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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中占有制度若十问题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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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物权法中占有制度若十问题的探析    郭玉(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Summary】我国《物权法》第十九章以五个条文对占有制度进行了规定,显然五个条文并不能涵盖占有的全部内容,而占有又涉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等若干复杂问题,法律又无明确规定该如何处理,所以导致占有这部分的争议比较多本文运用比较等研究方法,对占有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究,并且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Keys】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一、占有人必要费用的返还问题《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体现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一个相同之处在于都负有返还原物及孳息的义务,不同之处在于善意占有人有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而恶意占有人没有此项权利关于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有两个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1) 本条[]仅承认了权利人应返还给善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而没有规定恶意占有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得到返还,笔者认为如果恶意占有人在符合无因管理的情况下是可以基于无因管理要求必要费用的返还的,比如恶意占有人在拾得遗失物后积极的寻找失主,并在此期间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那么在此期间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则是可以由占有人请求权利人返还的。

并且在《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采用无因管理已有明确规定,建议我国在将来立法中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2)本条仅规定了必要费用的返还而对于有益费用没有规定有益费用是指因利用或改良占有物且增加其价值的费用,比如对房屋的装修等所支出的费用,对汽车安装防盗系统的费用等对于有益费用的返还,《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均承认了善意占有人有此返还请求权,由于有益费用的支出主要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自治,为防止恶意占有人故意扩大有益费用的支出仅承认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有益费用的返还是合理的建议我国在将来立法中予以明确,以保护善意占有人的权利二、关于造成占有物被毁损灭失的原因的探讨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体现的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有返还代位物的义务,不同之处是恶意占有人要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而善意占有人没有此义务对于本条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原因很多学者有不同的理解1)第一种观点,应参考外国立法即造成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仅限于可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如果恶意占有人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就不需要赔偿全部损失,多数学者都持此种观点2)第二种观点,此处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不可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引起的,即由风险和第三人侵权引起,如果是由于可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引起的话,善意占有人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在侵权时都要赔偿全部损失,只是恶意占有人在不可抗力和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也不免责,仍要赔偿全部损失,而善意占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返还现存利益。

3)第三种观点,赔偿责任的事由不区分是否可归责于占有人,在确定善意占有人责任时应依据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只在所受利益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均不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而对于恶意占有人不论是否是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即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即便占有物是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也不免除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即对善意占有人进行保护,而对恶意占有人进行否定与惩罚因为善意占有人既然相信自己的占有是有合法根据的,也就不可能预见到自己会负责任,这时如果要求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就过于苛刻,而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的占有无合法根据,却还使占有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法律应加重其责任三、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以下三种: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也就是本条第一款的前三个分句规定的内容,最后一个分句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债法上的保护,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我国法律还规定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通说认为这是一种除斥期间,有的国家将该期间作为消灭时效期间,由于对占有的保护具有及时性和暂时性,需要尽快行使,所以将该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比较符合实际。

另外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需要妨害行为或危险的现实存在,反之就不能行使,也就没有设定除斥期间的必要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我们将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相比较来研究一下,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是一致的都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但二者在实现方式、功能、保护对象、行使主体以及是否有期限限制上均有不同的要求具体来分析:(1)行使方法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只能通过诉讼的公力方式来实现,而物权请求权则既可以通过诉讼等公力的救济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私力救济的方式来实现2)功能不同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功能通说的观点是法律秩序维护说,即维护社会的和平与秩序,另外,一般在保护占有的同时也间接保护了本权而物权请求权的功能主要在于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时予以救济与恢复3)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的对象范围大于物权请求权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随处可见,可以基于多种法律关系产生,而物权请求权是以享有合法物权为基础的,只能以物权的存在为基础而产生4)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体是占有人,无论是合法占有人还是非法占有人,也不论是占有人是否享有本权,均可成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体。

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合法享有物权的权利人5)是否有期限限制的规定不同《物权法》规定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以督促占有人尽快行使权利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这样才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相吻合另外,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占有的自力救济权指占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回复其受到的对占有的不法侵害的权利,参考国外的立法,占有的自力救济权包括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占有防御权是一种消极的救济权,是指在占有受到侵夺或妨害时,占有人以自己的实力加以防御的权利;占有物取回权是一种积极的救济权,是指占有人对于已完成的占有物的侵夺,及时以自力取回占有物而回复占有的情形占有保护请求权与自力救济最主要的区别是占有保护请求权通过诉讼等公力方式实现,而自力救济权则只能通过私力方式得到救济1)必须是在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采取2)占有人要行使占有物取回权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尽快行使,超过了一定期限占有人就不能再进行此种自力救济3)行使主体限于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不能行使该项权利只有满足上述条件,占有人才可行使自力救济权。

占有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事实状态,仅有公力救济是远远不够的,自力救济所具有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是公力救济无法取代的,且更加节约成本我国在将来立法中很有必要对占有的自力救济权予以规定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居于很重要的地位,其对明确物的归属,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进而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但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本文认为,恶意占有人在符合无因管理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必要费用的返还,且必要费用可以扩张至包含有益费用,但其在任何情况下都负有赔偿占有物毁损的全部损失的责任,另外,基于对占有提供最充分的救济,将占有的自力救济纳入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由于笔者才智有限,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尚比较浅显,还望更多学者加强对占有制度的研究,相信占有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会更加完善Reference[1]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M]. 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2]房绍坤,马兰. 论占有的几个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5)[3]杜启顺,李宏伟.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略论———兼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19)[4]王利明. 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1998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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