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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讲座资料(2021-2022年)根据香港法律关于香港联合交易所上招股章程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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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法律关于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招股章程发布的潜在法律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香港上海北京仰光目录ii© 易周律师行I. 概况 1II. 招股章程的内容要求 1III. 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21 民事责任 21.1 第40条及第342E条:就招股章程内错误陈述的民事法律责任 22 刑事法律责任 52.1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40A条及第342F条:就招股章程内错误陈述的刑事法律责任 52.2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条及第342条:不遵从招股章程的某些要求 6IV. 《证券及期货条例》 61 民事责任 61.1 第108(1)条:在某些情况下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民事法律责任 61.2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证监会对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向原讼法庭申请命令或强制令 81.3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7条: 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 101.4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81条:就市场失当行为须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121.5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91条:作出关于证券及期货合约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公开通讯的民事法律责任 122 刑事法律责任 132.1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7条:欺诈地或罔顾实情地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罪行 132.2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98条: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的罪行 132.3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05条:就刑事市场行为失当须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132.4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4条: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142.5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00条:涉及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等的罪行 142.6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90条:法团高级人员对法团所犯罪行的法律责任 14V. 《失实陈述条例》 15VI. 《盗窃罪条例》 15VII. 合约上的法律责任 15VIII. 侵权行为诉讼 151 涉及欺骗的侵权行为 152 疏忽的错误陈述 16IX. 验证的重要性 16根据香港法律关于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招股章程发布的潜在法律责任I. 概况本备忘录将讨论关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的公司的董事及其他人士,因上市而发布的招股章程里载有任何失实陈述,或有任何重大遗漏可能面临的潜在法律责任。

潜在责任的法律依据:·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 《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及· 普通法有一点很重要的是,本备忘录描述的法律责任,也可能因招股章程以外的其他文件,比如金融推广和广告而产生公司所作的或者代表公司所作的口头发言也可能引起法律责任本备忘录涉及到香港法律和《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的要求,而不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或法规监管规定它并不构成一个对潜在法律责任的全面指南,且不应被依赖以取代有关特定交易的任何具体建议II. 招股章程的内容要求招股章程应该遵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招股章程内容的具体要求,可参见在《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附表三,以及《上市规则》附录一的A部分除了《上市规则》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具体规定外,《上市规则》规定了优先的披露职责主板《上市规则》的第11.07条规定招股章程需“按照发行人及申请上市证券的性质,载列可让投资者在掌握有关资料的情况下评估发行人的业务、资产及负债、财政状况、管理、前景、盈亏及该等证券附有的权益所必需的资料”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载有类似优先披露要求,以下会就《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条及第342条作进一步讨论。

《上市规则》的具体要求之一是招股章程必须包含一份承诺声明,形式如下:“本文件的资料乃遵照《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证券上市规则》而刊载,旨在提供有关发行人的资料;发行人的董事愿就本文件的资料共同及个别地承担全部责任各董事在作出一切合理查询后,确认就其所知及所信,本文件所载资料在各重要方面均准确完备,没有误导或欺诈成分,且并无遗漏任何事项,足以令致本文件或其所载任何陈述产生误导” 《上市规则》附录一的A部分第2节发行人董事亦会同时被要求签署个人责任书,为招股章程及有关文件承担责任该责任承担可能会令董事因招股章程不准确,或有遗漏,而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如在招股章程发出后及在该公司的证券交易开始前的任何时间,发行人察觉到:i. 曾经有一个足以影响招股章程内容重要变动;或ii. 一个重要的新事项已出现,而如果该事项是在招股章程发出之前已出现,招股章程应早已载述的该事项的相关信息,该公司可能会被要求公布一份补充招股章程,且董事必须将任何该变动或他们察觉到的新事宜即时通知该公司及保荐人III. 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与在香港及海外成立的公司有关的招股章程的法律责任的条文分别载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第二部分和第十二部分。

1 民事责任1.1 第40条及第342E条:就招股章程内错误陈述的民事法律责任《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40条规定下述的人即有法律责任对认购人因招股章程内所载的任何不真实陈述(作为一个声明,在形式和内容,其中包含一个重大遗漏或误导) “不真实陈述”的定义见《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41A条(对海外公司的相同规范,则载于第343(2A)及(2B)条)以下简称“不真实陈述”)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支付赔偿─· 所有在该招股章程发出时身为该公司董事的人;· 所有批准将其本人的姓名列于并且已列于招股章程作为董事或已同意立即或经过一段时间后成为董事的人;· 所有身为该公司发起人的人;及· 所有批准发出该招股章程的人第40条适用于香港公司第342E条则将第40条引申至适用于海外公司而一个专家只需为其以专家身份作出的不真实陈述负上法律责任,而不会被视为一个批准发出该招股章程的人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40(1)条另一方面,如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在其2005年咨询文件 证监会于2005年8月有关对《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

中指出,对谁将会被视为“批准发出招股章程”一词具有不确定性该咨询文件中,在提议剔除批准招股章程发出的人士的法律责任方面,证监会表示该表述方式“令人无法确定大股东、担保人及其他间接与该要约有关的人士是否须对招股章程负责”究竟某人有否批准发出招股章程,多数属于事实问题及取决于个别的情况” 证监会2006年9月发布的有关对《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对《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 证监会2006年9月发布的有关对《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建议应厘清哪些人须为招股章程的披露负责咨询总结建议将“发起人"和“批准发出招股章程的人”从需对招股章程失实陈述负责的人员名单里删除,且该民事责任应拓展至:(a)股份或债权证的发行人及/或要约人;及(b)每一个就招股章程承认责任,且在招股章程内被指明为承认有关责任的人然而这些修改未被执行罪行的范围“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认购人”的定义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40(7)条及附表21包括:(a)依据招股章程中的要约而认购或购买股份或债权证的人士;(b)透过代理人依据招股章程中的要约而收购股份或债权证的人士; 及(c)依据—(i) 股份或债权证的发行人或卖主;与(ii) 为有关要约而委任的中介人,之间的安排而收购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人士。

《公司条例》第40条因此适用于作出认购要约或出售要约的招股章程无论由个人认购或直接购买或指示代理人或中介机构代其申请股份,该条款也都适用然而,根据《公司条例》第40条,有权提出赔偿申索的人只限于在第一市场取得股份或债权证的人证监会在2005年证监会于2005年8月有关对《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第17节的咨询文件中,建议将有权就招股章程内的错误陈述提出赔偿申索的人的类别,扩展至随后在第二市场取得股份或债权证的买方但是,在其咨询文件总结证监会2006年9月发布的有关对《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第38节至第40节中,证监会察觉到回应者对该建议表示关注,而决定该建议不会被采纳 因此在目前来说,第二市场买方因招股章程的失实陈述遭受损失,并无权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40条提出赔偿申索免责辩护如一个人能证明有如下情况,则无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40条负上法律责任:(1) 该人虽曾同意成为该公司董事,但在招股章程发出前已撤回同意,且该招股章程是未经其批准或同意而发出的;或(2) 该招股章程是在该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发出的,而当该人察觉该招股章程发出时,已立即发出合理公告,表明该招股章程是在其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发出的;或(3) 在该招股章程发出后及在根据该章程作出分配前,当该人察觉该章程内载有任何不真实陈述时,已撤回其对发出招股章程所给予的同意,并就撤回以及撤回的原因发出合理公告;或(4) 就每项看来并非是根据专家的权威意见、或并非根据官方公开文件或声明的权限而作出的不真实陈述而言,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以及直至分配股份或债权证时,仍相信该项陈述乃属真实;或(5) 就每项看来是属专家所作陈述的不真实陈述,或每项载于看来是一份专家报告或估价文件或其摘录内的不真实陈述而言,该项不真实陈述公正地表达该专家的陈述,或是该份报告或估价文件的正确及公正的文本或摘录,而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以及直至该招股章程发出时,仍相信作出该项陈述的人是有资格作出该项陈述的,而且作出该项陈述的人已给予按《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C条所规定有关发出该招股章程的同意,并且在将一份招股章程交付注册前,或就被告所,在根据该章程作出分配前,作出该项陈述的人并未撤回同意;或(6) 就每项看来是属公职人员所作陈述的不真实陈述,或每项载于看来是一份官方公开文件或其摘录内的不真实陈述而言,该项不真实陈述是该项陈述或该份官方公开文件或其摘录的正确及公正的表达︰一个专家如已经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C条,同意招股章程包含其陈述,如他能证明下述其中一项,则无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40条负上法律责任:a. 已在一份招股章程交付注册前,书面撤回同意;或b. 在一份招股章程交付注册后,当该人察觉该项不真实陈述时,已书面撤回其同意,并就撤回以及撤回的原因发出合理公告;或c. 该人有资格作出该项陈述,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以及直至分配股份或债权证时,其本人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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