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8H 章 水污染管制条例八摘要:本条例旨在管制香港水域的污染第 VI 部上诉(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因监督或局长根据以下任何条文作出的规定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根据本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修订)(a)第 13(1)条(规定被定罪的人修复水域);(aa)第 13A(3)条(关乎损害的责任及招致的费用的合理性),但被判犯有第13A(1)条所提述的其中一项罪行的人则无权上诉; (由 1993 年第 83 号第 19 条增补)(b)第 14(2A)条(拒绝考虑申请); (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2 条代替)(c)第 15(1)条(拒绝批给牌照); (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2 条代替)(d)第 15(4)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2 条代替)(e)第 16(2)条(取消临时牌照); (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2 条代替)(f)第 16(3)条(批给新牌照或订定新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2 条代替) (fa)第 19(1A)条(拒绝考虑申请); (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2 条增补)(g)第 20(1)条(拒绝批给牌照);(h)第 20(4)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i)第 20(5)条(牌照有效期); (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2 条代替)(j)第 23(4)条(拒绝将牌照续期);(ja)第 23A(5)条(拒绝将牌照续期); (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2 条增补)(jb)第 23A(7)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2 条增补)(jc)第 23A(8)条(已续期牌照的有效期); (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2 条增补)(k)第 24(3)(a)(i)条(施加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或条件以使牌照继续有效);(l)第 24(3)(a)(iii)及 24(3)(b)条(取消牌照);(m)第 24(3)(c)条(修订或增补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n)第 28(4)条(拒绝更改牌照);(o)第 35 条(规定须提供资料);(p)第 43 条(拒绝将资料保留而不列入登记册内)。
2)如监督所作的规定是根据第 24(2)条事先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则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3)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于感到受屈的人接获有关决定或规定的通知后21 天内,藉着按订明的方式及表格递交上诉通知书而提出4)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规定,是根据第(1)款(a)、(b)至(e)、(i)至(m)或(o)段所述的任何条文而作出的,则与该项决定或规定有关的通知,须自上诉通知书妥为交予监督之日起,暂停执行并失效,直至该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除非─ (由 1993 年第 83 号第 19 条修订)(a)监督认为该项决定或规定是必需的,因为─(i)在任何情况下,与该项决定或规定有关的该部分香港水域的水质对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可能构成危险;或(ii)如属就第 9 条而有的牌照的情况,与该项决定或规定有关的排放或沉积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或对从事这些系统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害;及(b)该通知书载有表明如此意思的陈述4A)凡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指的决定是因为根据第 20(3A)或 24(1)(d)条而引起的,则第(4)款不适用 (由 1990 年第67 号第 22 条增补)(4B)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是根据第 13A(3)条而作出的,即不得根据第 40B 条强制执行或进一步强制执行追讨费用的行动,直至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
(由 1993 年第 83 号第 19 条增补) (5)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是局长根据第 43 条而作出的,他不得将与上诉有关的资料列入登记册内,直至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 (由 1997 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修订)(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2 条修订)第 358 章 第 30 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根据第 29 条提出的每宗上诉,须由根据本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裁定2)总督须委任一名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出任上诉委员会的主席3)除第 32(3)条另有规定外,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获委任的人的任期不超逾 3 年,但可再获委任 (由 1993 年第 83 号第 20 条修订)(4)总督亦须委任一组他认为适合依据第 31(1)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人,组成备选委员小组5)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据第(4)款为备选委员小组作出的每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6)在第(2)款及第 32(1)条中,“具法律专业资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 336 章)第 5 条具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修订)第 358 章 第 31 条上诉委员会司法管辖权的行使(1)上诉委员会就任何一宗或一组上诉而具有的司法管辖权,须由主席及主席为该宗或该组上诉而从第 30(4)条所提述的备选委员小组委出的委员行使,委员的数目由主席决定2)在任何上诉中,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监督或局长的决定或规定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修订)(3)上诉委员会席前的每项问题,须以主席及聆讯上诉的委员的过半数意见裁定,但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裁定;如票数均等,则主席有权投决定票4)上诉委员会在任何时间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过半数席位5)上诉委员会可─(a)收取在宣誓下提供的证据;(b)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会否获法院接纳为证据;及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上诉委员会席前,以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证据6)主席可决定常规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仅以本条例并无就其订定条文者为限第 358 章 第 32 条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补充条文(1)如上诉委员会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则总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署理主席之职,并在其任期内以主席身分行使与执行主席的一切权力、职能及职责。
2)任何获主席根据第 31(1)条委任以聆讯一宗或一组上诉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主席可从第 30(4)条所订定的备选委员小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3)主席及任何根据第 30(4)条获委任的人可在任何时间向总督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 1993 年第 83 号第 21 条修订)(4)如上诉各方同意,即使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委员有任何变更,上诉聆讯仍可继续,犹如该项变更从未发生一样第 358 章 第 33 条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覆核上诉委员会的决定(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况─(a)上诉委员会已推翻或更改任何由监督或局长所作出的决定或规定;及 (b)监督或局长认为情况异常,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诉委员会的决定2)在本条适用的情况下,监督或局长可于获通知上诉委员会决定的 14 天内,将有关案件转交总督会同行政局覆核3)凡监督或局长已根据第(2)款将任何案件转交覆核,他须随即以书面将转交一事通知上诉的另一方,说明其要求覆核的理由,并邀请该另一方于接获该通知的 14 天内,就该项覆核呈交书面申述,以供总督会同行政局考虑4)总督会同行政局如接获根据第(2)款作出的转交,在第(3)款所提述的 14 天期限届满时,即可覆核该案件,考虑根据第(3)款呈交的任何申述,并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