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05-1-22 15:19 | 只看该作者 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若干问题的答复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若干问 题的答复自 1997 年 8 月 15 日《健康报》刊登《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以下简 称《规定》 )后,我部陆续收到全国各地放射工作人员的来信,询问有关放射工 作人员工龄计算、退休年龄、保健津贴、保健休假等问题现就主要问题统一 答复如下:一、 《健康报》登载的《规定》系卫生部 1997 年 6 月 5 日发布的第 52 号部 令,全国各有关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应于 1997 年 9 月 1 日起遵照执行二、 《规定》第 33 条中规定,放射工作人员保健津贴的标准即可按国家的规 定执行,也可按地方的规定执行目前,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仍然是 1979 年卫 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联合颁发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79)卫 政字第 1780 号、 (79)财事字第 399 号、 (79)劳总薪字第 185 号)中的标准, 没做出新的统一规定三、 《规定》第 34 条,有关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休假的长短,由各放射工作单 位根据第 34 条所规定的原则决定。
四、 《规定》第 35 条中规定,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有规定执行 这里提到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1、1953 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工龄计算的规定, 只限于退职养老计算工龄时,按折算的工龄享受相应养老待遇2、根据 1965 年劳动部(65)中劳薪字第 248 号文规定(该文现在仍然有效) , 把从事 X 射线工作列为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可以计算为 一年零六个月的工龄3、1978 年 6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 104 号)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把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 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 55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连续工龄 满 10 年的工人,列为符合退休条件1978 年 7 月 11 日,国家劳动总局《关于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草案) 》中补充规定,对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人,无论是现在或以前曾 经从事这类工作,都需具备从事该工作累计满 8 年,才可按《暂行办法》第一 条第(二)项办理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
以上文件规定了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在退休退职、计算工龄时,按从事此中 工作每 1 年可以计算为 1 年零 6 个月的工龄,并按折算的工龄享受国家规定的 相应养老待遇(主要指退休金) ;另外,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还可按国发 (1978)104 号文件的规定提前退休卫生部人事司 卫生监督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