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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外汇汇率 】日本外汇管理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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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外汇汇率日本 外汇管理令 财务管理外汇汇率日本 外汇管理令 (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被命令停止买卖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的外汇公认银行, 在前款大 藏大臣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对指定的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进行买卖 【章名】第二章外汇公认银行的外汇储备金额等 第四条外汇储备金额限度的指示等 (一)大藏大臣,根据法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在对外汇公认银行指示外汇储备金额限度 时,应规定作为外汇对象的外汇储备金额的区别、估算外汇储备金额的标准与应估算的时期 或期间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 (二)前款的外汇储备金额的区别,为下列各项的外汇储备金额该外汇储备金额,按照该区 别,作为该各项规定的金额: 1.现货外汇储备金额,相当于现货外币资产方余额(是指可以接受的用外币表示的支付手段、 以外币支付的存款及贷款或外币债券及其他资产中,作为现货的外币资产而由大藏大臣规定 的资产合计额,在第 3 项同)与现货外币负债方余额(是指应以外币支付的存款和借款及其他 负债中作为现货外币负债而由大藏大臣规定的负债合计额,在第 3 项同)之差的金额 2.期货外汇储备金额,相当于期货外汇资产方余额是指外汇公认银行根据期货外汇交易(是 指以外币表示的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的买卖在该买卖合同日后的一定时期由一定的外汇市 场实行的交易,以下次项同)所取得的以外币表示的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的合计额,次项同 与期货外币负债方余额(是指外汇公认银行根据期货外汇交易交给的以外币表示的支付手段 和外币债权的合计额,次项同之差的金额)。

3.现货、期货总计外汇储备金额,相当于现货外汇资产方余额同期货外汇资产方余额的合计 额与现货外币负债方余额同期货外币负债方余额的合计额之差的金额 (三)法第一条之二第 1 项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要件,就下列事项而言为大藏大臣规定 的要件: 1.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在通过外币的现金贷款中, 其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间超过大藏大臣规定 的期间者)的余额与应作为该长期贷款本金的外币资金而由大藏大臣规定的资金余额的比率, 及其他关于外汇业务的资金运用和筹集事项 2.关于由非居住者处接受的存款及其他资金;其区分经营的事项 (四)大藏大臣在依法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对外汇公认银行,命令其必须符合前款规定 的要件时,要确定必须符合该要件的时期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 (五)法第十一条之二第 2 项规定的以政令规定的帐户、存款帐户及与此类似的帐户,为 大藏大臣指定帐户(以下本条称“存款帐户等”) (六)大藏大臣,依法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命令外汇公认银行禁止对存款帐户付给利息 时,要确定成为禁止对象的存款帐户等的种类、期间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 (七)前款的规定,只运用于根据同款规定于禁止之日以后成为该禁止对象的存款帐户上新的 贷方存款及其他债务。

第五条外汇公认银行及兑换商的报告 (一)外汇公认银行及兑换商,根据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就其业务向大藏大臣报告 (二)外汇公认银行,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就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上规定的主管 大臣的政令(指 1980 年政令第 259 号第十九条上的 “主管大臣政令”)第一条第 1 项列举的交易 或行为有关的业务向通商产业大臣报告 【章名】第三章支付等 第六条支付等的许可 (一)大藏大臣及通商产业大臣,在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居住者或非 居住者由日本向外国的支付或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间的支付或领取支付(以下称 “支付等”)要附 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要以告示指定必须经过许可的支付等 (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依前款规定拟进行指定的支付等时,按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规 定的程序,必须经过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 (三)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 依第(一)款的规定对支付等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后, 如果认为 已不必要经过许可,必须迅速以告示解除该义务 第七条按特殊结算方法的支付等 (一)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政令所确定的特殊方法,为下列方法(以下本条、第二十条及第 二十四条称“特殊结算方法”): 1.根据帐户的贷方和借方进行结算的方法。

2.在特殊结算期间即符合大藏大臣所定的期间进行结算的方法 3.除前两项列举的方法外,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方法属于大藏大臣规定 的特殊方法者 (二)居住者,按照前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许可后进 行支付等时, 或者根据本款第 1 项或第 2 项所列的法令规定取得许可或者承认进行支付等时, 以及按照本款第 3 项或 第 4 项所列的命令规定取得认可或承认而进行支付等时,可以不经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大 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依特殊结算方法进行支付等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从支 付等的当事人、金额或成为支付等原因的交易和行为的内容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不妨碍达 到本法的目的而进行指定时,该被指定的支付等,亦同 1.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法第二十五条 2.关于外国政府取得有关不动产权利的政令(1949 年政令第 310 号)第三条第(一)款 3.出口贸易管理令(1949 年政令第 378 号)第一条第(一)款或者第(八)款、第四条和第十 二条第(一)款 4.进口贸易管理令 (1949 年政令第 414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第十四 条或第二十条第(一)款。

(三)居住者拟取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时,必须按大藏省 令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申请该许可 第八条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许可 (一)大藏大臣根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进出口 支付手段、证券和贵金属(以下本条及第二十四条称“支付手段等”)要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 事先必须以告示指定须经许可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二)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按前款的规定拟进出口被指定的支付手段等时,根据大藏省令规定 的程序,必须经大藏大臣许可 (三)大藏大臣,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出口支付手段等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 如果认为没必 要经过许可时,必须以告示迅速解除该义务 (四)前三款的规定,对居住者和非居住者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许可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根据本款第 1 项所列的法的规定取 得许可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 以及根据本款第 2 项或第 3 项所列命令的规定取得认可或 承认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不适用 1.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 2.出口贸易管理令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或第十二条第(一)款。

3.进口贸易管理令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四条或第二十条第(一)款 【章名】第四章资本交易等 第九条经常性的经费等 (一)法第二十条第 9 项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授受资金,为下列的授受资金: 1.有关事务所管理上所需的人事费, 光热水费及其他一般管理费的资金授受(与设置或扩大分 店、工厂及其他营业所有关的资金授受除外) 2.关于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进行的(1)至(3)所列举的交易, 该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和在外国的 事务所之间所进行的相当于(1)至(3)所规定的资金授受 (1)货物的进口或出口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货款、随该货物的出口或进口而产生的运费、保险 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2)在外国相互间随货物的移动发生的买卖货物的交易该交易货物的买卖贷款、 随该交易产生 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3)劳务交易该劳务交易的等价报酬和伴随该劳务交易的资金授受 (二)前款第 2 项(3)的“劳务交易”,是指以提供劳务和方便为目的的交易 第九条之二资本交易的指定 法第二十条第 10 项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交易,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根据金的生金 买卖合同有关债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交易 第十条需要大藏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取得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大藏大臣的许可。

按大藏 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申请该许可 (二)关于法 第二十条第 4 项所列的交易,该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 款的规定取得许可时,该交易的对方当事人,不需要取得同款规定的许可时 (三)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政令规定的情况,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为居住 者和非居住者实施下列交易或行为之情况: 1.兑换商与居住者(在日本的外汇公认银行除外)或与非居住者之间以国内支付手段(指对外支 付手段以外的支付手段)为等价, 基于外币和旅行支票的买卖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 变更或消 灭的交易(以符合大藏大臣确定的要件者为限) 2.除前项所列交易外,大藏大臣从交易和行为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对达到 本法的目的没有特殊妨碍而指定的交易或行为 第十一条 (一)大藏大臣,依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进行的资本交易,须 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布告指定该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但是,如果大藏大臣 认为事先以布告指定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则该资本交易的指定,可以通过对外汇公认银行 的通知及其他以大藏省令规定的恰当方法进行 (二)大藏大臣,按前款但书的规定方法指定了资本交易后,应迅速将指定之意旨和该指定的 资本交易加以通告。

(三)居住者和非居住者按第(一)款的规定拟进行指定的资本交易时,按大藏省令规定的程序, 必须经过大藏大臣的许可 (四)大藏大臣对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的资本交易附加了接受许可的义务后, 如果认为已不 可能发生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各项列举的事态,必须以布告迅速解除须经许可的义务 第十二条资本交易的申报等 (一)根据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必须在拟进行同款各项列举的资本交易之日 前三个月范围内且属于大藏大臣规定的期间内,根据大藏省令确定的程序办理 (二)必须根据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申报者为非居住者时,该非居住者必须由 其代理人的居住者(有关该申报的资本交易符合同款第 3 项列举的证券的取得除外, 限于次条 第(一)款规定的有权受理送达文件者)进行该申报 (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政令所定事项,为下列事项: 1.拟进行资本交易者的姓名、住所和临时居所(法人,则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 人的姓名) 2.资本交易的内容 3.进行资本交易的时期 4.要进行资本交易的理由 5.其他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 (四)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情况,为要实施大藏大臣认为从同款各项 所列的资本交易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情况来看即使不进行 同款规定的申报也不妨碍达到本法的目的时所指定的资本交易的情况。

(五)依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1 项规定的政令确定的法人,为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下列 法人: 1.由居住者所拥有的法人股份数、出资金额占该法人已发行的股份总数、出资金额总数的比 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而在大藏大臣确定的比率以上的法人 2.由前项所列的法人或由居住者及同项所列的法人拥有已发行股份的全部和出资金额金额的 法人 3.除前两项所列的法人外,为居住者和前两项所列的法人在外国发行证券的法人 (六)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证券的取得或现金贷款,为居住者取得下 列的外币证券或现金贷款(限于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 1.该居住者拥有依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以下此款称 “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占该外国 法人已发行的股份总数或出资金额的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以及类似以上的情况而 符合大藏省令规定时,取得该外国法人发行的外币证券 2.该居住者拥有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占该外国法人已发行股份的总数或出资金额的 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时,取得该外国人以及与此类似的以大藏省令规定的外国法人发 行的外币证券或对上述外国法人的现金贷款 3.除前两项所列者外,该居住者与外国法人之间存在派遣负责人、长期供应原材料及其他大 藏省令确定的永久性持续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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