明是意外,同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