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件繁简分流若干问题的思考 - 论文 关键字:法院 规定 民事 程序 案件 当事人 适用 简易 分流 审理 摘要:近年来,由于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而法院人员编制相对稳定,积 案过多已成为法院系统非常突出的问题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 提高审判效率,各地法院采取了各种各样的“简易化”措施,案件的繁简分流便是其中之 一,由于我国法律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各地法院在实施案件繁简 分流时存在着随意性在提高效率的价值导向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简易程序适用范 围扩大化的倾向为规范案件繁简分流,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其次 应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同时应设置与案件繁简分流相适应的相关制度,只有这样, 案件繁简分流才能达到既提高效率又兼顾公正的目的关键词繁简分流简易程序程序选择 权相关制度一、繁简分流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所谓繁简分流,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以后, 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将简单的案件集中由少数几个固定的法官根据简易程序审理,一方 面因审判程序简化,加快了案件的审理速度;另一方面,由有审理简易民事案件经验的法 官负责审理简易案件,也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1]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上是将民诉 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作为划分案件“繁” 、 “简”的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的规定,只有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何谓简单的民事案件? 标准有三:其一是“事实清楚” ,其二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其三是“争议不大” [2] 该简易案件的认定标准看似科学、严谨,实则与科学的认识论背道而驰在案件审理前, 在掌握的证据极其有限甚至连被告的答辩状都见不到的情况下,凭什么来断定民事案件的 简单与否呢?司法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出于对程序利益的不当追求,明知自己的起诉案情 比较复杂,本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却故意在其诉状中将不清楚的事实清楚化,将不 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并借此影响审判人员对案情性质简单与否的认定,以达到适 用简易程序之目的有的法院干脆抛开无法操作的适用标准,随形势的需要和自己的爱好 而随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任务重而审判力量不足时多用简易程序,清理积案时多用简易 程序更有的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为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审判效率,规定“所有案件 受理后一律适用简易程序” [3]正是因为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存在着立法的粗放化与原 则化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具体处理案件时解释的任意性与随意性。
笔者认为,为规 范案件的繁简分流,维护司法统一,在实施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措施时,首先必须对简易 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一科学界定综观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在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时 不外乎以下几种方案:第一种是概括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下一个一般定义,以便于 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掌握,但由于随意性太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容易造成操作上的 混乱和司法的不统一我国现行民诉法就是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第二种方案是确定一个数 额,即以标的金额为限,在规定的金额之上的适用普通程序,在规定金额之下的适用简易 程序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简捷明了,便于操作,也是各国立法的通行办法第三种方案 是列举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以案件的性质作为划分标准当然,还有些国家和 地区的立法同时包括了几种方案,将它们有机结合形成自己的一个适用标准如我国台湾 地区在规定新台币 30 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又规定了若干类型的案件也适 用简易程序,同时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 为应改变立法过于原则的做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化、具体化,借鉴国际通行惯 例,将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同时兼顾某些适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它们 规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必须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因此,在以金额作为标准时,不能一刀切,而要照顾到各地区的人民生活水平,按经济发 展的不同层次划分标准,以适应各地的实际水平以立法的形式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明 确化,可以为案件繁简分流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二、繁简分流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1991 年《民事诉讼法》的颁行,结束了我国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的历史,大大提高了当事 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最突出的一点是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5]如纠纷方式选择权, 选择以调解、撤诉或判决结案的权利,选择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权利但同时也应该看 到,我国法院的职权仍然较为广泛和强硬,就当事人享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而言,与国外 或台湾地区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如在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问题上,长期以来,我 国是依法院的职权而决定,当事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6]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 却赋予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各地法院在实施案件繁简分流时,也未考 虑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笔者认为,此举不妥民事纠纷属于 私权意义上的纠纷,当事人对此应享有较大的处分权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 序,不正当地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也很难保证与当事人所追求的公正、效率、 效益价值比例保持一致。
当公正与效率、效益发生冲突时,由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可 以使程序与纠纷相一致的原则得到真正贯彻,从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维护 当事人内心的公正感受,有利于维护法院公开、公正的形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 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可见,当 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既包括实体处分权,也包括程序处分权民事程序选择权,就其实 质而言,就是一种程序处分权,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其程序权利, 选择其认为最合适的程序进行诉讼,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避免因适用其他程序而导 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以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的后果民事程序选 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 [7]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赋予当事人 程序选择权的同时,又对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要“经人民法院审 查同意”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两种考虑:其一,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不能 与《规定》第 1 条第 5 项人民法院对程序的决定权相矛盾;其二,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8]随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高,随 着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完善,大部分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在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或自行行使 民事程序选择权因此,笔者认为,在实施案件繁简分流时,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应 过多限制,应允许双方经过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以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便于当事人诉讼, 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也可规定,对于不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合意 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则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然,由此产生的后果,自然也由当 事人自行承担相反,对于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普通 程序,则法院也应当对此予以尊重与保护三、与案件繁简分流相关的配套制度设计案件 繁简分流是以提高效率作为其价值取向的,笔者认为,要使繁简分流的举措充分发挥其作 用,还必须涉及如下一些制度的改革:1、强化简易程序中传唤的效力简易程序与普通程 序相比最大的特点是简便,然而从简易程序的具体实施看,尚未完全突出这个特性,表现 在传唤的效力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但由于简便的传 唤方式并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一些传唤对象不予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 法院传唤就无法进行下一阶段的审理,而法院又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
不合作方不必 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造成了简便送达无效转而再进行传票送达或书面送达传唤,极大影 响了简易程序的效率和效力,因此,为配合繁简分流这一改革举措的顺利实施,应修改有 关法律,规定传唤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 陈述作出缺席判决,从速结案2、文书格式的简略化简易程序的理念之一在于使司法平 民化、大众化因此,要使大多数公民能轻而易举地使用简易程序,可以考虑使起诉状、 判决书、调解书等采用简略的形式,既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又有利于法院的审理活动, 提高审判效率而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对事实部分争议较少,认同点较多,所以判决书、调解书可以在简单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径直写出裁判结果,这也为法院制作 简易裁判文书打开了方便之门,节省劳力和时间以更多的精力处理其他案件当然,文书 格式的简化也应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不能一味地“简化” 3、设立相对独立的简易庭, 配备专门的人员从事简易案件的审理在目前的审判制度下,我国并没有抽调专门人员从 事简易案件的审理,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 的案件,这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笔者认为,实施案件繁简分流,意味着一部分法官 必须专门从事简易案件的审理,在具体操作上,可结合审判长选任,将未取得审判长资格 的法官安排从事简易案件的审理。
注释:[1]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 (修订本) ,2001 年 1 月第 2 版,法律出版社,第 80 页[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68 条之规定[3]郭海平:《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 设,推进审判运行机制改革》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刊物《审判研究》2003 年第 2 期,第 15 页[4]为规范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并已于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该《规定》中对简易案件的 认定标准也未明确,该《规定》第 1 条仅从正面对“简单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必要限制, 即根据民诉法第 142 条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然后通过反向排除法(共排 除 5 种情形)来具体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5]左为民、谢鸿飞在其《论民事程序 选择权》中给“民事程序选择权”直接下了定义,即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 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该文载《法律科学》 1998 年第 6 期[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实 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7]赵明:《民事程序选择权浅探》 ,载 《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0 年第 4 期,第 43 页[8]贺小荣:“论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 的法理基础及其价值取向----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 定》 (上) ” ,载于《法律适用》2003 年第 10 期,总第 211 期,第 5 页 (作者单位:江苏 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