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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姆科亚洲公司诉印度尼西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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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浅探《《阿姆科诉印度尼西亚案阿姆科诉印度尼西亚案》》 ————ICSIDICSID 管辖权适用浅探管辖权适用浅探 林濠林濠 (福建江夏学院,政法民商法系,福建福州)(福建江夏学院,政法民商法系,福建福州)[ [摘要摘要]阿姆科诉印度尼西亚案是国际投资及 ICSID 管辖权发展史上具典型意义的一案,笔 者试着从管辖权基本要件(争端主体,争端主观方面及争端性质)上入手分析《公约》25条的适用 并浅入探索,以趋利避害,为我国所用[关关键词键词]阿姆科案 ICSID 管辖权 适用浅探《华盛顿公约》第25条已规定了 ICSID 管辖权的基本要件, 《公约》第25条1款规定:“中 心”的管辖权适用于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争 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本“中心” 由此可得出三点————①当事人合意;②直接因投资引 发的法律争端;③当事人一方为缔约国,一方为另一缔约国国民以阿姆科案为例分析如下:一、争议焦点一、争议焦点从争端主体方面,印尼认为:P.T.阿姆科是印尼法设立的公司,属东道国国内法人而非另 一缔约国法人,故此投资争端属国内投资争议,不属“中心”管辖仲裁庭则指出,印尼在批 准投资申请书时显然完全知道 P.T.阿姆科是阿姆科(亚洲)公司依印尼外资法设立的从事饭 店建设与经营的且均为外国资本的公司。

印尼政府批准此申请,说明印尼政府把 P.T.阿姆科 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并且此种同意是明示明确表达的故而 P.T.阿姆科具有出诉资格属 ICSID 管辖从争端主观方面,缔结投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合意将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交付中心管辖 是本案中 ICSID 有管辖权的基石阿姆科(亚洲)公司向印尼政府提出的申请书中包括一项仲 裁条款,规定 P.T.阿姆科与印尼政府间的任何争端交付 ICSID 仲裁印尼政府批准了,也即 缔约双方已达成仲裁合意属 ICSID 有管辖权范围从争端性质上看ICSID 享有管辖权的仅为直接因投资引发的法律争端而在阿姆科诉印 尼案中,争端争议之处在于:“印尼当地合作社在当地军方和警察部队协助下,强行将阿姆科 公司管理人员从饭店赶出随后印尼取消了给 P.T.阿姆科的投资许可证 ”印尼认为 ICSID 仲 裁庭无权对印尼军方与警察的行为作出裁决,申请撤消该部分判决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则 认为,印尼军方与警察的这一行为与一国对外国投资者所赋有的法律义务相违背,构成投资争 端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就国家方面而言,一方面它有责任保护外国人及其投资不受该国某些 公民非法行为的侵犯;另一方面,国家某一机构,包括其武装力量,依其职能所实施之行为, 即使在某个具体案件中该机构超越国内法赋予的权限,或违反了关于其活动的指示,亦是如此。

由此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争端必须是涉及到法律权利义务的存在和范围,或者是因违反法律义 务而产生的赔偿的性质与范围某些与投资争端无关的行为,如果直接涉及到投资活动,尤其 是与投资协议规定的相违背时,则可能因此列入中心管辖范围二、条约解释二、条约解释从以上对阿姆科案的分析可知《公约》第25条只勾画出了关于管辖权的外部轮廓,细节性 描绘不足不可否认, 《华盛顿公约》的模糊措辞本身就为条约的解释预留了潜在广阔的空间 印尼政府认为,应当对《公约》25条进行“严格”解释,而实践中中心仲裁庭对《公约》25条 进行了“客观+善意”解释 “善意”解释无异于扩大了中心管辖的争议类型与争端主体范围, 这一定程度上将内国司法体制置于消极辅助地位,将有害于内国主权的行使纵观《华盛顿公 约》缔结史,我们可以看出, 《华盛顿公约》实际上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斗争产物发 展中国家极力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发达国家则力图扩大“中心”对投资争议的管辖权博弈的 最终,发展中国家为了引进外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而承诺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国际投资环境, 并缔结《公约》 这实际上是一个国家限制主权来换得有型资本或无形资本从外国向本国流动。

三、发展轨迹三、发展轨迹总结此 ICSID 管辖权个案实践,可鲜明地把握其发展轨迹:①主体要件更趋于宽广,试图延伸至所有直接或间接“投资者” ;②客体要件趋于更宽泛,试图覆盖所有直接或间接“投资” 争端,或违反投资协定义务之争议;③主观要件趋于更宽松,试图包括所有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协议”的形式无怪乎学者塔普曼早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不管可能产生的管辖权问题多么 的复杂,但 ICSID 仲裁庭都是把仲裁协议的解释扩大到投资协议的所有方面,并为所有厉害关 系的当事人提供《公约》保护 ”四、我国对策四、我国对策“中心”仲裁庭为了扩大其管辖权范围,无论是在关于争议是否属投资争议或法律性质问 题上,或当事人是否有适格的出诉资格问题上,还是在“同意”是否存在问题上,仲裁庭总是 设法作出最有利于确定“中心”管辖权的解释这无异是对东道国司法主权的侵蚀有鉴于 “中心”存在扩大管辖权的倾向我国应当对《公约》采取审慎的态度,即要信守和贯彻《公 约》基本规定,又要对中国的保留条款和防范措施作出周密安排,从而灵活充分运用《公约》 各项既定条款,力争趋利避害,维护我国正当权益鉴于“中心”对自身的权限,当事人协议 的解释,法律的适用有完全裁断权,我国政府应对有“中心”仲裁条款的协议保留审核权,并 加强对协议的规范和指导。

在“中心”机制下,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为终局的,不得上诉即使 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时也是如此,救济手段十分有限只能通过撤消裁决寻求救济, 国内法院无法对“中心”裁决进行监督因此,我国在确定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时,应作 出较严格的限制中国目前没有在国内法及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承诺某些争端提交“中 心”管辖,仅在与相关国家双边投资协议中有某些附条件的将国有化和征收补偿问题引起的争 议提交“中心”管辖这是明智的我们不宜通过国内立法或与外资来源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 不加限制地同意将一切争议交付“中心”仲裁,但可以在次类文件中规定,经争议一方投资者 请求,争议可依双方之间的同意交付“中心”仲裁,例如要求用尽当地行政或司法补救方法, 作为其同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这样,即在教高法律层面表明由“中心”解决一切 争议的可能性,以增强对外资的吸引力;又将具体争议的实际交付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做到趋 利避害,为我所用 参考文献:参考文献: [1]经济法实例点评》————王传丽主编,法律出版社 [2]投资争端仲裁》————陈安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 [3]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第25条 [4]经济法教学案例》————王传丽主编,法律出版社 [5]顿公约第25条适用之新探》————石慧,国际法2007年3月刊 [6]资本控制说”在国际投资法中的新运用》————徐曾沧/李华 [7]经济法资料选编》————陈安、刘智中主编,法律出版社阿姆科亚洲公司诉印度尼西亚案阿姆科亚洲公司诉印度尼西亚案摘要:摘要:ICSID仲裁体制在近年来的新发展和中国所面临的吸引外资的新阶段,使得中国有必要 重新审视“中心”机制,以达到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目的。

本文主要是对“中心”仲裁管辖权进 行详细论述,并针对其不足之处提出应对之策关键词:关键词:ICSID仲裁管辖权ICSID,全称是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即“解决投资争端 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或“ICSID”) ,它是根据1965年3月18日由世界银行主持制定的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以下简称为《公约》 )而建立起来的世界上第一个专 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机构其设立的目的旨在给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与其投资者提 供一个解决投资争议时相互信任的良好氛围,从而增加投资者对发展中国家的资本投入,以此 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中国政府于1990年2月9日签署并于1993年1月7日批准了《公约》 ,成为《公约》的第107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争端当事人如想将有关争端提交“中心”仲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 个条件:第一,争端当事人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管辖;第二,有关争端是直接因投资而 产生的法律争端;第三,争端当事人分别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 任何下属单位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

以上三个基本条件,在“中心”处理投资争议的实践中,是非常重要且在争端当事人之间甚 至是仲裁庭内部常常会引起争议的问题一、争端当事人同意《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中心’的管辖权适用于缔约国(或该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 该国的任何下属单位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 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显然, “同 意是‘中心’管辖权的基石”但在该《公约》中,除了要求同意必须是书面的之外, 《公约》并没 有规定该项同意作出的时间和应采用何种书面形式这种表达方式,就使得外国投资者与东道 国政府将争端付诸“中心”仲裁的“同意”,既可以同时、在同一文件中表达出来,如投资协议中 此类仲裁条款和争端发生后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达成的此类仲裁协议;也可以不在同一时间、 同一文件中表达出来,如缔约东道国可先在其国内立法或其作为缔约方的双边投资协定等文件 中单方表示出将有关争端诉诸“中心”仲裁的“同意”,然后在争端发生后外国投资者直接申请 “中心”仲裁,这样便构成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必须注意的是, “中心”的管辖是强制管辖,一方面,由“中心”管辖的投资争议纠纷 完全排除了任何一方当事人将此争议付诸于任何国际或国内司法诉讼程序的可能性,从“中心” 的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当地救济,主要是国内法院诉讼;(2)其他非“中心” 仲裁;(3)申请承认与执行非“中心”裁决;(4)请求国内法院采取临时措施;(5)国内法 院对“中心”仲裁的干预;(6)请求母国进行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请求。

另一方面,一旦双方 当事人同意并已将争议提交“中心”管辖,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面地撤回协议,而且,以下几种 情形也不能导致有效的同意被撤销,从而否定“中心”的管辖权:(1)东道国废止表达其同意 的国内立法;(2)东道国退出表达其同意的国际条约;(3)东道国根据《公约》第25(4) 条通知“中心”,不再将某类争议交付其仲裁;(4)东道国退出《公约》或者排除《公约》在 其部分领土的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或在仲裁过程中不予合作, “中心”将竞自继 续进行仲裁,并最终作出一项仲裁裁决,该裁决将在所有缔约国国内生效中心”在1975年审理的著名的牙买加政府同美国Alco矿业公司投资纠纷案便存在此方面的 问题此案涉及的事实是牙买加政府与美国Alco矿业公司于1968年签署了为期25年的投资协议, 根据该协议,由该公司在牙买加建一个铝加工厂,牙买加政府将提供该公司在牙买加的铝矿开 采长期特许权及一些税收优惠,此协议还包含了将争议提交“中心”仲裁的仲裁条款1974年, 牙买加政府制定了“铝矿开采法”,宣布增加对铝矿开采的税收在与Alco矿业公司未能达成协 议的情况下,牙买加政府对该公司适用了“铝矿开采法”而增加开采税收,由此引起争议。

牙买 加政府曾于1966年批准了《公约》而成为公约缔约国在其实施该法不久,牙买加政府于1974 年5月8日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规定对“中心”作出如下通知:“本牙买加政府在此通知中心, 在任何时间引起的下列争议将不属于‘中心’管辖,此争议包括在矿业及其他自然资源投资中直 接引起的法律纠纷 ”与此同时,Alco公司则直接将争议提交“中心”仲裁仲裁庭组成后,认为“中心”是否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是一个“先决问题”,基于以上案情,仲裁庭认为:首先可以肯定 的是,对方当事人订有仲裁条款,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仲裁需要确定的主要问题是:“中 心”是否对此类投资争议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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