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风险风险”一词来源于早期使用于海商和保险业的意大利语“rischio”,最初的意思是指风暴等自然灾害海外投资的风险主要有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政治风险是指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有关的、人为的、非投资者所能控制的风险.所谓‘人为的’,主要是指由东道国政府所为行为产生的风险.”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86页跨国经营中的政治风险传统上划分为征收、战争、汇兑限制和违约风险我国约七成的海外直接投资集中在石油等资源性行业和制造业,这两个行业占了二战后全球所有被征收的外国企业的六成我国投资较多的国家中,智利、秘鲁和坦桑尼亚分别征收过外国人财产26至35次,印尼、赞比亚和苏丹分别征收过15至25 次,阿根廷、缅甸、埃及、墨西哥、委内瑞拉、尼日利亚分别征收过5至10次)数年前中国某大型化学工程建设公司承建前南斯拉夫化工厂,在执行期间遭遇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南斯拉夫开战,工程项目遭到重创,数亿美元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得到回收,项目的有关方损失惨重,也给国内贷款银行造成了几亿元人民币的长期不良贷款李福胜.中国企业“走出去”面临的国家风险研究[拉丁美洲研究, 2006, (6).。
我国企业在跨国经营中面临的政治风险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由传统的战争风险转向和平环境中的政治暴力风险和平环境中的政治暴力风险包括贸易保护主义驱动的政治暴力风险和劳工权益引起的政治暴力风险等.例如西班牙埃尔切事件就是东道国厂商出于竞争对中国企业采取的暴力行为.俄罗斯于2006年年底出台了关于整顿批发零售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外来移民就业等有关法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从事零售工作的外国劳务人员经营主体的比例不得高于40%,自2007年4月1日起,外籍务工人员不得在商亭里、自由市场内以及商店以外地点从事零售贸易由于这项政策的出台,共有10万华商受到损失吴莉婧:《我国海外投资企业面临风险与法律对策研究》,《学术论坛》2009年第6期二是直接征收风险减少,隐性征收风险突出例如有些国家以检查偷漏税、走私、卫生、安全条件为名,频繁搜查中国企业,动辄处以高额款、额外课税,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甚至以上述借口没收企业的财物三是汇兑限制风险总体降低,但金融风险仍然较高在非国际储备货币发行国,如果其资本账户和国内资本市场开放较快,或外债负担较重,其爆发货币、金融危机的几率就较高新兴市场就先后爆发了1998年俄罗斯危机、1999年巴西危机、2001年土耳其危机和2002年年初的阿根廷危机。
违约风险集中于部分发展中国家和政治体制转轨国家如在主要政党轮流执政、缺乏政策连贯性的国家,新政府上台后往往对上届政府执政期间签署的合同多方刁难,单方面中止上届政府签署生效并已实施的合同或协议,给中国在这些国家的投资项目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现状.我国从1989年开始试办境外投资政治险,当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险部受国务院委托办理.1994年成立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也承保境外投资项目、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带资承包的海外承包工程交钥匙等项目由于政治原因造成损失的风险2001年,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全部业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保)注册资本金40亿人民币,资本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中国信保的第一份投资保险保单是于2003年9月18日为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成达工程公司以BOT方式投资印度尼西亚巨港电站项目提供的海外投资中国信保于2004年2月正式成立了投资保险部,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内容主要有: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及政治暴乱、政府违约、承租人违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优点海外投资保险(foreign investment insurance) 又称海外投资保证(foreign investment guaranty) 是指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投资者在海外的投资提供保证,在投资者因特定的政治风险而导致损失时给予事后补偿的制度。
姚梅镇著:《国际投资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 年第1 版,第237 页1)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海外投资的政治性风险往往是由东道国政府造成,而投资者以私人身份对东道国政府要求东道国政府赔偿损失,很难得到公平有效的解决;而根据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投资母国政府在对投资者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就将原有的投资者个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纠纷转变为两国政府间的国际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转变为应适用国际法的国家之间的争议,扭转了海外投资者的弱势地位2)从投资母国的角度来看,在单边投资保护模式下,政治风险发生后投资者依据保险合同向本国承保机构求偿保险机构偿付保险金后,投资母国只能以外交保护为由向东道国政府求偿,而外交保护权的行使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等限制,但双边投资保险可以有效弥补单边模式的不足3)在本国领土上对外国人财产加以征用是国家行为,享有主权豁免投资母国以代位求偿权为依据向东道国要求赔偿,可以避开主权豁免的障碍4)在赔偿标准上,可以绕过联合国大会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第4条对外国人财产实行征用的东道国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5)扩大投资保护的范围。
按照国际法的准则,任何国家只能为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向国际法院起诉始得受理.本国国民投资于海外但又不具备本国国籍的跨国公司子公司就无法得到投资母国名正言顺地为其申请的国际司法解决,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却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属于国内法,投资母国可以将适格投资者的范围相应扩大到即使不具有本国国籍但其持股人全为本国国民的公司.海外投资保险不同于民间保险.(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以国家财政作为理赔的后盾,承保机构可以国家名义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一种官方保险制度,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基本上是国家或国家指定的机构如日本是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新西兰是国家保险署,瑞典是出口信贷担保委员会,而美国在1969 年以前承保机构是国际开发署,在1969 年以后才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保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国实施其国际战略目标的工具,不同于一般保险公司的盈利性商业保险如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是美国战后实施复兴欧洲经济的马歇尔计划的产物,隐含着马歇尔计划所要达到的美国主宰、领导世界的战略目标.(3)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对外直接投资是“合格的投资",投保者是“合格的投资者”,并且要到“合格的东道国”投资。
如按美国法律规定,可获美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合格投资者包括美国公民,美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所有的外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4)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乱险等.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不同于私人保险代位权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海外投资发生政治风险后,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海外投资(被保险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金,从而代位取得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之权利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是一种债权的移转,与一般保险代位权并没有本质区别在这种转让过程中,债的客体和内容并没有改变,只是原来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了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可以用于对抗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国和罗马尼亚投资协定》)第6条就明确规定:“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得超过被保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海外投资保险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险,相对于一般私人保险而言,具有保险机构的国家性、承保风险的政治性和运行方式的国际性等特点,与一般私人保险代位权相比有的不同特征。
1)代位权客体的受禁性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主要来自于东道国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其颁布的国有化或征收法令或禁止汇兑的命令,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所指向的权利和财产,通常情况下处于东道国的控制之下,而一般私人保险由于只承保非政治性的自然风险和意外风险,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不处于国家的控制之下.(2)代位权行使对象的主权性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不是普通的商事主体,而是主权国家.(3)代位权行使依据的复杂性海外投资保险是一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法上的制度,虽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为具有内国国籍的法人或自然人,但由于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是东道国这一主权国家,显然不能依据一国国内法向另一个主权国家主张权利,这就使得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寻求国际法上的依据代位权和外交保护的区别首先,外交保护是指本国国民在外国时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受到东道国的侵害,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仍不能得到补救,由其国籍国按照国家之间的程序获得补救的国家权利,是国家的属人管辖权的具体体现《奥本海国际法》指出:“虽然外国人在进入一国的领土时立即从属于该国的属地最高权,但是,他们仍然受他们本国的保护,根据这一普遍承认的国际法的习惯规则,每一个国家对于在国外的本国公民享有保护的权利.” [英]詹宁斯,瓦茨.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1.173,434-435.周鲠生教授在其所著的《国际法》中指出:“主权国家,根据它的属人优越权,具有对本国在外国的侨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1.285.而代位权是一种债权转移的后果,是基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才可以取得的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并不是国家专属的权利其次,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才可以行使,但是外交保护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其行使是不需要得到其他国家的同意的另外,外交保护的行使是需要一定的限制的,如需要用尽当地救济和国籍继续原则的限制等, ,而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保险人已经支付了赔偿金给被保险人,对于国籍没有严格的限制如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规定,投保人包括美国的公民,依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合伙和其他的社团,还包括依外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合伙和社团,但是它的资产的95 %必须是为美国公民所有的.但是在外交保护中,对国籍有严格的限制,如国际法院在受理的巴塞罗那案中,就认为只有公司的国籍国才有资格可以行使外交保护,而其股东的国籍国是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 see Judgment of the 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Para. 33.在实践中,代位权和外交保护是相互为用的,如美国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样板条文中就规定,在美国行使代位权后,美国政府保留以其主权地位按照国际法提出某项要求的权利.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不足。
1)双边投资协定的覆盖面小,不能有效地保护海外投资者自1982年3月中国与瑞典签订首项BIT起,截至2008年底,中国至少己经签订了123项BIT截至2007年底,中国己经在173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海外投资活动但BIT仅覆盖了70%以上的中国海外投资的流向地如在中国海外投资存量地前三位(中国香港、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中,除中国香港与内地有更紧密关系安排协定外,另两个著名的避税港和我国没有投资协定2)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的效果不理想.我国已签订的许多投资保护协定是以东道国的身份,不是以输出国身份签署的,更多地考虑对在我国对外资的保护,对我国在海外投资的保护不够.(3)双边投资协定在实践中难以执行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无法以代位求偿人的身份就我国投资者在外国遭受同样风险的损失行使代位权例如,我国和比利时—卢森。