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2007 年修正本年修正本)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 年修正本)(1996 年 8 月 30 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11 月 27 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2 年 7 月 28 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 2004 年 6 月 26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07 年 6 月 27 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7 年 8 月24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 年 9 月 7 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0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公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事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查处,并于 5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在现场公示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城管执法机构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管执法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缴纳罚款或者承担代为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城管执法机构及时查处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及人行过街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者负责;(五)城乡结合部由该地域的行政管辖机关负责;(六)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七)展览展销、商业活动、饭店旅馆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八)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九)集贸市场、设摊商业区由主管单位负责;(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其管理单位负责;(十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十二)河道水域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使用者负责;(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划定,并明确负责单位及负责人;(十四)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违反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 2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巡视检查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六条 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维护,保持其外型完好、美观、整洁、安全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通讯、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出现损坏、丢失、溢漏或踩空等安全隐患时,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清理窨井、疏浚管道、占用挖掘道路等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并清理作业现场遮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按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改造;废弃或危及安全的设施,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达不到标准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代为清理,并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门面房进行装饰装修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的基本要求,并予以公布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的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招牌字号等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拆除。
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拒不整修的,可以强制拆除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盖设施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 、防盗窗(网) 、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灰渣、废水、废气的排放不得污染道路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违反第一款规定,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 、防盗窗(网) 、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按要求选用绿篱、花坛(花池) 、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道路,可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对现有实体围墙,应按规划要求予以改造或拆除;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进行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化铺装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确需设立固定摊点商亭或者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处置所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占用城市道路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违反规定,擅自摆摊设点、设立商亭、举办经营性活动、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25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经征求民意后,制订饮食摊点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饮食摊点的定点处,应明示公告统一的入退市时间,并配有上下水设施,保持场地清洁有一定规模的摊点群,应统一亭棚规格、桌凳、地面铺装、灯箱招牌、垃圾容器;流动食品车应当统一规格,并确定占道位置。
城管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摊点的巡回检查和监督管理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入退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禁止商场、店铺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从事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不得堆放场外;泥污不得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轮胎清洁;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违反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