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重点内容解析(26)分包,是指总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局部工程发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完成的活动 一、分包商不行以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去承揽分包工程 《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局部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治理规定》第5条规定了不同资质建筑业企业的承揽工程的范围 [重点解析] 对于《建筑法》第29条我们要理解以下几点: 1.可以分包也可以不分包 2.只能将局部工程分包,而不能全部工程都分包事实上,假如将全部工程都分包,已经是转包了 3.分包单位也必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也就是说,分包单位所承揽的分包工程也需要在分包单位的资质许可范围之内 1.施工总承包企业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担当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2.专业承包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立单位根据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3.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此处仅重点介绍施工单位但《建筑法》的承包单位不局限于施工单位,勘查、设计单位也要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参见12301042把握企业资质等级许可制度 二、对分包单位的认可 《建筑法》第29条进一步规定: “除总承包合同中商定的分包外,必需经建立单位认可 [重点解析] 对于第29条要很好地理解主要是要明确其本质是全部的分包单位都必需要得到建立单位的认可 这条规定实际上给予了建立单位对分包商的拒绝权即没有经过建立单位认可的分包商是违法的分包商尽管《建筑法》将认可的范围局限于“总承包合同中商定的分包单位”以外的分包商,但是,由于总承包合同中的分包单位已经在合同中得到了建立单位的认可,所以,实质上需要建立单位认可的分包单位的范围包含了全部的分包单位 但是,认可分包单位与指定分包单位是不同的。
认可是在总承包单位已经作出选择的根底上进展确认,而指定则是首先由建立单位作出选择在国际工程市场中,可以存在指定分包商,例如《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就有指定分包商但是,直接指定分包商在国内是违法的《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治理方法》第7条明确规定:“建立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工程建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方法》第66条也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重点解析] 此处关于FIDIC合同条件的论述属于外延性学问, 消失在试题中的概率特别小,我们只作为一般性理解即可 三、制止违法分包 《建筑法》制止违法实施分包《建立工程质量治理条例》将违法分包的情形界定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立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商定,又未经建立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局部建立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立工程主体构造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立工程再分包的 [重点解析] 此处关于违法分包的情形要很好地理解从以往的命题看,消失的频率较高 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的商定对建立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的商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立单位担当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既可以依合同商定产生,也可以依法律规定产生建立单位虽然和分包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当分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问题给建立单位造成损失时,建立单位既可以依据总承包合同向总承包单位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要求分包单位担当损害赔偿责任,分包单位不得拒绝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商定或者各自过错大小确定;一方向建立单位担当的责任超过其应担当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重点解析] 《建筑法》笫29条第2款是一个很重要的条款其重要性主要表现在“连带责任”这个词上前面我们已经屡次说明“连带责任”这个词的重要性 另外,我们还要留意“就分包工程”这几个字也就是说,对于没有分包的局部,是由总承包单位自己负责的,而不是由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担当连带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