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交通法规的对比研究 引言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汽车产业和道路交通迅速发展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2007年、2011年分别进行了修正虽然该法对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就总体而言,由于交通问题层出不穷,这部法律也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比较而言,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较早地进入了汽车社会,交通法律法规体系较为完善、规定较为具体上述国家在交通立法上的经验无疑可以为我国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良方笔者旨在通过中外交通法律法规的对比,探寻我国交通立法方面的不足,以求为未来的修订完善提供可行的建议一 中外交通法规立法理念比较纵观我国交通法规立法发展过程,不难发现,交通法规的制定出台无不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与解决现实问题需要密切相关总结归纳有关文献记载,我国制定交通法律法规的立法理念是以如下几个方面为背景的一)缓解交通事故高发的严峻态势从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首次超过5万人至今,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连续十多年居世界第一。
在滚滚车轮下丧生的人数,短短十几年间已从每年5万多人增长到10多万人,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居世界第二位国家的两倍[1]因此,出台一部交通法规保障人们道路通行安全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二)规范与治理道路交通拥堵问题我国大中城市的交通拥堵日趋严重,道路通行效率低下,严重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因此,在治理交通拥堵问题上,对车辆、行人及相关执法部门行为予以统一的立法规范,同时也有助于保障道路行车的畅通性三)制定机动车管理标准的现实需要现实中的办理机动车登记、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等管理环节,由于在制定相关办理程序方面,缺乏立法经验,制定的时间较短,因而部分标准没有很好地体现把握重点、利民便民原则,该严管的没管好,该便民的不便民四)违法违规行为惩处标准需明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管理手段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对违法分子给予必要的震慑力,制止和惩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因而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提高违法违规行为惩罚力度,发挥法律权威性作用五)规范交管部门执法行为的必要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不规范,乱执法、滥执法等现象时有发生,急需有相应的规定使交管部门执法有法可依,严格执法。
基于上述考虑,结合具体国情,我国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从中央到地方的交通法规条例,从2004年实施至今,我国交通立法理念在贯彻实施中,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也反映出不少理论与现实冲突的问题对此,笔者将我国交通立法与美、日、英三国交通立法作一比较,以期对我国交通立法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借鉴的素材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在立法上体现着联邦主导政策,有联邦立法与州立法之分,立法体现了选民与社会团体的意愿喜好,也反映了行政部门、专门委员会的提案要求其立法理念中不仅突出对人权保障、对交通安全顺畅的考量,也包含了大众与政治集团利益平衡的结果因此,美国的交通安全立法充分体现了具体性与完备性,实现了其对现实问题与民众需求的一一反馈作为一个“汽车轮子上的国家”,美国立法中对高速公路的重视程度远高于我国在“911事件”发生后,美国加大了对安全的重视力度,进一步影响了交通立法内容在安全的考量上,美国加大了交通安全的立法力度,在SAFETEA-LU里,法律所给予安全的篇幅和资金支持,远远超过了以往的任何一个同类法律[2]其中对醉驾行为处以十分严格的处罚此外,在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汽车税费上,美国将税费的标准也纳入了法律的规定。
受选民选票支持率的制约,政治家们一般不轻易提出增加税费的要求例如,将燃油税等税费纳入法律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及明确性同时,美国十分重视对发展公共交通的扶持美国吸取了因公交服务不足带来的环境污染、交通阻塞的教训,于1964年专门出台了城市公共交通法维护已有的公共交通,改善并扩大其服务相比之下,虽然我国也存在交通拥堵、汽车尾气污染等问题,但在立法理念上对于交通事业管理、环境保护方面并未有所涉及同处亚洲的日本其交通立法理念上既有与我国相似之处也有其不同的特色日本于1956年由内阁出面主持治理交通事务,在总理府设置“交通事故对策本部”,1961年改称“交通对策本部”,由内阁长官出任主席,各市、镇、村设立相应的组织1966年颁布了交通安全建设的“紧急措施”,并制定了两次五年计划1970年制定颁布了“交通安全对策基本法”等交通法规[3]近几年,日本根据本国道路交通设计的特性及其时代背景与国情,考虑到社会发展的动向,提出部分涉及安全的课题:交通安全思想的普及、彻底的安全教育;确保车辆的安全性;救助、救急体制和装备;推进既定交通安全对策未落实的目标等这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加强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思路相同。
但从日本在对于违反交通法规刑罚的规定上,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和处罚标准,充分体现了严苛处罚的立法理念不少处罚措施和处罚标准几乎不近人情,让人难以接受比如,对酒后驾车的处罚,日本的道路交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被测定出每1毫升血液中的酒精成分为0.15毫克时就视为饮酒驾车,可以判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30万日元(相当于2万多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如果是醉酒驾车,则可以判处3年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合约4万人民币)以下罚款”[4]正是如此严苛的规定,日本在治理道路交通事故上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相比之下,我国虽于2011年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修正案中,但从量刑上看惩罚程度远轻于日本规定,对醉驾行为人的预防再次违法行为的震慑力有待提高在交通事故频发的现实下,是否在立法上确立严格的刑罚规定,给予肇事行为人足够的威慑力,也是值得立法者思考的问题英国是欧洲使用汽车最早、最多的国家之一2008年,全国机动车已达3300多万辆,其中有私人小汽车2620.8万辆,平均每100个家庭中拥有1辆汽车的占44%,2辆的占25%,3辆及以上的占15%现有驾驶人员1300余万人交通管理形势最严峻的时期是20世纪60年代。
当时全国机动车虽然仅200多万辆,但仅1966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就达8900余人随着管理水平的提高,交通事故明显减少据统计,2005年和2006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分别为3201人和3500人[5]针对上述问题,英国在立法上对交通管理、执法、事故诉讼审判等方面都确立了严格的规定,其立法核心是建立健全交通法规和严格执法电子警察和CCTV(政府和有关部门设置的监控设施)遍布全国城乡道路,在这些技术设备的监督下,违反规则者一律受到处罚,没有任何人拥有特权同时,英国十分重视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从学车考证开始就注重培养人们规范驾驶的习惯每逢节假日或度假出行高峰期,政府都会投入大量经费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在英国的立法上体现了一定的预见性、科技性与人文性的特点相较之下,我国的交通法律法规中采纳科学技术手段的体现较少英国设立了电子警察制度,道路管理主要依靠科技设施完成10座以上的客车仪表盘上必须安装行车记录仪这个“黑匣子”会向公共或私人管理中心报告行驶信息违法处理、电子号牌识别系统全国联网查处违反法规行为人也以这些电子数据为依据,从而大大提高了监管的效率与力度在立法理念上科技性与智能化可供我国参考借鉴。
从上述比较中可见,发达国家在立法理念上,对于立法对象的范围,不仅以行人、车辆为主体,对于环境、动物权利保障上也有相关的规定,体现了构思较为全面、完备的一面另外,在权责的规定上清晰明确、界限分明而我国在立法理念上对于权责规定的表示并不清晰,从而在立法实践中存在着部分条文内容界定不明的情况不仅如此,在立法手段的技术性上有所欠缺,对应对现实问题调整立法上缺乏及时性与灵活性针对上述问题,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立法机关在交通法规的立法理念上有必要适时予以更新与调整二 中外交通法规操作程序对比为了适应道路交通的迅速发展,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基本构成了我国道路交通法律体系毫无疑问,这是对道路交通体系的完善但是,新的问题不可避免地涌现,造成了交通法律法规的一些方面的不适应性,亟待进一步完善一)法律规定强调原则性问题,对于具体问题的规定比较笼统、模糊,导致实际操作上的困难《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只对道路交通安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化的操作程序和处罚规定,容易造成执法部门管理无序。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该条款并未详细阐明交通、建设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什么,也未对“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范围作出限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仅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这一模糊概念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却未明确机动车一方是指机动车驾驶人、租赁人,还是机动车所有人由于权责规定模糊,界线不清晰,极易造成实际操作中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的情况又如在酒驾、醉驾问题上,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在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6]但未明确规定血液酒精浓度达到何种程度为酒驾、醉驾酒驾、醉驾检测标准还需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这样的补充规定虽然可以起到很好的辅助解释作用,但是仍然显得零碎、缺乏统一性相比之下,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定得就比较具体、详细例如,英国在1988年颁布的《英国道路交通法》中,不仅对于酒驾的检测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而且还对酒精含量浓度超限状态驾驶或照管机动车、呼吸测试、供分析的抽样条款等进行了详尽的说明。
因此,当一部法律规定得越详细、越完备,执法时的不确定性也就越小,执法部门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二)由于现行的交通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因此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存在着矛盾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7]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首先,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再次,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新的归责体系,它采取了“混合式”的归责制度,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不同问题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