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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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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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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河南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等因素, 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第四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名称、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和裁量基准四个方面第六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 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或者一定倍数的,从轻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 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 30%部分;从重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 较高的30%部分;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罚款。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者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者倍数的, 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上 7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 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 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 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 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适用从重行政处 罚的,应当予以并处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同一种 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第九条 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 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 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第十条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1)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 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3)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依法减轻处罚(1)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 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依法从轻处罚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3)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4) 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 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7)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8) 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9)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1) 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2) 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3) 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4)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5)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6)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7) 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8) 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 ,导致后果扩大的;(9)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10) 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 (含两项)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相关实体法对“情节严重”有专门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实体法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专门处 罚规定的,应当按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第十五条 除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 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 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其罚款幅度数额(倍数)按照第六条规定确定第十六条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第十七条各级市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 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标准第十八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适用从轻、从重处罚的 ,应当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 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第二十条 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 时补充、修订,并及时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 定中,所称“以下”、“不超过”、“达到”包括本数;“以上”、“超过”、“不足”、“未达到” 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各项裁量基准应坚持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特殊法优于普通法、 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但当旧法的罚则内容相对新法更有利于相对人时,应适用旧法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具体裁量标准没有规 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连同其附件《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自2020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河南省食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裁量实施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实施标准1未取得食品 生产经营许可从 事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或者未取得 食品添加剂生产 许可从事食品添 加剂生产活动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 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兀的, 并处五万兀以上十万兀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兀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从轻符合《规定》第 十三条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万兀以上六万五千兀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兀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 款一般符合《规定》第 十五条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六万五千兀以上八万五千兀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七倍 以下罚款从重符合《规定》第 十四条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 款2明知未取得 生产经营许可从 事食品或食品添 加剂的违法行为, 仍为其提供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 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 万兀以上十万兀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 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轻符合《规定》第 十三条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 兀以上六点五万兀以下罚款一般符合《规定》第 十五条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点 五万兀以上八点五万兀以下罚款从重符合《规定》第 十四条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点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规定生 产生产经营食品、 生产经营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肉类及肉类 制品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兀的, 并处十万兀以上十五万兀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兀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 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 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 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 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从轻符合《规定》第 十三条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兀的, 并处十万兀以上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十九点五倍以下罚款。

一般符合《规定》第 十五条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兀的, 并处^一万五千兀以上十三万五千兀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兀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九点五倍以上二十五点五倍以 下罚款从重符合《规定》第 十四条情形的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兀 的,并处十三万五千兀以上十五万兀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二十五点五倍以上 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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