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 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 构的监督管理第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 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 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 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 气瓶检验机构第四条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 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 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 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在特定领域或者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 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和定 期检验工作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一定范 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后,方可在 核准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 据特种设备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 的原则,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第七条按照规模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要求,鼓励检 验检测机构联合重组,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采用先进技术, 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向社会提供优质、可靠、便捷的服务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其规模、性质、能力、管理水平等核 定为A级、B级、c级,具体级别核定条件等按《特种设备 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 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能够独立公正地 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单位负责人应当是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应当 具有检验师及以上持证资格,熟悉业务,具有适应岗位需要 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力量,持证 检验检测人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相应规定要 求;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 设备和设施;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试 验、办公场地和环境条件;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具有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 术标准。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时,其申请项 目对应的在用设备数量应当符合有关核准项目规定的最低 要求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 构核准规则》等规定执行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程序为:申请、受理、鉴定评 审、审批、发证第十一条申请资格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填写国家 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核准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的 5个工作 日内签署意见,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 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机构其中气瓶检验机构申请资格核准,由所在地的市级、省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分别做出资料确认和受 理决定第十二条资格核准申请被受理后,申请机构应当约请经 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鉴 定评审工作程序、内容、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鉴定评审规则》执行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批,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核准证》 审批和发证工作应当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核准证》有效期为 4年持有《核准证》的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 6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 提出复核准申请复核准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 变更核准检验检测项目,其变更核准程序按本规定第^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机构名 称、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在变更 后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同时告知检 验检测机构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十六条取得《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 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第三章检验检测活动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使 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落实检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 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 的安全、经济运行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检验检测结论真实、 可靠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 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检 测结果、鉴定结论应经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 署。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 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的受检单位的 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九条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中,不得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它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验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本单位经核准 的特定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在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 测项目时,应当选择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并对检验 检测的最终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 应当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检验检测结果报负 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被检 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 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同时按照 有关规定填报检验案例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科 学可靠的检验检测数据档案,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特种设 备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察之间的网 络数据传输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内开 展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 的收费标准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 售,不得进行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等影响公正性的 活动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 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 检验检测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 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 系、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和工作人员行为等检查制约制度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验检测 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 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 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 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 查,每年至少进行1次常规性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 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 本行政区域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抽查,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检验检测机构总数的 25% 4年 中至少应当对每个检验检测机构抽查 1次。
同时将监督抽查 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抽查考核常规性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的要求按《特种 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考核规则》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将定期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抽查考 核结果进行通报第三十条常规性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检查的市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常规性监督抽查连续 2次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查、抽查 考核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国家质检总局暂停 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 吊销《核准证》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及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由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 测工作: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发生 变更,未在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并 告知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使用单位报检,或者未完成已落实任务范围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它检验检测机构的 ;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选 择未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的 ;跨地区检验检测前,未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向其报告检验检测结果 的;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设备使用 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的;违章操作,造成检验检测人员人身或健康伤害的 ;未按规定填报检验案例、有关材料的 ;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第三十三条暂停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期限为 30日停检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 工作;其承担的检验检测任务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排 其他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完成停检期满,由做出停检决定的部门视其整改情况决定 整改合格的,恢复检验检测 ;整改不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第三十四条被吊销《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 2年内其重新申请不予受理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 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提出申诉检验检测机构对鉴定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家质检 总局提出申诉检验检测机构对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或 者相关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组织监督检查、监督抽查、 抽查考核或者做出相关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提出申诉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他检验检 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与支持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促进科技 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人员素质、推动改革创新和加强 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核准、鉴定评审等相关费用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锅 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原劳动部《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 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开 展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资格认可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原劳 动部《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有关特种设备检 验检测机构的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